失信联合惩戒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冼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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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皓,. 失信联合惩戒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J]. 争议解决研究,2023.3. DOI:10.12721/ccn.2023.157128.
摘要:
失信联合惩戒伴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以来,对于“列入失信人名单”这一前提性、关键性的问题缺乏讨论。在该制度的落实过程中,由于失信信息的归集和公布标准不一,惩戒机关在公布失信信息的过程中逾越失信信息的边界,因此存在侵犯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正当的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以此为切入点,在分析失信信息的界限与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的基础上,就失信联合惩戒中惩戒机关失信信息披露泛化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加强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一是确立以违法行为信息为界归集失信信息的标准;二是健全与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关键词: 失信联合惩戒;个人信息;失信信息;保护
DOI:10.12721/ccn.2023.15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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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失信联合惩戒实施以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及讨论,但学界的关注点大多在失信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功能和社会效果等问题上,对于“列入失信人名单”这一前提性的、关键性的问题却关注不足。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以各行政部门间失信信息公开与共享为基础。目前,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过程中,出现将不道德行为信息列为失信信息的越界归集。如杭州地铁在2019年3月规定,个人逃票次数达到三次将纳入信用信息档案。该类越界归集失信信息行为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其中,最为重要且需要我们密切关注的问题是此类个人信息披露泛化的行为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过度的限制与侵害。

笔者拟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背景下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受侵害为切入点,分析失信信息的界限与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在此基础上,对失信联合惩戒中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一、失信信息规范内涵与属性

(一)失信信息的内涵

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中有关失信名单上所记载的有关信息为失信信息,更详细而言就是在失信联合惩戒过程中政府和惩戒机关之间所共享的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失信信息由2个基本要素构成,将失信信息概括为以下两部分:其一是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其中包含相关自然人的年龄、性别、姓名、身份证等,这类信息具有识别身份的性质,主要用于惩戒部门识别、锁定被执行人;其二是被执行人的行为信息,该部分信息是判定失信信息,将其从个人信息中筛别出来的关键。该类信息与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密切相关,但实践中时常错误把单纯不道德信息(如地铁上进食的行为信息)、违法性尚不确定的信息(如拖欠公共事业缴费的行为信息)判定为失信信息,混淆了失信信息与个人信息间的边界。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

就个人信息来说,被用来识别、描述特定自然人的时候,并不必然归属于该特定自然人,其他自然人仍可被这些信息所标识和描述。信息或数据本身的公共属性和可共享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本身的公共性。自然人并不能控制个人信息本身,最多只能控制个人信息与其是否联系或者是如何联系。

在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多元化、全息化的海量个人数据,在成为创新和完善社会治理与企业管理的资源同时,也成为全民科学文化艺术创新与进步的灵感源。笔者认为仅仅因为可识别特定自然人或与其具有关联性,而使个人信息私有化,赋予特定自然人对信息的排他性控制权有违法律的正当性。由于信息(数据)人类技术文化发展以及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公共元素,法律不宜赋予某个特定主体对于信息的排他性控制权。

综上,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在学界别许多学者所认可接受,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进路)便尤为值得关注和探析。在此基础上延申失信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法上的正确及可行进路。

二、失信联合惩戒中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披露所存在问题

(一)失信信息归集标准不一

在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问题上,需要行政机关以一个使公众能够对其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有心理预期的明确标准去认定何种个人信息为“失信”信息。但在具体实践中,失信联合惩戒的归集阶段往往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出现一定的混乱和无序。一些本不应归集的个人信息被错误或不当地归集为失信信息,严重侵犯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退出机制亟需健全

法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已切实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或其已不必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并不会主动消除相关失信信息,需失信执行人提出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处理。法院并非实际控制失信惩戒措施的机关,法院所公布的失信信息只是失信联合惩戒的信息源头,相关机关以此为依据作出惩戒措施,欲改变已实施的惩戒措施,仅靠申请法院删除失信信息很难做到。

三、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路径

(一)归集失信信息标准:以违法行为信息为界

对于失信信息的归集标准,在失信联合惩戒中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归集的界限,行政权不应突破该界限,在道德领域理应保持谦抑性。对于以违法行为信息为界归集失信信息标准的确立,并非形成惩戒机关启动承接程序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从规范文件而言,一些地方法规文件已将诸如地铁上进食、随地吐痰等单纯不道德行为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纳入个人不良信息记录。

笔者认为,将这类单纯不道德行为信息没有标准地纳入失信信息并加以惩戒,就目的而言并没有必要,而且就技术层面来说也没全面落实的可能性。为了尽可能控制限缩行政权介入的领域,失信联合惩戒采取消极补充标准,最大程度实现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价值,降低制度成本。因此,惩戒机关需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结合现实情况需要,在坚持该标准的基础上,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制定失信联合惩戒裁量基准。

(二)健全与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关于修复信用信息,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其一是修复信用信息的详细情况。笔者认为当被执行人切实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和列入失信信息名单的条件或标准发生改变,且失信信息期限已满,适用信用信息的修复情形。其二是修复信用信息的程序。笔者认为可申请启动信用信息修复,失信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机关需进行详细审查,对于符合信用修复要求的,及时更新相关记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作出相应答复。

在失信联合惩戒的后续跟进中,裁判所确定义务失信被执行人已切实履行的情况。首先法院经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相关义务,可将被执行人径直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其次,当被执行人已切实履行义务主动申请消除相应失信信息的,法院对此需提高审查效率,简化相应流程流程,将相关失信信息尽早删除(包含失信行为以及身份信息);最后,于相关信息删除后,法院应积极和惩戒机关建立后续衔接,终止惩戒措施,而法院对于因现实情况短期内无法终止的的措施,应出具相应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结的证明,维护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参考文献:

[1] 沈岿: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2] 赵宏:《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 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3] 梁尧:《信用惩戒实践的行政法治逻辑: 反思与完善》,《苏州大学法学报》,2021年第8期。

[4] 门中敬:《失信联合惩戒之污名及其法律控制》,《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5] 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 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冼皓(1996.4-),男,广东茂名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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