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伴随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技术已经融入到不同的产业领域,人们运用网络系统可以快速收集信息资源,但是互联网具有复杂性、虚拟性、受众范围广等特性,容易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影响,导致个人隐私向外泄露,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因素,因此需要构建个人信息的保障机制,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一、国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部分违法分子运用网络手段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开展违法活动,对个人隐私的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需要针对个人信息建立相应的保护法律,我国目前还未针对个人信息出台过有关法律,在应用实践的过程中,通常会把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定依据,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可操作性较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于互联网中因为信息的肆意传播引发的纠纷事件,归属为民事案件,所以在互联网背景下可以运用民法规制,完成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这是十分合理的。为了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全面保障,确保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避免随意滥用等状况,针对个人信息开展相关的民法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效益。近些年来,关于要求健全信息立法保护法律的提案越来越多,除此之外,因为个人信息存在安全泄露等危险,新兴的电子商务等产业发展遭受到了阻碍,需要提高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增强消费人员的安全感。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信息化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信息系统在社会生活中的使用频率正在不断增加,政府部门提出运用信息化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十分担忧,这对信息化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但是运用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会造成个人信息价值无法充分发挥。由于民法可以用来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可以用其解决个体的信息纠纷。最后,为了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需求,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国际社会中占有一定地位,和各国的贸易合作中有针对性个人信息“合理保护”的具体要求,为了快速融入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中,需要积极构建相应的法律内容。
二、分析国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国内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第一点,在立法中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利,没有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有效规定,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应用效果、职责追究等问题缺少明确的规定。第二点,部分保护法存在缺乏实践操作性的缺点,现在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已经颁发了《网络信息保护条例》,但是并没有获取明显的应用效果,由于其中的法律内容较为分散,所以只能把它作为指导性的法律文件,其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的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规定,通常是依赖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受害人难以获取实质性的帮助。刑法只适用于处理情节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并且受害人依然难以获取经济赔偿。第三点,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害缺乏明确规定,《网络信息保护条例》中明确指出,对于具体的民事赔偿缺少说明,没有明确划分职责义务,缺少实质性的法律内容,致使受害人无法对人格信息进行有效维权,难以实现事后的救济工作。第四点,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较为落后,立法保护系统作为国内唯一的保护模式,缺乏全面的保护系统,所以不能达成预期的效果,缺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属于公共救济的缺失。长此以往,商家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缺失责任道德。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第五点,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权利和网络环境难以适应,针对传统环境下制定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其中部分内容并不能满足网络环境的发展要求,互联网可以实现信息的广泛收集和快速传播,关于之前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出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网络环境,除此之外,侵权成本较低和救济成本过高的现状,促使个人信息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措施
(一)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
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可以把个人信息权作为单独的民事权利,这在国外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我国通过对相关的法律进行研究分析,对于个人信息相关立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思考,但是还未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只能依靠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法律内容,所以需要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满足个人信息确立的发展趋势,除此之外,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确定人格权属性
伴随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不法分子违法盗用他人信息获取私利的行为,初步体现了个人信息的应用价值,所以部分专家认为个人信息归属为财产权,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经济效益是由个人信息的人格权演变而来的,简而言之,当受害人的人格权未受到损害时,则并不会产生经济效益。所以在实践应用的过程中,不能仅凭个人信息体现出的经济利益,就将其归纳到财产权中。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中涉及到复杂的权利内容,不能把它和其他的人格权进行合并管理,个人信息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属于交叉关系。在立法中需要对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进行有效确立,不但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快速收集,同时可以为使用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法律引导。
(三)明确归责原则
在国内《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归责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侵权主体没有进行有效界定,导致被侵权的受害人员难以凭借自身的力量去收集侵权证据。把个人信息的侵权主体划分为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需要依据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区分归责原理,公共机构因为自身的优势属性,普通受害人员难以和公共机构的强制规定相互抗衡,需要遵循无差错的归责原则。并且个人信息收集等技术含量较高的处理方法,需要受害人员对有关内容具有一定的认知,促使受害人员在举证过程中陷入危机。因此,公共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比较适宜,对于私法主体需要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司法主体相较于公共机构,缺少公权力,和普通受害人员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且私法主体收集个人网络信息的技术较差弱,适合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四)创建个人信息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通常是指,公民向个人信息的管理人员提出申请,要求其对于以往在社交网站等互联网平台遗留的历史痕迹进行彻底清除,以便实现网络世界的遗忘权。部分信息主体在网络上分享个人信息时,没有预想到会被不法分子进行盗取利用,致使其自身遭受不来能够影响,在这种时候就可以运用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减少对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因此需要积极构建个人信息被遗忘权。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工作还未构建专门的立法,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系统保护,因为侵权主体的不同,受害人员难以获取法律保障,所以需要完善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明确归责原则,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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