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以来,对于行政拘留制度全面施行司法化改造的举措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关注。行政拘留作为重要的行政处罚手段来讲,能够产生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后果。公权力机关对于公民自由权利如果要依法进行限制与剥夺,那么关键的前提保障因素就要体现在经由正当程序的司法裁判过程。由此可见,目前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拘留制度应当重点考虑纳入到刑事立法的体系框架,旨在运用正当程序来裁定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突显行政拘留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一、行政拘留纳入刑法体系的重要意义
(一)符合司法化改造的基本需求
司法化改造构成了当前阶段时期的行政拘留立法制度总体发展趋势,行政拘留在本质上构成了对于人身权利进行剥夺的法定强制措施,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在得到了司法程序确认的前提下,才能证明其具备了合法性的产生基础。否则,缺少正当合法基础的行政拘留权力就会存在滥用的潜在隐患因素,不利于对于公民的正当合法人身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维护[1]。通过实施以上的分析,可见纳入刑事立法体系的行政拘留立法模式更加吻合了司法化的行政权力改造宗旨,那么我国的立法机构部门亟待推行上述的正当化程序改革。司法化改造的重要实践举措应当全面覆盖于行政拘留的权力运作实现过程,切实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防止异化的行政权力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带来侵害与威胁。
(二)保障维护人权
维护保障人权构成了行政拘留制度的转型改革总体实施方向,根源主要在于行政拘留属于强制性的剥夺自由方式,因此失去法定程序作为必要约束的行政拘留实践做法就会带有随意侵害公民正当权益的嫌疑。在目前的现状下,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行政法都要遵循维护保障公民正当人身权益的总体改革思路,尤其是在涉及到强制性的拘留措施运用过程中。公民如果符合了行政拘留的法定构成要件,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具备依法对其实施强制限制措施的权力。在刑法体系的架构下,剥夺以及限制自由权都要经由裁定或者审判的司法流程,否则将会被视为违背了正当司法程序的宗旨。由此可见,纳入刑法框架体系的实践做法更加符合了行政拘留的制度改造目标。
(三)合理控制拘留权的实施限度
作为强制性的剥夺自由方式来讲,行政拘留的法定执行权力只有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不至于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构成非法的威胁损害。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刑法规范约束的行政拘留执行过程就会违背最基本的执行限度要求,进而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存在随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实施倾向。在此前提下,行政拘留的法定实施限度应当得到更加严格的界定,通过将其纳入现阶段的刑事立法体系来控制拘留权的履行范围限度,从而实现了针对公民合法正当权利的保障目标[2]。刑法规范体系能够运用明确规范的方式来限定公权力机关的剥夺公民自由限度,防止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存在随意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拘留制度改革的具体路径选择
(一)行政法体系的改革路径
部分学者针对于行政拘留的规范制度在实施改造过程中,比较倾向于主张在行政法的体系框架内部实施相应的制度调整改进[3]。在上述学者看来,我国目前如果一概将行政拘留的现行立法制度汇入到我国刑法的制度体系范围,那么比较容易由于配套性的法规制度欠缺完善程度进而影响到真实的制度施行效果。因此,学者倾向于在行政法的体系框架内部实现逐步性的拘留制度转型,旨在逐步依靠正当程序的方式来约束公权力机关,防止公权力机关在随意行使拘留权力的过程中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纳入刑法体系的改革路径
多数学者针对我国目前现行的行政拘留立法规范制度主张将其纳入刑事立法的体系架构,进而适用于刑法的正当程序履行方式。纳入刑法体系的拘留制度改革路径主要着眼于正当的司法裁定以及司法审判程序,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审判以及司法裁定程序,则不允许行政机关行使剥夺或者控制人身自由的职能行为。在上述学者的主要观点中,我国目前现行的刑法体系本身应当完整包含各种类型的强制措施规定,因此有必要将全部的强制措施汇入到现行的刑法规范架构中。唯有如此,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公权力履行过程才不至于形成非常严重的公民人身权利剥夺或者侵害后果[4]。
(三)两种改革路径的对比分析
对于以上两种占据主导地位的拘留制度改革路径通过实施对比分析,能够判断得知纳入刑事立法框架的行政拘留制度更加吻合了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目标宗旨。纳入刑法规范框架的行政拘留现有配套规范制度并未达到完善健全的程度,但是不能由此否定了纳入刑法框架的必要性[5]。因为从根本上来讲,作为公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只有真正置于司法裁定与审判的约束范围,那么才能充分展现出司法正当流程在制约公权力过程中的价值作用。因此,纳入刑法的规范制度框架才能确保对于行政拘留赋予正当性的法律基础,同时也阻止了行政机关进行盲目与随意的公民权利剥夺侵害行为。
三、行政拘留纳入刑法体系的配套制度优化措施
(一)拘役刑的期限合理调整
在我国目前现行的立法规范体系框架中,拘役刑设定为一个月的刑期标准。但是由于行政拘留即将被划归到现行的刑法架构下,因此决定了拘役刑的原有刑期规定必须得到适度的优化调整。具体在刑期改变的实践工作中,应当重点考虑将原有的拘役履行期限缩短至一天。这是由于,缩短刑期以后的拘役刑对于自由刑现存的刑期空档能够实现有效的弥补,从而达到了刑法框架下的各项法规制度有序衔接目标。对于犯罪程度较轻的罪行而言,应当给予犯罪人重新改造以及回归社会的机会,那么法定自由刑的履行期限需要得到适度的缩短。拘役刑的履行期限立法规定亟待得到适度的优化,旨在严格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司法权力执行限度,合理平衡各个层面的法益。
行政拘留的强制性措施如果要成功融入到现行的刑事立法体系,那么关键性的保障举措还要体现在准确判断案件导致的法益损害程度。在行政拘留的案件中,具体实施负责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化的角度来准确判定法益损害的程度,进而提供了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科学决策支撑。配套性的司法适用保障性制度构成了准确判定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前提,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条款规定并未完整包含犯罪的矫正法律规范制度,导致配套性的联动保障机制存在缺失的弊端。对于惩戒犯罪行为如果要正确适用现行的刑事立法基本条款规定,那么非常关键的前提保障举措就要落实于建立更为完善的配套性法规制度。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以及配套保障制度的建立运行状况来看,忽视构建体系化的配套保障法规制度就会削弱各个部门机构之间的协同力度,导致长效性的协作机制无法在各个相关部门之间得到完整的构建[6]。配套保障制度建立的侧重点应当体现在培养具备良好业务素养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完善配套性的犯罪人矫正保障制度等。作为专门性的司法鉴定部门应当切实完善目前现有的基础设施体系,重点应当针对专职性的司法鉴定业务人员展开岗位培训管理。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
我国目前现行的刑事诉讼流程必须要得到尽快的优化,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只有达到了更加科学完善的标准,才能更加有益于公民权利得到妥善的维护[7]。在此前提下,目前针对于修改调整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程序关键就是要确保经过刑事诉讼的刑法处罚力度能够得到适度的确定,避免对于轻度的罪行设定过于严苛的刑事处罚后果。具体在合理优化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定程序前提下,立法机构部门必须要重点关注行政拘留的正当流程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要正式做出对于公民实施拘留的处罚决定,那么前提基础就是要通过正当的裁定或者审理过程。
刑事诉讼的关键价值功能应当体现在分流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过滤犯罪行为、快速进行案件的审理裁定、改造犯罪人等。在优化刑事诉讼的各个层面程序规定基础上,应当能够达到更加显著的犯罪圈缩小目标,同时也促进了更多的犯罪人经过重新改造而达到回归社会的目标。现阶段的行政拘留法规制度应当涵盖在刑法的框架内,通过优化与更新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定程序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益。
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得到非常显著的调整优化,在根本上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维护实现程度。但是从当前的现状角度来讲,刑事诉讼的现有实施程序仍然欠缺良好的规范性,因此亟待通过设置配套性的立法保障制度来健全现有的诉讼实施程序。行政拘留的犯罪人由于受到自身的特殊性质影响,那么决定了此类犯罪中涉及到的犯罪人以及被侵害法益需要得到更大程度上的恢复平衡。配套性的刑事立法制度在本质上吻合了平衡各方权益的目标宗旨,充分展现出恢复性司法融入贯穿于犯罪人改造过程的价值。对于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目标来讲,惩戒各种刑事犯罪的最终实施目标并不在于严厉打击犯罪人,而是需要借助于刑事立法的必要惩罚措施手段,确保达到维持社会平稳安全秩序的效果。因此可见,刑事司法以及刑事立法都应当将合理平衡各个相关方的权益置于关键考虑地位。
(三)构建犯罪前科的消灭制度
刑事立法制度涵盖了刑事处罚的后果规定,对于犯罪人施加某种程度上的刑事处罚非常必要。但是与此同时,施加刑事处罚也会产生附随性的严厉后果,导致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到较为明显的损失[8]。因此,目前针对纳入刑事立法规范架构的行政拘留制度有必要重点考虑构建犯罪前科的消除配套制度。刑事法治在逐步获得完善发展的前提下,对于刑罚产生的各种附随性严厉后果应当逐步实现必要的缓解减轻,如此才能确保吻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目标宗旨。
消除犯罪前科的具体制度设计方式应当确保达到更加灵活的程度,避免对于犯罪人贴上永久性的负面影响标签。经过司法改造以后的犯罪人应当能够被给予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确保将行为人原有的法定资格进行完整的归还。同时,消除犯罪前科的潜在负面消极影响还意味着社会公众应当避免歧视犯罪人的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从而为犯罪人创造良好的改造回归环境。
犯罪前科如果无法在合理的时限内得到消除,那么犯罪人即便已经得到了刑满释放,也无法避免遭受到某种排挤或者歧视。由此可见,合理设置犯罪前科的消灭制度对于成功改造犯罪人将会产生不可忽视的意义影响。从根本上来讲,多数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员本身具备较强的可塑性,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在符合法定标准条件的情况下,通常是能够被成功改造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配套性的刑法规范制度全面适用将会明显促进犯罪人的改造进程加快,充分依靠于司法监督管理手段来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到社会生活领域,弥补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影响。犯罪人在全面接受刑事司法改造的前提下,犯罪人将会依靠于自身力量来重新回归社会,同时也有效弥补了遭受侵害的刑法法益。促进各个违法犯罪领域的行为人实现自我改造以及弥补社会秩序环境损失的关键途径就要体现在恢复性司法。
结束语:
经过分析可见,对于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制度应当考虑纳入到现行的刑法规范体系,通过健全现阶段的配套法规制度来防止纳入刑事立法体系的行政拘留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对于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只有纳入到了刑法体系构架,才能在根本上符合司法化的行政拘留措施改造目标,突显了刑事立法保障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宗旨。在此前提下,我国目前针对于刑事诉讼的具体操作流程亟待实现必要的整改完善,合理调整拘役刑的法定期限。对于犯罪前科的立法制度应当予以逐步的消除,支持经过改造后的罪犯尽快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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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燕霞(1982年),女,山东胶州人,本科,单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