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的域外效力与域外适用问题研究——以反垄断法为例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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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玲,. 涉外经济法的域外效力与域外适用问题研究——以反垄断法为例[J]. 现代经济研究进展,2022.3. DOI:10.12721/ccn.2022.157020.
摘要: 近些年国际化快速发展,我国仍然频繁出现反垄断法适用的阻碍,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理论基础,它其实是来源于国外域外效力制度,比如有来自美国的理论基础,又有来自欧共体的理论基础,在适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时候,难免出现一些如何适用的问题,因此,研究美国、欧盟等国家反垄断法的适用,有利于解决当下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 域外效力;域外适用;反垄断法
DOI:10.12721/ccn.2022.157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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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欧盟委员会多年来对多起跨国案件适用欧盟反垄断法进行了执法,仔细查阅《欧盟运行条约》条款[1],我们并没有发现条文中有明确赋予欧盟委员会域外管辖权,但对于欧盟委员会的做法,欧盟法院主要提出了的三个重要的理论,分别是“同一经济体原则”、“履行地原则”和“效果原则”。

效果原则被普遍适用于欧盟领域,该原则相比其他两个原则来说,显得更加适应欧盟的国际市场交流的平台,面对不管是来自境内还是境外的对欧盟范围内的市场竞争产生巨大影响的行为,欧盟反垄断法都有域外适用的效力。效果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放宽了欧盟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有利于保护欧盟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本国的利益。

美国同样在效果原则上表示出了自己的态度,1977年,针对国际经济市场上跨国公司的不断涌出以及国际商务活动对美国市场贸易影响趋势的增加,美国司法部颁布了《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以试图引导其他工业国家的反垄断活动,维持发达国家间不同贸易规则的协调统一。该《指南》指出,美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实质性和可预见性影响的国际交易”。

二 、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原则来源于 2008 年颁布的《 反垄断法 》。该法的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 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很显然这一部法律解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时主要采用了效果原则这一单一原则。但是单凭这一原则是无法解决错综复杂的反垄断问题,再加上多年以来迅猛发展的世界经济往来,域外效力原则也更加难以得到实际的有效运用。而且我国在立法上的粗犷模式,并没有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适用提供具体的操作措施,进而导致在实践中我国的反垄断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首先,通过对前文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法律规则现状的分析可知,中国在反垄断立法上规定的相对较为原则化,仅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而且我查阅了一下我国在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方面的法律,关于域外适用的实施细则并不完善,只在经营者集中等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所提及,但并未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反垄断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以“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为条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依据来主张管辖权。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件如何进行具体的适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我们无法知道这种影响是达到了何种的程度才算是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所以最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只能由反垄断法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并不同于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可以依据判例确立相关的规则,因此有必要对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出台相关的细则性规定,以指导法院在反垄断域外适用中的实践案例。

三、域外适用冲突的解决

(一)国际合作

除此之外,我国现存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效率比较低下,同时还很少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等,这些多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我国的反垄断法更加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难以解决域外效力的实际问题,在实施时不免干涉他国的立法、司法、执法,从而衍生出更多的执行问题。加强国际合作一直是解决域外适用冲突问题的办法之一,而且业界各国也在积极呼吁大家以国际合作的方式找到共存互利互惠的目的。

我查阅了一下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反垄断执法问题上的相关案例还是比较少的,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唐汉博证券操纵一案在大陆与香港的域外适用问题上巧妙地展现了合作解决域外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这个案子的当事人认为,本案全部证据来自香港证监会,证据本身取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疑问,而且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香港,中国证监会没有管辖权[2]。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证监会根据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2016年11月签署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以及二者作为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签署的《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认可了香港证监会对本案的调查结果,最后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正是在香港证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证监会才迅速查处了这起利用沪港通操纵市场案件,也展现了积极参与区域合作与多边合作的重要性。

(二)国际礼让

“维生素C反垄断案”是美国对中国进行反垄断诉讼的第一案,也是反垄断案件中审判历时最久的一个案件。在“维生素C反垄断案"中,2016年9月20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和利益平衡分析,遵守了中国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判决撤销了原告的一审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尽管在2018年初又发回重审,但是,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在国际礼让等限制性原则上足以给我国很大启发。

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在反垄断领域的适用问题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学者的过多关注,学者更多的将研究重点放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3]。而与美国相比,早在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修订的《反托拉斯国际执行指南》就对国际礼让原则予以了确定。该指南强调,美国的反托拉斯主管机关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应当考虑到国际礼让原则[4];2017 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又发布了《国际执行与合作反托拉斯指南》,对国际礼让原则再次做了重申,明确国际礼让是决定一国应允许另一国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活动的一个原则[5]

五、总结

本文中,通过对欧盟、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标准进行研究,逐步引发出我国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立法规定上的不足以及域外适用产生冲突的解决办法两大问题,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实践操作给出相关建议。在涉外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上,我建议应该合理运用效果原则,并结合案件纠纷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且立法机关需要给出明文规定解释效果原则的适用,另外为了避免适用法律发生的冲突,我建议应该建立国际礼让原则,同时积极加强与各国的双边合作。

参考文献:

[1] Geradin, Damien and Reysen, Mare and Henry, David, Extraterritoriality, Comity and Cooperation in EC Competition Law (July 2008). 

[2]《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汉博、王涛) (2017) 21号 

[3]何叶华,美国域外反垄断中的国际礼让原则——从美国“维生素C反垄断案“切入,载《河北法学》, 2018年.

[4]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supra note 46,at Sec.3.2.

[5]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and Co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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