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概述
张先生和王女士因人介绍于2000年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恩爱有加,双方共同养育宠物狗“旺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对于家中饲养的小狗“旺旺”都特别关照、宠爱有加。2002年6月份,夫妻二人因发生纠纷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离婚,宠物狗旺旺究竟应该属于谁的问题成为张先生和王女士的争议问题。
王女士和张先生都非常喜爱共同抚养的柯基犬“旺旺”。双方为争取“旺旺”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诉请法院裁断。法院判给王女士抚养“旺旺”,张先生诉称旺旺是由其抚养长大的,其见证了旺旺的成长。在双方感情破裂后,旺旺无法见到抚养自己的主人会很伤心,希望王女士允许张先生享有对旺旺的探视权,王女士则认为“旺旺”一直是自己在照顾,离婚后两人都会有各自的新生活,所以不同意张先生再探视“旺旺”。就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张女士和王先生两人的诉讼请求,我们不难发现其夫妻二人关于共同抚养的宠物狗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宠物狗探视权的权利来源
(二)探视权利客体的范围
(三)本案中宠物狗的法律属性以及能否成为探视权的权利客体
三、案件法律事实分析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笔者将分别从张先生和王女士两人的不同诉求的角度分析此案件。
(一)张先生认为夫妻二人长期共同在一起生活,张先生理应对“旺旺”享有探视的权利。
第一、探视权是与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抚养权和探视权是亲权、人身权。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根据《民法典》关于探视权的规定,探视权是和抚养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是抚养权的自然延伸,也是与抚养权必然配套的一项权利。它的产生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离婚,一般会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但是,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可以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
第二、基于抚养权判决可衍生出探视权利。在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为争取“旺旺”的抚养权而诉诸法院,人民法院将“旺旺”的抚养权判给了王女士。这说明法院已经以亲属法为依据来裁判此案,既然王女士对“旺旺”的抚养权可以成立,那么从逻辑上自然可以推出张先生对“旺旺”的探视权也可成立。
第三、基于法院判决“旺旺”属于民法上的人格物。本案中,法院已经将抚养权判给王女士。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旺旺”属于民法上的人格物。因为“旺旺”身上承载着人格利益,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动物。“旺旺”是张先生与王女士的宠物,一个“宠”字已经显示了张先生和王女士对其的照顾和宠爱,“旺旺”寄托了双方特定的情感,涉及到双方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生活中,宠物已经成为一些家庭或者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形成了特定的情感联系。正如本案中,王女士与张先生在离异时,财产等问题并没有成为“离婚大战”的焦点。反而,双方离婚的争议点是在“威威”的抚养权上。离婚夫妻会不惜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用于争夺宠物的法庭的“拉锯战”。“威威”对于张先生来说是任何其他之物不可替代的,其身上倾注了张先生太多的心血与爱。毫不夸张地说,张先生已经将“旺旺”视为家庭成员而非只是家中豢养的动物。
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宠物作为人格物都有例证。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可以印证。例如,在某案例中,一条金毛犬在托运中死亡,主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认可。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宠物狗在某种意义上已被视为家庭生活中的一员,法院也从侧面认可其具有明确的人格利益。
(二)王女士一方认为宠物狗“旺旺”享有探视权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还妨碍了王女士的正常生活,所以张先生是不享有探视宠物狗“旺旺”的权利。
第一、探视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其对象为人。众所周知,孩子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任何东西都无法切割的,即使是父母之间离婚的事实,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也作出了规定但是民法典规定对于孩子共同生活的对象一般是其父或者母,另一方即使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其仍然对孩子具有抚养和监护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未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常常会忽略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及时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解决此问题,探望权制度应运而生,其正式确立始于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探视权。由此可见探视权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属性——亲权性。亲权性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特定血缘亲情而形成的家庭家族关系,探视权作为家庭观念以及亲缘关系的重要纽带,应该得到重视。
从性质上看,探视权是亲权的重要体现,亲权是基于自然人父子或者母子之间的一种权利,所以,探视权作为其派生权利,和亲权一样,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只能存在于父母和子女之间,探视权最终目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最终指向的对象,都是与父母有着割裂不断的血缘或是身份关系的子女。从法律条文上看,可知探视权的主体和对象之间具有确定性,探视权的主体为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探视权的对象则为父与母之间的孩子,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所以,探视权的主体和对象具有专属性和确定性,且皆为法律主体——人。
第二、宠物狗“旺旺”不是探视权的对象,所以张先生的请求于法无据。设立探视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其对象则为父母之间的孩子。宠物狗作为物,即使人类对其倾注了许多感情,仍然不能将其上升为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宠物狗与人显然不具有亲权关系,将其作为探视权权的对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宠物狗不是人类道德的主体。动物主体论者因动物具有生命,懂得疼痛而主张将其扩展为人类伦理的共同体,人类道德的主体应该囊括动物。根据理性哲学的观点,人作为这个世界唯一的主体,动物和其他生命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只能作为法律客体而存在,是因为只有人才有意志和理性。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意志能力是法律主体的内在品质。”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动物,能够进行思考活动,而旺旺作为宠物狗,其并不能自由思考,不能将其纳入人类道德共同体。从实际上赋予宠物狗人格不具有操作性。法律主体是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主张动物是法律主体观点的学者是夸大了动物和人类的统一性,而忽略人类和动物的本质区别,进而走到了极端的主体论。
其次,保护宠物狗是值得倡议的,但是不可因个案而将其视为法律主体,爱护动物这一理念一直被提倡,减轻身处世界每一个角落的动物所遭受的苦难,进而实现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的目的。保护动物,是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经验总结的体现,归根到底是人在行动,究其本质则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如果保护动物对人类有害,这样倡议的也是经不住实践的考验。在本案中,张先生对宠物狗倾注了许多感情,希望宠物狗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样的想法笔者表示完全理解,但是提出对宠物狗享有探视权,这是将其视为法律主体的行为,不符合现实实践,同时在本质上也突破了人类保护动物的终极目的,所以不能仅因张先生喜爱宠物狗而将其视为法律主体进而在其之上设立探视权。
最后,宠物狗的法律属性是物,基于所有权人对其倾注感情而被称之为人格物。宠物狗是一种人格物,但是其本质仍然是物,不能由此上升为法律主体——人,所以宠物狗不符合探视权对象要求,在其之上设立探视权无法律根据。宠物狗作为动物,其仍然处于物的地位,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狗不是探视权的对象,所以张先生提出对宠物狗享有探视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张女士对宠物狗的占有、处分、收益和使用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处分、收益和使用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在物上设定新的权利,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就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在本案中,法律的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王女士是宠物狗的所有权人,所以张女士对宠物狗的占有、处分、收益和使用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不特定义务人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其物权。而张先生请求在宠物狗上设立探视权,无异于在物上设立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妨碍了王女士行使对宠物狗所享有的所有权。
总而言之,探视权的设立对象是父母间的孩子,而宠物狗的法律属性是物,不符合探视权的对象要求;同时,物上设立探视权必须具有法律的依据,否则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在本案中,张先生主张对宠物狗“旺旺”享有探视权的行为即没有法律依据,还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且妨碍了王女士的自由生活,所以张先生对宠物狗“旺旺”不享有探视权。
四、案件的思考和启示
本案中,对于宠物狗“旺旺”的探视权法律并没有详细的明文规定,理论界认为探视权是一种基于亲权的派生权利。具体而言,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看来探视权的行使针对的仅仅限于人的层面,并未涉及到其他物,并且其对于人的范围也是过于狭窄和单一。在笔者看来,出现此类问题其理由如下:
其一是法无明文规定;其二是探视权普遍被认为是针对人而行使的;其三是认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在我国不为允许,不能形成判例。法律规定的探视权所要维护的法益在于增进父母亲与未成年子女感情,维护亲情伦理,保护和促进未成年身心健康,维系社会安定。从法益保护上来看,在本案中,支持宠物探视权无论对于当事人一方亦或宠物方都是有益的,有益于满足当事人身心愉悦,从动物伦理视角上同样是人道的表现,于社会而言,我认为并无危害甚至有益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如此权利甚至可称之谓良善之“法”。法官又有何拒绝之由?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虽然的确并未规定宠物探视权,但此并不妨碍法院对该项诉求的支持。自古代的“比附”、“援引”至如今的“类推”、“比照”规定,其意旨即在于通过较为灵活的方式缓和成文法僵化模糊、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局限与复杂社会关系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应对日益发展的实际需求。例如,《合同法》规定本法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论在学理上还是法律实践中有关类推适用的发展都已经相对丰富和完善,类推制度对于填补法律漏洞和处理现实问题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宠物探视权的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为不可,况此种类推适用是有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并且不损害社会公益,我认为是可以支持的。
再则,我国法官都以中国尚不存在关于此项诉求的判决为由而拒绝裁判,之所以如此考虑到我国是法官自身的压力而鲜少有人敢于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然而任何事物都有第一次尝试,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普遍提升,宠物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单单意味着一项财产,
法律不是天然产物,是人为创造的结晶,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和文字的模糊性必然要求对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进行解释,这既是实现法律目标的需要也是解决纠纷的需求,更有利于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创新。当然法律续造也需遵循一定原则和要求自不待言,因此我国目前需要加强的是尽快制定良好的司法监督体系,明确法官造法的主体和范围,设立法律续造的原则和标准,而非拒绝法官造法的存在,事实上这也是不符合现状的。宠物探视权虽然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这只不过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进行的续造,并且尚未超过法律秩序和法律精神,其更多的是一种对法益的有效保护,这并不违背现行法律对探视权保护所体现的法益。
五、结语
综上,无论是从解决广泛存在的现实矛盾的需要还是从促进法律与时俱进的要求上来看,承认宠物探视权或者说在法院面对目前法无明定的宠物探视权诉求时,在遵循一定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以及无害社会公益和他人法益的前提下,法院应该支持原告张先生的诉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事物的不断涌现,在此,我们也呼吁大家会打破常规,去接受一些新的生活观念,以便更合理的建设法治中国,构建我们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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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世铭(1995.02-),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山东省滕州市,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婚姻家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