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荆州非遗保护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荆河戏数字化保护现状
荆河戏作为荆州地方戏种代表2006年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此后荆州在荆河戏保护传承中积极学习数字化技术为其活态传承积蓄经验,如:长江大学协助荆州市电视台、央视电视台拍摄《十年守望》、《入戏》等记录荆河戏的短片,2010年中国艺术研究院前往荆州为濒危剧中荆河戏《斩于吉》、《望儿楼》制作视频资料,录入国家珍稀剧中数据库,2017年长江大学荆河戏业余社团邀请美国高校非遗摄影教授大卫·布莱曼克郎兹(David.Blumenkrantz)举办“非遗中国”系列摄影讲座,2018年楚文化研究院正式启动“荆河戏传统曲调干声采集”项目,2019年荆州社区网络春晚播放荆河戏经典剧目等。作为地方戏种受众群体范围较窄,加之部分新型数字化技术尚未运用至荆河戏乃至荆州非遗,该地非遗数字化侵权案件较少。若荆州市逐步实现非遗文化数字技术运用的多元化,人们对非遗的侵害会不断显现。
(二)数字化传承潜存问题
首先,荆河戏的兴衰揭示戏曲艺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民间习俗、人们的心理、文化需求的关系,与社会伦理道德标准的认同;荆河戏经过荆河艺人们长期的艺术实践和积累,其剧目、声腔、音乐表演等丰富多彩;荆河戏的故事叙述流畅,人物刻画细腻,道白准确生动,唱词形象精彩,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对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立法宗旨确定为保护第一兼具合理开发利用。但是对于“合理性”的解读却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在采集、处理、制作、展示与商业利用等过程中涉及制作主体、传承人的权利区分等法律问题。根据非遗保护法的规定涉及其他法时依据相关法予以适用。而以非遗数字化成果为例,其数字化成果与著作权中保护的数字作品不同,因而难以适用。最后,政府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还存在诸多问题,缺少对传统文化产业监管的实践经验,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易留下执法漏洞。网络传播速度十分快,仅依靠政府部门的监管显然给政府的权利过大施加的负担过重,因此只有实现监督责任的分流才有利于荆河戏的保护。
二、非遗数字化保护的启示
(一)文化“合理性”
合理性是基于文化本身包容性而言的,非遗文化是以社会生活实践为基础的,因而随着时代变化其也会不断变化的,就如荆河戏存续的六百年间其戏曲内容在不同时代呈现不同形态。但荆河戏文化内核较为稳定的延续着,而这一内核是无法以其物质载体形式予以评判的。其客体与著作权客体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非遗文化数字化运用过程中将其保护客体物质化就不当。荆河戏数字化本真性概括来讲,首先是尊重荆河戏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尊重荆河戏传承主体对荆河戏再创造产物的主观意愿、其他主体对荆河戏传播、创作的目的以及产生的文化效果;其次相关主体以荆河戏活态传承为目标,通过移动设备实现远距离的线上教学,VR技术完成线下练习,使荆河戏在传承群体范围增加,实现人-数字化-人的传承模式。这使得非遗的数字传承不仅固定于数字信息静态传承;最后,积极推进荆河戏与当代社会、文化精神良好互动。
(二)法律保护途径
首先,在特征、客体方面非遗数字化成果与知识产权的“作品”相符;其次,将知识产权中权利的专有性(如报酬获得权)运用于非遗数字保护领域,能较为充分的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同时能更有效的激发制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形成非遗保护的良性循环。【1】再次,对非遗文化数字化进行法律保护的目的是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继而挖掘非遗文化的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的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知识产权制度恰恰旨在保护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和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创作者的热情,从这一点上看,二者的根本目的基本一致。【2】因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针对具备创新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著作权保护。
(三)监管责任细化
依《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具有信息内容管理责任,但服务平台本身不具有荆河戏等非遗文化的专业知识,无法及时察觉处理侵害荆河戏的情形,通常是平台用户发现侵害事实时向服务平台举报,常是被动监管,在非遗文化保护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行业组织具备对该类非遗文化的利用合理性的鉴别素质的人员成为选择要件,若网信部门不具有,可以采取与行业组织联合执法。以行业自我规制为主,政府保障网络服务平台辅助的联动模式。其次,非遗文化数字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如文化产品宣传广告、以荆州特色三国文化为主的网络游戏,因而需要行业组织加以规制审查其是否有违文化本真性。
三、总结
综述,荆河戏以及荆州非遗文化应受到周全的保护,基于非遗数字化保护立法滞后性,,荆州市重点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制定出相对行之有效的法规规章以实现荆河戏活态传承。
参考文献:
1.邵燕.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中的版权法律问题研究[J]. 广西民族研究,2014(5):163-168.
2.史本军.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民间艺术的私法保护[J].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