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住所之“户”的形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衍生出各种形态的居住形式,尤其是在一些发达城市,不断上涨的生活成本,使得大量经济能力较差的务工人员选择了价格相对低廉的群租房。“群租房”已经成为一种不容忽视居住形式,大量的群租房在给治安管理、物业管理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在刑法领域造成一定困扰,即:进入群租房内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或入户盗窃,目前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一、群租房综述
(一)群租房的概念
群租房并非法律规范概念,而是人民对一类住宅形式的习惯简称,即出租人与多个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一套房屋的不同部分分别出租给不同承租人的情形。现实生活中,承租人排除对承租领域独自占有、使用外,一般共用卫生间、客厅、厨房等部分,承租人以外第三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共有区域和私人区域,承租人之间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其他承租人私人区域。
(二)群租房的特征
其一,出租人与多个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群租中,房东或者房屋中介公司与承租人一般签订“押三付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相对较长,承租人之间虽互为陌生人,但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会产生区别于一般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其二,出租人将房屋的不同部分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例如出租人一般将房屋的不同房间出给不同的承租人,此外还有出租人改变原有房屋的结构,形成隔断房,虽然各地政府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在相关政府规章中予以禁止,但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现实生活中仍存在隔断房。其三,承租人一般共用卫生间、客厅等部分。为了满足一般生活需要,同时尽量降低租房成本,一般承租人之间会共用卫生间和客厅等部分。
(三)群租房与相关概念辨析
1.群租房和合租房
有学者从承租人人数区分群租房与合租房,例如项谷、耿建认为合租房的承租人为两个自然人或两个家庭,两个以上承租人的为群租房。还有学者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区分群租房与合租房,例如郭玮认为,承租人之间若为朋友关系等较为亲密的关系则为合租,承租人之间互为陌生人则为群租。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法学视角,区分群租房与合租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基于治安管理、物业管理的需要同一套房屋承租人越多,则该套房屋可能存在的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隐患越大。但是,此种分类刑法学研究上是没有区分的意义的。因为不管是群租房还是合租房,在房间内遭受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应该适用相同的刑罚,否则将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2.群租房与集体宿舍
集体宿舍一般为学生宿舍和公司员工宿舍,与群租房不同的是,集体宿舍通常是独栋建筑,楼层内设置多间宿舍,宿舍之间相互走动开放性较强,未形成相对封闭的场所,此外集体宿舍也如此,尤其是员工宿舍,较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会有较大的流动。但有的公司员工较少,公司为员工在居民小区租一套公寓作为员工宿舍,此时员工宿舍身处居民小区,员工自己管理宿舍,居住较为固定,基于共同生活的意思与外界相对隔离,该类型集体宿舍与群租房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以群租房论。
3.群租房与民宿
民宿在本质上更类似于宾馆、酒店,例如2019年11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均肯定民宿的类似宾馆性质。显然群租房的承租人是以生活为目的基于长期居住的意思承租房屋,而民宿是基于歇脚目的以短期居住的意思承租房屋。所以民宿与群租房无本质联系。
二、群租房与“户”关系之厘清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户”的规定涉及两个条款,一是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二是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此外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此立法者使用“住宅”一词。笔者看来,立法者使用两个语词,不过是追求法条言辞的精炼、简洁。从法益保护上讲不管是“入户抢劫”、“入户盗窃”还是“非法侵入住宅”其在保护法益时有个共同点就是对公民住宅安宁权益的特殊保护。所以刑法中“户”与“住宅”应作同一解释。但是遍寻整个法律文本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群租房”的表述。
群租房既然非法律名词,那么群租房是否能成为刑法中的“户”有待于梳理“户”的规范解释渊源和学理解释观点,进而从本质上确定“户”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不仅破解群租房是否是“户”的问题,而且为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居住形式的法律性质提供参考借鉴。
(一)“户”的规范解释渊源
我国法律规范首次对“入户”情节进行规制的可以追溯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在基础刑之上量刑处罚。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7年《盗窃解释》),对1997年《刑罚》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进行解释,1997年《盗窃解释》第四条将“一年内入户盗窃”解释为1997年《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此,“入户”情节或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或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行为之一,但遗憾的是不管是刑罚条文还是司法解释皆未对“户”进行详尽解释,以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罚上的“户”存在困扰。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对“户”的含义进行诠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9年《农村审判纪要》)中对“户”首次进行规范解释,即:1997年《盗窃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该条对“户” 的核心内涵做了规定即户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此外为了引导司法实务正确理解把握“户”的内涵,还补充强调,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都算作“户”。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排除了对非血缘关系居住在一起的“家庭”的保护,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是片面的,司法解释的表述虽为“家庭及其成员”,但现实生活中,虽然大部分家庭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组建,但是不排除存在非血缘关系组建的家庭,显然行为人进去这两类家庭盗窃或抢劫,对受害家庭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一样。并且若非熟人作案,基于一般社会人的判断,行为人进入两类家庭之前,是无法判断其将要进入的家庭是因血缘关系组建还是非因血缘关系组建。如果刑罚非因必要原因选择保护,显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罚基本原则。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与1999年《农村审判纪要》对“户”的解释表述略有不同,其对“户”的解释由“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变更表述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笔者认为虽然表述略有变化但是司法解释对“户”的核心内涵是一以贯之的。所以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2000年《抢劫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进一步作出规定,即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中之一便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该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立法者也强调了这一点,把握“户”的本质是不应当片面地以“户”的外在形式特征,而应当把握“户”的核心特征即:为了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自此,不管是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对“户”的认定,均有较为明确的解释即满足“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即可认定为“户”。
(二)“户”的学理解释阐释
尽管司法解释已对“户”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学界关于“户”的解释仍是众说纷纭,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张明楷教授认为,住宅应满足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生活设备,二是居住者短暂或长久居住,三是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所以“户”是供他人日常生活占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周光权教授认为:“宅,是供人起居寝食、可能继续、反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处所大小、居住时间长短对住宅的性质没有影响;也不以是否永久居住的意思为准;房屋是否为居住者所有或者占有,在所不问,居住者长期外出所留下的供其日常生活的处所,仍是住宅。住宅应当继续使用的可能性,只住一宿或者只供短暂休息的旅社,不具有日常生活的继续使用性,不是住宅;虽被反复、继续使用,但是,没有购置、摆设日常生活所需的设备的场所,也不是住宅”。1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户”的本质内涵,首先应当立足法律文本,其次充分利用各种法律论证方法,以使法条适用性得到充分延伸。所以应着重把握“户”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所谓“供他人家庭生活”,对“家庭生活”的理解不应片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语词含义纯粹进行文义解释,以免沦为“文学法学”。例如:刑罚规定的猥亵妇女罪,如果运用文义解释则“妇女”仅仅解释为成年女子,但为了做到对女性的全面保护,该罪名中“妇女”包括十四周岁以上所有女性。在“家庭生活”的主体上不应过分要求同居者之间必须存在血缘或婚姻关系,否则,现实中未婚同居者、以及独居者、收养家庭、同性恋等无法受到刑罚平等保护。例如,同一幢居民公寓中一户人家为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的传统家庭,另一家为一对未婚同居的情侣,如果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则显失公平。还如甲为单身独居女性,如果因此否认甲为家庭生活,进而排除甲被入户抢劫适用抢劫罪十年以上法定升格刑期,那么将显然超出国民一般社会预期,并且与刑罚基本原则以及入户抢劫所要特别保护的法益背道而驰。此外,是否进行“家庭生活”的内容还应从“家庭生活”的本质上把握。首先“家”的核心功能是私人的人身、财产的庇护所,使得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得到保障,隐私、情感得到完全释放。所以凡能够满足“家”的生活休息、人身庇护、情感释放等基础功能的住所都应理解为“家庭生活”。诚然,各个家庭经济能力不同,有的简陋、有的豪华,但并不能因生活设施简陋即否认进行“家庭生活”,根据社会一般理性人观念、居住者自身意思即可认定是否进行家庭生活。此外,正确理解“户”,还应把握“户”的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对于是否做到相对隔离,应从两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是否有用以隔离的物理措施,例如:是否安装房门,房门上是否安装门锁。如未安装门锁,显然未做到与外界隔离,此时任意第三人皆可进入。但此种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论,在以熟人社会为特征的农村地区,家家户户都没有将门上锁的习惯,所以在农村地区即使没有门锁的物理隔离基于社会一般观念也应当认定农村庭院具备物理隔离措施。另一方面还应当从嫌疑人视角来考量是否是相对隔离,只要对于嫌疑人而言该房屋设置物理隔离措施,与其相对隔离即可。
(三)群租房应视为“户”
通过以上讨论,对“户”的理解应把握“户”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首先,群租房具备“家”的核心功能,即能够满足租客生活休息、人身庇护、情感释放等基础功能,现实生活中租客一般也将租住的群租房视为“家”。其次,虽然租客大多为经济收入不高的务工人员,群租房内生活设施经济简单,但租客房间内一般摆放床铺桌椅、炊具电器等基本家庭生活设备,并且租客一般基于长久居住的意思居住于此,所以,可以认定群租房满足“户”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群租房寓于居民小区公寓中,与集体宿舍不同,除本小区人外,一般第三人不能随意进入。此外,居住于群租房内的租客出于安全的考虑,不仅会在私人区域设置门锁,以防止其他租客的袭扰,同时也会在群租房的公共区域设置门锁,以防止租友以外的其他人袭扰。所以,群租房设置了物理隔离措施,群租房满足“户”的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
三、否定群租房为法律意义上“户”的原因分析
(一)民法思维在刑法学领域的延伸
司法事务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其认为群租房对租赁的房屋仅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同等保护。持该观点的人,笔者认为是典型的民法思维在刑法学领域的延伸。在民法领域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完全权能,但是房屋租赁权人仅具有占有、使用部分权能。但是根据通说观点“刑事看法益、民事看权利”,刑法对公民住宅的保护的背后法益是公民住宅安宁,不管是基于租赁还是所有,公民在其住所内被盗窃或抢劫,行为本身对社会造成的恐慌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惊扰都是等量的。所以,司法实务中因租客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区别对待,是彻底的民法思维在刑法领域的错误延深。
(二)行政法学思维在刑法领域的延伸
地方政府出于公共安全的考量,出台相关地方规章规范群租房发展,例如2020年7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1年7月上海市政府出台《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8年12月苏州市人民政府出台《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在这些地方规章中都有关于认定非法出租的情形,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因群租房存在行政违法性所以群租房不是刑法上的“户”。诚然,不少房主追求利益最大化,存在将房屋非法拆隔出租多人,因存在安全隐患而为地方政府所禁止,并对该种行为设置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性不能简单作为刑事司法推理的前提。正如张明楷所说“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2。例如:甲为单身女性独居在A城市(房屋为自己所有),某日被入户抢劫,不日,甲至B城市与他人群租(群租房为违章建筑),某日被入户抢劫。两起案件中如因被害人甲居住于不同居住形式中而认定一起为入户抢劫、另一起为普通抢劫将显示公平,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本文研究结论
(一)在群租房私人领域实施侵财行为的定性
1.行为人为承租人以外第三人
租客私人领域一般设置床位衣柜、电器餐具等基本家庭生活设施,符合社会一般人关于对“家”的一般期待,租客的私人领域寓于群租房整体之内与外界相对隔离,第三人进入群租房租客私人领域实施的侵财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
2.行为人为其他承租人
此行为类型中,笔者认为应当行为人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虽然一般租客的私人领域仅有几平方米,租客之间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是各租客之间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设置了门锁存在物理隔离,此时相对于其他租客而言,租客私人领域是相对隔离的,其他租客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入内。所以进入其他租客房间实施的侵财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
(二)在群租房公共领域实施侵财行为的定性
在群租房公共领域内实施的侵财行为定性问题,学界争议颇大。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群租房公共领域,所有租客都可进入,没有做到相对隔离,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所有群租房公共领域不应当认定为“户”。笔者认为,持本观点的没有区分行为人为租客以外社会第三人,还是其他租客,进而笼统地认为群租房公共领域不具有“相对隔离”性。是否做到相对隔离的判断标准是以群租房和行为人相对关系来判断的,所以应当区分行为人为承租人以外第三人和其他租客。
1.行为人为承租人以外第三人
虽然,群租房公共领域承租人都可以随意进出,不受限制,但群租房整体对于租客以外第三人而言是相对隔离,群租房公共领域对外设置了门锁,存在物理隔离。此时,判断群租房是否做到相对隔离,应以群租房整体和行为人相对关系来判断群租房公共领域是否“与外界隔离”,显然群租房整体与承租人以外第三人是相对隔离的。所以,行为人进入群租房公共区域实施的侵财行为,对所有租客的人身、财产及生活安宁形成威胁,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
2.行为人为其他承租人
对于租客来说,每一位租客都有使用公共领域的权利,都可以自由出入公共领域,所以公共领域对其而言不具有隔离性,况且行为人已在“户”中,谈不上“入户”,所以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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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52页。
2、张明楷著:《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907页。
作者简介:张杰(1996—),男,江苏宿迁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江苏警官学研联合培养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工作单位: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