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作为现代国际贸易结算中最重要的结算手段之一,从最早的古罗马法中的雏形,到近现代100多年的应用,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及实际应用惯例。无论是应用多年的国际信用证还是初出茅庐的国内信用论证都是开证行受申请人(买方)的申请向受益人(卖方)开出的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金额内,凭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单据无条件的向受益人付款的凭证。
在信用证中存在的多个角色,如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申请人、受益人等等,他们都具有自己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在信用证实际结算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与世界经济的接轨的愈发密切、国际贸易在我国经济中占据的地位也越发重要以及我国应用国际信用证的技术的逐渐成熟,国内信用证应运而生。国内信用证整体虽然都是照搬国际的架构,流程中的角色也是如出一辙,但是结合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很多角色和操作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一、 依据的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已经应用上百年,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该惯例从UCP500发展到UCP600,经历了几十年的时间,并且还在不断的完善。该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已经在几十年的贸易实践中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是现行的世界公认的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依据,在世界各国,尤其是银行间具有非常高的“威信”,同时也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事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国内信用证在我国刚刚兴起,1997年第一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2016年改版修订。国内信用证在国内的大量应用更是从近十年才开始,各种针对国内信用证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也是相对较少。各种国内信用证融资产品如国内信用证代偿付、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等也是基本照搬国际信用证构架和操作流程。但是结合我国经济和法律环境,国内信用了证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可以看出来,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不同于国际信用证惯例的“约定俗成”和“非官方”,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正式制定的官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二、 适用贸易种类不同
近现代国际信用证是伴随着大航海和国际贸易的兴起一同诞生和逐渐发展的,在诞生之初便奠定了其应用于货物贸易的天然属性。国际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又名跟单信用证,其中所谓的“单”便是货物贸易项下产生的单据,其中最重要的便要属海运提单 (OCEAN BILL OF LADING)。海运提单是船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货物,允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托运人的书面凭证。它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契约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物权证书的效用,可背书转让,具有流通性。海运提单的可流通性是国际贸易中货物流转的根本依据,由此产生了单据流、货物流、资金流三个在国际贸易最重要的“三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虽然偶有服务贸易项下信用证的应用,例如服务贸易项下的备用信用证,但是货物贸易项下的信用证结算仍然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
国内信用证并非在自由的生长环境中自然形成,而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导下规定而来,这就决定了国内信用证在诞生之时就是带着结算及融资的任务而来。虽然国内信用证同样是跟单信用证,但是其中的“单“与国际信用证中的单据相比则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国内信用证只能应用于国内贸易,自然不会有具有物权属性的海运提单,运输单据更多的是货物收据、出库凭证等并非具有物权凭证的单据。没有了物权凭证便赋予了国内信用证更灵活的应用空间,作为一种支付和融资手段应用于服务贸易(多为工程款项、水电费支付等方面)或者融资租赁领域。尤其是在融资租赁领域,国内信用了证的应用大大开拓了其融资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无论是在租赁物的购买,还有支付租金等各个环节,都可以灵活应用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融资产品。国内信用证项下跟的“单”就多种多样了,可以是工程进度说明、水电费收据、租赁物物权转移凭证、动产抵押登记、动产价值评估报告等等。此时的国内信用证与其说是一种支付手段,不如说是一种融资手段。
三、 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同
根据《UCP600》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信用证一旦形成,便不再与合同有关联。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的独立性也是被贯彻始终的,开证行只对单据表面的真实性负责,只要认定为单证相符,就要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付款或承兑,不可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或者基础贸易合同纠纷而拒绝付款。这也是国际信用证便利国际贸易的本质,即国际信用证的发展趋势是促进贸易的便利化,而非买方拒付的手段。
国内信用证虽然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规定了也是独立于合同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监管部门对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和反洗钱形势的日益严峻,国内信用证很难像国际信用证那样的“独善其身”。商业银行在国内信用证的整个操作过程中,对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其执行情况是在全程监控的。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制定依据便可看出,本办法依托的更多的是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办法》中对于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条款也是规定了,若信用证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典》颁布后应依据《民法典》)有关条款对申请人进行追偿。
四、 在贸易中担任的支付结算作用不同
国际贸易中的三大支付手段分别为信用证、托收和电汇,信用证作为其中银行信用参与程度最高的支付手段一直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随着信用证的不断发展和银行信用的全球化认可,信用证项下融资慢慢发展壮大,形成了买方融资、卖方融资、可追索融资、不可追索融资、发货前融资、他行代付等众多产品。这些融资产品被冠以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全球范围内为信用证的各个参与方提供着融资的服务,他们是银行信用的实体化表现。虽然信用证项下融资产品浩瀚如星海,但都不能掩盖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本质。因为国际信用证中的“单”的本质便是货物流的单据化体现,单据的流转便是货权的流转,在单据一次次的流转中、资金一次次被支付中,国际贸易得以实现买卖双方的交易。最终达到散落在全球各地的交易双方通畅、安全的进行国际贸易活动。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支付结算的角色。
国内信用证的产生便是为了融资,1997年制定首版《国内信用证支付结算办法》的时候,正式我国国内经济飞速发展,金融业腾飞的时期,国内企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融资产品的渴望非常迫切。于此同时,票据市场也在我国方兴未艾,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贴现、转贴现以及银行间的票据资产的流转都处于兴盛的时期。于是,和票据在感觉非常相似,又可以有融资功能的国内信用证便应运而生,国内信用证产生之处便是带着融资的职能来的。虽然在表面上,国内信用证沿袭了国际信用证很多的名称和大体的架构,但是不可否认,国内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比起融资功能来说,还是小了很多。因为国内贸易不像国际贸易一样,买卖双方距离很远,甚至从未见面,交易中需要银行信用的介入来保障双方资金和货物的安全,国内贸易买卖双方距离相对很近,买卖上方几乎不可能不见面便进行交易,货物的流转过程、检验过程等双方都会进行监控,整个交易在支付过程中对于银行信用的需求较小,所以国内信用证作为纯粹的支付手段的应用是极少的。所以,国内信用证更多的是作为融资的手段,银行信用是作为一种融资的“担保”而介入买卖交易中的。
总之,国际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虽然看上去很相似,但是在实际的应用和操作中具有很多不同之处,所对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同,银行在其中更是扮演了不同的法律角色,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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