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及民法保护
袁长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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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晶 ,. 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及民法保护[J]. 法学学报,2021.9. DOI:10.12721/ccn.2021.157087.
摘要: 互联网的高效化发展,为大众带来了虚拟空间,并保障了空间建设的多样性,与现实的物理世界之间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多数活动在虚拟空间当中只能以电子信号的形式进行交换和传递。互联网具有超时空性、便捷性以及高效化的特点,促进了网络产业的长久化发展,虚拟财产属于在网络环境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并延伸出的新型经济模式,同时还需要依附在互联网平台建设当中,与传统意义上的现实世界财产有着较大的区别。现阶段需要将虚拟财产作为债权行为的客体,结合此类财产形式和权力属性建立完善的民法保护体系,在确保法律内容完整性的同时,对现行的法律内容进行改进,推动网络产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民法保护
DOI:10.12721/ccn.2021.157087
基金资助:

通过对虚拟财产存的定义和概念进行分析,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并明确掌握此类权力的实际归属和保护途径,及时的找出与国情相互适应的虚拟财产权法律保护形式和保护途径,为虚拟财产权予以民法保护支持,促进网络虚拟环境的健康化发展。

一、明确掌握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并不具备独立性的特点,一方面与现实世界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而另一方面则渗透到了虚拟的空间当中。当现有的体系无法将虚拟财产包含在内时,还需要对新型规范化体系的建设与发展予以综合性的考虑,相关学界根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从而衍生出了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等几个不同的方面。另外,为了全面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问题的法律属性,需要建立在已有的制度和理论上对此方面的内容进行巡视,及时的找出能够充分概括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制度内容。

1.物权说

通过对物权说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说当中的相关概念对虚拟财产做出了新的定义,并将其规划为物的概念,尽管对此方面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争议,但相关物权说学者将当作民法规定当中的物进行看待,又或者是将其拟制为民法上的物等内容,其主要认为虚拟财产应与物权法规定当中的规则与体系保持适应性。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坚持物权说的学者来说,其从虚拟财产的产生、取得、转移以及保护等四个不同的方面入手,论述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观点。首先,物权说学者认为虚拟财产需要被投入到网络运营过程当中,并且要求网络运营商能够针对此方面的内容予以大量的开发,从而获取相应的运营成本,使其能够在虚拟的空间当中持续存在。其次,从保护的角度入手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保护等行为的出现,可以直接将物权请求作为基础依据,并为其予以相应的救济。再次,在平台运营商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需要由网络用户承担时间和成本。最后,将虚拟财产作为能够被转移的占有物类型,且虚拟财产的转移和交付活动,都需要与民法规定当中对现实交付体系的要求保持一致,将标的物的控制权力转移给受让人能够予以控制的权利当中。

2.债权说

站在债权说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基于虚拟财产下网络用户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实际上是在网络运营商享有相关债权的基础上对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债权说与物权说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债权说并不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物的概念,坚持债权说理念的学者认为需要在现实世界所提供的物质和能量等元素的支撑作用下,才可以保障虚拟世界的持续存在,需要确保运营商和用户之间能够建立良好的联系,并同步签订与娱乐服务相关的合同。

3.新型财产权说

对于新型的财产权学说来说,其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时代革新过程当中的新型产物,但传统民法当中的内容尚未对此方面的权利和物质进行预期,虚拟财产被当做了新型的财产权利,并且具有物权和债权等两种不同的特征,但债权和物权都无法将虚拟财产进行完全概括,所以需要另外建立起新型的财产类型,并根据虚拟财产的实际情况为其打造相互匹配的保护机制。

4.知识债权说

通过对知识债权说的分析可以看出,此类概念将虚拟财产作为了网络体系在开发与创造阶段所获得的智力成果,且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的特点,网络用户可以在获得开发者的允许下,对相应的虚拟财产进行合理使用。例如:网络小说属于虚拟财产当中的一种形式,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特点,且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也需要与网络小说之间保持良好的适应性。

综上所述,上述四种学说内容对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都予以了相应的概括,且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可以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形式,结合不同的情况为虚拟财产提供相应的保护,且需要在最大限度选用最佳保护形式以及保护手段,确保虚拟财产权与保护机制之间的适应性。

二、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

1.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由于网络用户和平台运营商之间的主体地位存在差异化的特点,使双方在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对称性。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流失、缺乏稳定性等方面的特点,容易受到篡改和丢失等问题的干扰,而平台运营商在获取此类信息和证据的过程中占有明显的优势和地位。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无法体现出公平性和公正性的原则,通过打造完善的虚拟财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助于加大对虚拟财产保护力度。首先,网络用户需要明确自身与平台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并掌握所受损害的整体程度和初步证明。其次,针对虚拟财产纠纷当中的证据进行认定,严格的遵循认定规则要求。最后,对电子数据类的证据特性进行鉴别,确保其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网络用户与平台运营商之间发生权利纠纷问题时,若尚未涉及到平台运营商的权益,那么用户的问题则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并且网络运营商能够对于储存在终端服务器当中的用户信息进行控制,且平台运营商在此方面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力,为用户的举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实现对此类问题的有效解决,需要在基于“镜像系统”的同时,积极的建立以虚拟财产为主的管理体系,在“镜像系统”稳定运行的基础上,根据网络平台运营商的实际情况和网络用户的诉讼需求,在坚持中立原则的情况下打造由第三方操作为主的管理体系和维护机制。此时,网络用户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并全部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和储存,用户需要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联系,并及时的建立以线上交互为主的沟通方式,若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发生虚拟财产纠纷问题时,可以在第三方机构当中调取固定的证据,再将其上交于法院作为法官裁判决策的基础依据。

2.明确掌握虚拟财产的诉讼主体

在处理网络用户与用户之间虚拟财产纠纷问题时,由于无法获取完整的用户信息,且难以保障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从而使诉讼程序的启动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这就要求能够实现对网络账户注册实名制度的全面推进,为此类诉讼流程的顺利运行奠定有力基础。虚拟财产纠纷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处于网络用户和平台运营商之间,或者存在于网络用户和用户之间,在处理平台运营商与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纠纷问题时,可以选用适宜性、明确性的被告形式,为诉讼流程提供简易性保障,在实践的过程中通常是以网络平台运营商为被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简易化信息注册法已经难以满足现实诉讼阶段的需求,用户在网络平台当中注册个人账户时,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和网络平台对所填取的信息加以验证,确保用户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不仅如此,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针对尚未通过实名制认证的用户需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在发放交易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提示用户尽快完成实名认证。另外,网络平台运营商还需要利用半开放式的管理模式,加大对用户账号的管理力度,明确掌握实际的诉讼主体。

结论:虚拟财产具有无形等特性,但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于现实财产的镜像和缩影体现,难以满足虚拟财产维护的需求。为了促进网络市场的健康化发展,需要尽快建立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新型法律制度,充分的掌握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发展规律,结合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完善的民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于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属性研究[J].法制博览,2020,(33).

[2]焦军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规则构建[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03).

[3]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J].人民论坛,2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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