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以台湾地区为借鉴
陈汇方 丁雪华 章学沛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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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汇方 丁雪华 章学沛 陈玲,. 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以台湾地区为借鉴[J]. 法学学报,2021.11. DOI:10.12721/ccn.2021.157103.
摘要: 当今性骚扰事件仍然不断发生,但是实际中的性骚扰解决效果却依旧不如人意。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虽然不断增加更新但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仍然不够具体。本文参照台湾地区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及其他解决方式,分析大陆地区性骚扰立法的问题与不足,借此为大陆地区反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提供思路和依据,推动大陆地区性骚扰防治体系的建设。
关键词: 性骚扰;台湾地区;性骚扰防治法;责任
DOI:10.12721/ccn.2021.157103
基金资助: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以台湾地区为借鉴》(项目编号:S202010378174)阶段性研究成果,指导老师:黄信瑜

一、大陆地区性骚扰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性骚扰问题主要以《民法典》等多部法律法规来规制。虽然《宪法》第 38 条在该方面有规定,[1]但主要是从男女平等、拒绝性别歧视的方面进行规定,很难运用到实务工作上面。

2005 年大陆地区首次明确提出了“性骚扰”这一概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0 条明确说明不允许性骚扰妇女,妇女遭受侵害,可以进行举报投诉。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定义过于抽象,导致这部法律的实践作用大打折扣。而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就作出了详细的界定,《性别工作平等法》、《性别平等教育法》、《性骚扰防治法》三部具体法律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了不同的定义。同年发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第 5 项提到了对于性骚扰行为可以拘留或者罚款。第44 条中规定了关于性骚扰的处罚依据,这都是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方面仍然很空白。

2012 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然明确了性骚扰责任主体,但是很片面,缺乏具体的防治及救济措施,致使受害者维权时仍然会遇到很多困难。

2021 年《民法典》正式实施也使得大陆地区性骚扰法律规制有了历史性进步。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2]不可否认该条款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的性骚扰法制建设,但依旧是较为笼统的规定,依据哪部法律,承担哪种民事责任依旧没有指明,所以大陆地区在性骚扰的实践处理上仍然有待商榷。

二、台湾地区性骚扰立法的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性骚扰的立法孕育于特定历史环境中,以《性别工作平等法》、《性别平等教育法》、《性骚扰防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来规制性骚扰问题。[3]

(一)对于性骚扰的定义

《性别工作平等法》规范了在职场中的性骚扰行为,《性别平等教育法》主要针对的是校园性骚扰行为,该法将某些特殊性癖好者也考虑在内,同时男性也被纳入了受害者的范围内。[4]《性骚扰防治法》将性骚扰行为扩大到了整个社会,而不只是职场和校园。该法将性骚扰与性侵害行为区分开来,将性骚扰定义为在违反他人意愿的前提下,对他人实施性或性别有关的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以其相关权益相威胁;2、以展示或传播文字、图画、声音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视、侮辱的罪行等其他方式做出有损他人人格尊严、使他人产生畏惧、感受到敌意或冒犯,或者对他人的工作、活动或正常生活等产生负面影响。[5]

(二)对于性骚扰责任主体的规定

《性骚扰防治法》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对于防治性骚扰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为用人单位、专门机构、行政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媒体等,同时从性骚扰行为的预防、控制、救济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制。该法规定,处理性骚扰事件的专门组织为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并要求各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应设立该组织。[6] 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宏观掌控性骚扰防治负有重大责任,机关、学校等用人单位具有防治性骚扰行为发生的义务,[6]广告物、广播等社会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足以识别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即负有不得披露被性骚扰者隐私的义务。

(三)具体防治及救济措施

台湾地区《性骚扰防治法》主要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性骚扰行为的防治及救济措施:一是公开宣传防治性骚扰行为;二是设立申诉以及再申诉机制;三是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协助义务;四是制定调解制度。

(四)处罚措施

在台湾地区,不同的情况下,性骚扰案件可能是行政案件,也可能是民事案件,甚至可能是刑事案件。[7]这取决于性骚扰事件当事人的身份以及被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 

三、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立法设想

(一)我国大陆地区性骚扰立法困难的原因

1、社会观念的影响

社会上很多人,甚至女性本身都认为女性遭受到性骚扰是十分不体面的一件事,而这恰恰是问题的核心。同样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往往容易忽略一个事实:男性也会被性骚扰。我们所在的社会大多数时候忽视了遭受性骚扰的男性,由于男性群体较为缺乏保护教育,所以他们可能在无形中被性控制或性骚扰却不自知,从而错过或放弃了对自己的保护。

2、社会舆论的影响

社会舆论是一个大火炉,可以把一个人捧得很高,也会来回宣扬一个人的隐私,引来无数人猎奇对眼光。每当有性骚扰案件被曝光,总会有所谓的“正义卫士”用一些“是不是那天穿得太骚了?”、“是不是那天不太注意啊?”这样的言论来责怪受到性骚扰的女性,他们的话压迫着受害者,使得她们不敢发声。

3、社会对权力的滥用

在透彻地阐明性骚扰之前,我们必须要考虑到权力这个影响因素。人们总会害怕高权力者的威胁,比如在职场中,受害员工可能由于骚扰者是自己的上位者,于是迫于工作或薪资等的原因,被迫接受其性骚扰。但其实恐惧不是被骚扰者的错,权力的滥用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8]

(二)立法设想

1、完善性骚扰侵权的责任种类

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9]性骚扰侵权责任中最为常见的是民事责任,例如对性骚扰被害者进行经济赔偿。然而单纯依赖民事责任对于规制性骚扰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还要发挥行政责任的作用进行有效填补。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性骚扰行为人便可通过对其罚款、行政拘留方式进行行政处罚。但是针对某些数次发生此类行为,却不采取任何有效制止和赔偿举措的企业,也可对其通过行政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罚。而有些行为情节恶劣,仅仅使用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就不足以惩治犯罪,例如构成了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这时发挥刑事责任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综上,单纯依靠一种侵权责任规制性骚扰问题的效力较低,只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位一体来规制性骚扰,才能最大程度上解决性骚扰问题。

另外惩罚性的赔偿是否应增加到责任承担方式中也需利用二分法思维对待: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增加惩罚新赔偿金对于规制性骚扰问题过程中所起到的正面效应,它可以更大程度上给予受害人损害补偿,对性骚扰实现有效的遏制。除此之外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倒逼企业积极改进公司性骚扰防控机制。

另一方面,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看出我们国家不适宜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10]首先,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未曾阐述过性骚扰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另外,我们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对而言能够替代惩罚性赔偿机制,所以应该通过增高精神损害数额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适当降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使用率。

2、规范性骚扰责任主体

(1)用人单位的责任

由于职场性骚扰发生率极高,且职场性骚扰行为人和受害人多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职场性骚扰较难进行检举和处理,所以用人单位要明确自身责任、加强对于性骚扰的预防和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关于性骚扰防止组织程度的要求,制定相关措施,在性骚扰的预防、纠正、惩戒和处理上起到关键性作用。首先用人单位该当表达关于禁止性骚扰行为的严肃态度,并定期在公司内部开展多种形式的性骚扰防治培训活动,积极宣传性骚扰处理知识,提高员工的性骚扰防范意识;其次,为了单位发生性骚扰行为时能够以最快速度进行调查以及核实,保证性骚扰事件调查效率和调查真实性,需要制定一些有效的性骚扰解决路径,同时为防止被害人遭受报复要对调查过程保密;规定性骚扰惩戒办法,对性骚扰行为人采取警示、解雇等形式进行惩戒[11];还要应允受害人与行为人可以再审诉,保证性骚扰事件处理的公正性、有效性。

(2)专门机构的责任

性骚扰问题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纠纷有异,其预防、惩戒、处理方式需要较强的专业性,需要通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去应对。因此充分发挥性骚扰防治专门机构的作用能够更好地应对性骚扰问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设立“性骚扰防治委员会”等性骚扰防治的专门机构,发挥性骚扰事件处理的监督作用。同时对单位防治性骚扰的进程实行敦促,倒逼相关单位落实相关性骚扰防治政策和程序。性骚扰专门机构还可以进行防治性骚扰的社会宣传,动员社会大众防范性骚扰,做到群防群治,调解性骚扰问题,对性骚扰的申诉与再申诉问题积极接受、落实责任,如此当事人的权益将得到有效维护。

(3)社会责任

仅仅依靠专门机构、用人单位、政府部门防治性骚扰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社会大众的责任,需要社会大众的广泛参与。社会上的各方面力量都应该踊跃响应,齐心协力构建防治性骚扰的统一战线。

参考文献

[1] 欧阳伊萌.对于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及思考[J].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17(04):36-40.

[2] 张荣丽.遏制性骚扰的法律对策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6(S1):18-22.

[3] 付姗姗. 性骚扰的行政法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 庞奕晖.性骚扰立法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20(05):210-211.

[5] 邓喜莲.我国性骚扰防治之法律建构——以我国台湾地区反性骚扰法制为借鉴[J].求索,2013(03):206-208.

[6] 刘小楠.性骚扰的现状及法律规制——以港台地区性骚扰立法为鉴[J].妇女研究论丛,2014(04):41-48.

[7] 李慕瑶. 性骚扰防治的立法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6.

[8] 谢海定.性骚扰概念在中国法上的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27(01):210-224.

[9] 辛世艳. 性骚扰法律问题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07.

[10] 邹爽. 工作场所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11] 李妍. 职场性骚扰雇主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10.

作者简介:

陈汇方(2001年—01月) 女,汉族,安徽安庆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丁雪华(2001年—08月)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章学沛(2001年—08月) 女,汉族,安徽滁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陈玲(2001年—04月) 女,汉族,安徽滁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①参见台湾地区《性骚扰防治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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