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错案频频被发现,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刑事错案像肿瘤般随着司法系统出现,从一定的角度来讲,人类司法发展完善的过程,就是刑事错案防范与完善的过程。[1] 那么,我们应该该如何防止刑事错案呢? 笔者以赵作海案件为视角,通过剖析侦查阶段中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并提出建议,以期对侦查机关刑事错案的法律防治提供经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侦查环节刑事错案形成原因
(一)侦查环节刑事错案形成的客观原因
对于刑事错案而言,由于认识论的局限性、重大疑难案件办案模式的瑕疵性等方面来看,错案的产生或许是极难避免的。
1.认识论的局限性
侦查认识活动具有多维性,所有的刑事案件,由于案件侦查活动必然产生于犯罪活动发生之后,侦查活动从犯罪行为结果回溯查明之前的犯罪、判断案件的基本情况,达到案件的法律事实。在案件逆向倒推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需选取侦查最优途径,但随着案件线索的增多,如发现新的痕迹物证,导致侦查路径会不断发生变化。侦查人员要选取不同的侦查途径,且兼顾最优与次要侦查路径,根据刑事案件三要素“具体案情”、“侦查基础条件”“侦查目标”的变化做出相应的侦查方向调整。但在刑事错案中,侦查人员往往忽略侦查认识活动的特点,单维度确定侦查路径,寻找案件线索。以佘祥林案件为例,侦查人员仅通过赵振裳亲属的辨认笔录确定赵作海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但送往公安部鉴定无果后,侦查人员没有及时改变其他合法侦查途径,却继续以之前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赵作海为侦查方向,以其口供为突破口。[2]
2.重大疑难案件办案模式的瑕疵性
某些重大疑难案件限期破案的办案模式、内部绩效考核指标僵化也可能会进一步助推刑事错案。第一,我国上下级侦查机关的关系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就公安机关而言,基于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严格遵循上命下从的工作机制[3],侦查机关负责人对所有案件具体侦办工作具有决定权,公安机关内部实行以“主办侦查员承办,刑侦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办案模式。上命下从的工作机制使侦查人员必须听从指挥;第二,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内部绩效考核中破获重大疑难案件与自身荣誉等利益挂钩,从实践层面看,绩效考核中固定的数字考核方式虽保证公平性与稳定性,鼓励侦查人员积极办案,但灵活性不足。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重视对办案实体结果的考核,导致侦查人员注重实体结果,但却忽视案件的诉讼程序。例如,在刑事错案中出现案件证据不足以定罪的情况时,一些侦查人员便进行刑讯逼供。由于考核机制指标设置瑕疵,侦查人员在一些案件出现疑点的情况下,按照由人到事的侦查思维,偏向于注重打击犯罪,最终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4]
(二)侦查环节刑事错案形成的主观原因
1.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入罪观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权利,侦查人员往往只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有罪推定仅仅是侦查人员产生入罪观的表面原因,究问产生入罪观的深层原因,可从双重加工理论得到解答。Stanovich和West提出人类认识的双重加工理论,重点研究人类依据自己的直觉和经验对事物做出一定决策的两种模式。初级模式中,人们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以及简单推理便做出决定,而在高级模式中,人类需要采取认知严格的逻辑推理方法后做出判断。[5]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最初接触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后的结果-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往往选择证明仅靠直觉证明谁犯罪的初级模式。以赵作海案件为例,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头部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依据赵振棠亲属的辨认笔录以及其失踪一年的情况,简单推理认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为赵振棠。
2.侦查人员自向查明的单一证明观
在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往往自向查明与他向证明同时存在。在侦查环节,侦查人员一般情况下是自向查明的主体。[6]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基于经验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去判断案件具体情况。而起诉环节侦查人员则是他向证明的主体,侦查人员必须要向法官证明审判的事实依据,即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获取相应证据形成定罪量刑的完整证据链。但很多刑事错案中,侦查人员往往只顾自向查明,甚至不顾对裁判者的他向证明,在实践中甚至出现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两次后公安机关不撤销案件的情况。
三、侦查环节刑事错案的法律防治路径
(一)侦查机关办案机制改良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 2016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对于刑事错案提出一系列防范机制。在侦查阶段,笔者认为可从两角度出发。
1.完善主办侦查员制度
首先,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保障侦查人员的侦查权依法行使,不受上级领导的不法干涉。第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以限制侦查权的肆意行使,在侦查活动结束后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活动导致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办案人员进行处罚,并进一步调查其办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
2.细化侦查机关绩效考核制度
现有侦查机关绩效考核制度,以办案具体指标的形式评估侦查人员的办案效果,有助于增加破案速度、保证司法公正。但实践中对于侦查办案工作考核存在案件实体结果的过分追求、考核指标的僵化等问题,最终可能造成侦查人员重实体结果,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造成刑事错案的发生。因此,对于侦查机关内部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结合当地侦查工作实际,增加动态化考核指标,做到对于案件过程与结果的同等看待,如将错案发生率、听取律师意见率等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指标作为绩效考核量化标准。
3. 加强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及时听取辩护律师提交的申诉、控告意见,如确认刑讯逼供等重大违法行为,纠正相关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检察机关及时行使法律监督权
第一,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初步确立这一制度,可以更好地支持公安破案,同时,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侦查活动应坚持依法适度原则。在对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等方面,检察机关应发挥引导作用,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在发挥法律监督功能时,加强对侦查人员程序违法监督,如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及时督促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
参考文献:
[1]刘品新.论刑事错案的制度防范体系[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7):26.
[2]张寒.赵作海遭逼供被迫九次认罪 庭上喊冤无人理睬.新京报,2010.5.11.
[3]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61.
[4]郑海.刑事案件侦查中“发现人”与“证明事”的融合[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80.
[5]辛欣,任俊生.“双重加工”理论的演化与反思[J].当代经济研究,2018(03):49-54.
[6]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7.
作者简介:何若若(1998.4-) 男,安徽宿松人, 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