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中强制性与赋权性法律
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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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婧,. 浅谈公司法中强制性与赋权性法律[J]. 法学学报,2021.12. DOI:10.12721/ccn.2021.157113.
摘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成了市场经济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如何完善对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当下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公司法中不光有强制性规定,也有赋权性规定。两者看似背道而驰,但又都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试图理解强制性法律与赋权性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两者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对市场与社会的稳定起到的积极、或者消极作用。充分利用和发挥两者的优势,尽力规避其存在的缺陷,在适用的时候结合实际情况,把握衡量的“度”。使得两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赋权性;强制性;公司法规范;市场干预
DOI:10.12721/ccn.2021.157113
基金资助:

法经济学崇尚效率,更希望选择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高效率的目的,市场就可以实现良好的资源配置。将公司法视为开放式的合同,并在契约精神,以及各方利益驱动下对公司法进行增减,此为公司法中柔性的规定。当然公司法中不乏刚性色彩的规定,例如公司可以掌控公司的运作方向,但其难免也会侵害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于是通常采取的办法是,由政府对公司实施干预,让一双看不见的手操控市场的走向。有学者认为是政府过度干预了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市场发展的活力,也有学者认为政府的干预是有益的,市场有了政府的指引,才能更加高效的发挥其作用。法律强制与契约自治应该如何协调,如何把握此“度”,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片面的评论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种理论背后都有经济原理的支撑。对于公司而言,让其自由选择,发挥自身的优势是有益无害的。但难免有害群之马,滥用自身权利,损害他人的相关利益,扰乱社会的稳定秩序,因此这时就需要强制性法律的调整与约束了。

强制性规范是个人不可随意变更、适用的规范,而是以已有的法律规范为标准,进行民事活动或商事活动等。任意性规范则更多体现在合同之中,双方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达成合意即可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读我国的《公司法》,不难发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以强制性法律为主,赋权性法律为辅,这两者的区分背后有什么法律价值呢?若公司法提供这样的规定,能得以统一适用的话,就会从整体上使公司所努力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但很多情况下,公司法条文的表述可能并不够清晰明确,这时对其价值的判断,便变得尤为重要。如果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相关股东、投资者等的利益时,防止权利滥用则为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的功能就是实现公平正义。反之赋权性的法律规范,其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让公司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做出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决定。

例如,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就不同于国外禁止设立永久董事。我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声称其规定为赋权性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有对人数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董事会超额的现象,面对这样的状况并没有惩戒的手段,可以见得立法者对这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给予了默许。反之,几乎美国的所有州,都对董事会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但笔者认为,如果将其人数设定为强制性规定,可能会激发公司的内部矛盾,做出不利于公司董事会的决定。

强制性信息披露也是公司法中强制性解释的一部分。禁止欺诈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是证券发行后两个永恒的主题。如果公司只要求其不采用欺诈的手段,那么即使公司保持沉默,也可以无责任之忧。但是这样显然是不利于投资者的,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就极大限制了公司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收获别人“共享”信息披露所带来的利益,也可能让其他公司“搭便车”。因此,主动信息披露的企业并不多见,为了避免彼此都不愿披露信息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产生标准化的效果。其不仅是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助于企业的自身改良,在披露的过程中,内部会自我评估与衡量,以做出最好的改进方案。同时信息披露也可以提高行业间的竞争优势,激发公司管理与创新的潜力,启动市场的活力与发展。不过也要说明一下强制性信息披露不等于信息披露,与投资者自身利益相关而又不愿意披露的信息才是强制性披露。

反之,有限责任就是赋权性规定的体现,也可以说是公司法的一大特征。这里指的“有限”,是指公司的投资者只对公司的投资额为限,而不是像普通合伙人那样,自身的财产也会被纳入弥补亏损的范围。有限责任降低了监督的成本,减少了对相关人员监督的成本,也是减少了公司运作的成本。同时,采取有限责任的模式,可以促进股份的自由转让,这样运作不善的公司自然不能吸引到投资者的橄榄枝,只有经营良好的公司才能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因此也就促使管理层人员更加用心的经营公司,吸引投资者的加入。相比之下,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流通,因此其收购股权的过程将会异常的麻烦。而有限责任则没有此类的困扰,从而促进有益的控制权交易的展开。鼓励投资多元化,有利于实现最优投资决策。虽然这种风险转移遭受到了很多批评者们的关注,批评者们认为此项制度将带来道德风险,并将风险活动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但是笔者认为,即使不存在有限责任,道德责任也是存在的。

有限责任的风险外部性的重要性被夸大了,如果股东确实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从而侵害了相关主体的利益,那么对“无限责任”的要求也有了例外,即揭开公司面纱,又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项制度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出否认,进而使债权人和公众利益得以维护,责令股东对公司善意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所提出的一种法律规范。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明确了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其主体也局限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但是查阅相关资料不难发现,某些案例实践中,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已经从两者间逐渐扩大到关联企业间。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案件事实与现实结合的基础上,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物件扩大到关联公司财产、人格混同上。同时笔者认为,除了公司股东,总经理、监事人员也会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因此在审判的时候灵活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相关权利义务人的利益,也是公司法设立的初衷,因此可见此类强制性规定不能少之。

部分学者将强制性与赋权性法律规范分离开来,但笔者认为将其区分不是为了使两者的界定泾渭分明,而是为了明确公司法中的权利范围。两者互相结合,才能发挥公司法真正的作用。

首先,公司法要求的一大核心要素就是效率。任何一家公司都会在有限的时间和条件下追求最大的利益,但很多情况下,有钱投资的人可能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可能没有多余的资金去运营一家公司。甚至一些没有财力投资,也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进行投资,可见公司法的赋权性规定,将这群人员集结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运营和推动公司的发展,共享盈亏,激发市场的活力。

其次,公司法的一大要求就是安全。如果公司的设立对市场经济造成了阻碍或扰乱,那么社会正常秩序也会受到干扰,国家干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支柱。对于某些权利范围,则需要公权力的干涉,也就是需要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出现。例如《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些制度只有以强制性规范予以规定,方能保障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

赋权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同样重要,一味的关注强制性法律规范,公司就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只看重赋权性法律规定,市场也失去了稳定的秩序。只有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才能体现公司法的初衷,推动公司的运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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