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由于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常会存在一些不正当的行为,所以在实际管理时要更加积极主动的进行风险的预防以及规制,按照经济法的规制原则,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实施,并且顺应我国政策的改革方向,从而使得数字经济能够以稳定的步伐而不断地前进,提高数字经济当前的发展水平。
1 数字经济概述
数字经济是信息技术与经济领域纵深融合的必然产物,所有直接或间接运用信息技术或信息网络平台引导资源分配与流动、强化生产力的经济形态,都属于数字经济的范畴。从数字经济内部结构来看,其以数字产业化为核心,企业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前沿颠覆性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产出效率,进而使企业以技术创新为驱动获得发展先机;从数字经济的就业结构来看,其以产业数字化为核心,吸纳更为多元的数字产业化主体推进技术革新;从数字经济的附加价值来看,其以数据价值化为核心,“用户画像”“战略地图导向”等,均借助了数据分析技术的优势,从数据背后挖掘产销用一体化价值,推进产业的智能化与智慧化运转。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社会各领域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但仍不可忽视数字经济对现有法律模式、法律实践及政府治理能力的挑战。面对数字经济所产生的巨大红利,如何借助经济法规制实现其公平公正分配、遏制数字经济市场乱象、合理合法化解数字经济纠纷问题,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发展及经济法规制度亟须解决的法律层面问题。
2 数字经济法律规制中的问题
2.1 缺乏与时俱进的法律制度
在新时期下,我国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各个信息的传播速度在不断加快,并且也可以共同的完成数据的传输,但是当前人类所掌握的数据和未来大数据相比,仅仅是一个角落。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在日常发展中的难题,急需与时俱进的数字经济法来推动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应对在数字经济中的一些难题,从而提高实际的发展水平,如果在实际实施时只是基础性法律的话,那么很容易会存在诸多的空白。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数字经济立法存在诸多立法部门,很容易会在实际使用时存在一定的空白或者交叉的问题。例如《电子商务法》在具体实施时,只是对局部的内容进行约定。我国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完善重视程度,从而推动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
2.2 网络安全规制体系不完善
数字经济及其衍生的各类经济形态,以互联网及信息技术为支撑,互联网具有开放性、隐蔽性及虚拟性的特征,由此获取的数据资源时刻面临着泄露、被篡改、被攻击、非法使用等安全威胁。当前我国经济法中,关于网络安全规制的体系尚不完善,再加上部分不法分子以其专业技术、利用信息不对称性盗骗公众财产,使得网络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既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又加大了网络治理的难度。
3 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策略
3.1 健全契合时代特征的法律制度
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及其向平台经济、算法经济的转化,使得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面临着更大的侵害风险。经济法对个人隐私权、财产权的保护,逐渐上升至对市场主体数字竞争行为管制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在此背景下,经济法规制对象更为多元,规制范围也有所延伸。在此方面,可以将用户数据权作为经济法保护的对象,明确各类数据类型并规范各行业的数据传输行为,以此实现用户数据控制权及有效使用。同时,在反垄断方面可以延伸经济法规制的逻辑起点。数字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领域不再局限于大数据产业或相关下游市场,甚至波及到不相关市场及未来市场。为避免市场主体垄断数据资源,需进一步确定数据资源估值模型、划定数据交易价格及财产价值量化标准,引入事前预测机制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发挥市场激励机制的作用,使得市场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的基础上,发挥数据资源的优势。此外,采用比例原则、引入动态分析,关注市场主体的竞争过程,获取数据资源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行业准入的唯一标准,还需要考虑市场主体的数据分析、计算与深度加工处理行为,对数据、算法等潜在的竞争效果及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从原始数据层面按照数据向大数据转化的规律,完善经济法法律制度,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3.2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共享规制
为解决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实施问题,建议将传统政府主导的多元规制模式,转变为以政府主导的共享规制体系。其一,在经济法相关条例中,明确多元主体参与规制的权利范围、权利性质与行使场景,以预防及矫正数字经济市场乱象、违法行为等为目标,形成政府主导、第三方参与及行业自监、个人自我规制的协同化经济法规制度体系。同时,以信用规制为核心,相关经济法规制机构设置激励被执行人信息分享的程序,增强被执行人对规制行为的认可与接纳程度,消除认定证据不确定的比例,保证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度体系,具有强大的制度与措施支撑力度。其二,厘定经营者、消费者及监督者的权利。一是经营者不得滥用经济法规则所要求的自我规制,即在收集与整合数据资源时,必须保证数据资源的共享性、数字资源流转的便捷性,严禁经营者以自我规制为缘由拒绝数据共享。在司法实践中,需对自我规制行为及拒绝数据共享行为予以区分,以保护用户个人数据权、促进数据经济市场健康发展,为根本界定经营者法律责任。二是消费者不得滥用后悔权,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并行后悔权,以此保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滥用经济法规制内容获取不当利益。
3.3 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体系
随着我国当前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和人们常的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同时也会给犯罪分子带来可乘之机,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更快的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体系,从而为后续工作科学实施提供重要的方向。首先要完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要通过互联网机构推动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构建科学性较强的网络市场准入机制,从而使互联网信息流畅度能够得到全面提高,防止在交易双方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市场准入体系的相关标准不要设置过高,防止对数字经济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全面的把握好数字经济的市场网络准入门槛,做到平稳性的发展,从而提高数字经济当前的发展水平。其次要注重数据信息的规范保护,数字经济立法要明确数字信息本身的价值,融入各种新型的技术来提高后续的发展水平。在数字经济时代下要做好处理信息的规范以及保护工作,防止对数字经济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相关政府部门需要尽快地对传统市场准入机制进行不断的革新以及创造,建立真正适合于数字市场的准入标准。另外在经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要明确数字经济市场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做好权利和义务的清晰界定,从而推动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
4 结束语
数字经济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明显趋势,但数字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缺乏完善的数字经济法规制,相关部门应该从国情出发,构建完善的经济法规制体系,以便为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沈永敏.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的治理模式[J].黑河学院学报.2020(11)
[2]黄慧心.探析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J].商展经济.2020(10)
[3]王欣伟.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研究[J].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