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予执行概述
先予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它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其可以较好的保证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使潜在的危害消除于无形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在没有经过审理的前提下,就要对被申请人进行执行,因此对先予执行的审查需要特别的慎重,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并且在权利人的需要十分紧急且迫切的情况下,才会启用先予执行,所以一般来讲,这个程序是不会轻易的就被启用。
先予执行的申请是由权利人提出的,其必须向人民法院进行提出。如果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改为无论当事人的情况如何,人民法院也不可以主动改为适用先予执行。而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先予执行的主体,首先就要对权利人所申请的先予执行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其次要看申请的案件,是否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其条件又是否是符合。而在案件最终审理结束的时候,也应该对先予执行的情况进行说明。先予执行虽然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但是有可能使被申请人因为先予执行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人,就要对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先予执行是基于保护申请人生产生活的目的,有着美好的愿景,但是在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案件中,往往很少有对于先予执行的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落实,而相应的其自身的价值也得不到实现。
二、民事诉讼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种类众多,情况又十分复杂,人民法院对哪些案件、哪些情况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哪些案件、哪些情况不予准许,如果没有一个标准,仍然很难掌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予执行仅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案件,例如,一位老年人无劳动收入也无其他经济来源,该老年人有两个成年子女,这一老年人起诉两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人民法院是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诉讼请求的限度内,裁定被告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有时先予执行也无法进行,例如被告人破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宜裁定先予执行的。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要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否则诉讼程序违法。同时,在诉讼中常常出现被告一方恶意行为侵权的情况,此时为了防止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原告一方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以排除妨碍,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以下两起案件正是这种情况。例如,某发电有限公司诉黄某侵权纠纷案,该发电公司系重点能源项目,该公司欲修建一条到达厂区的运煤铁路专线,在八号桥墩的修建中,居民黄某以该桥墩离其住宅过近,噪音太大,影响其居住以及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为由在工地上闹事,导致工地停工,在社区、街道以及派出所等部门给黄某作了大量思想工作后,仍还是没有任何进展,该公司法律顾问在充分分析了该案法律关系后,建议该公司立即起诉,并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在法院受理该案并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该八号桥墩才顺利修建起来,运煤铁路专线才能按时通车。同时还有另一案件,部队出租地点用途为加油加气站,根据中央军委的部署,要求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关停该加油加气站的情况十分紧急。根据该部队的授权委托,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并将场地完整的移交给原告,当天法院就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将该加油站关停,并将场地完整的移交给部队,在案件没有判决前,部队就按期完成了关停任务。
以上两个案例,由于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达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以及条件由于对案件没有经过审理就要对被申请人执行,法院对先予执行的审查特别严格,也十分慎重,一般不会轻易启动先予执行程序。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会启动。必须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申请人还要有相应的履行能力。
由于先予执行是在案件实体判决之前让原告提前实现将来裁判中的部分权利,而且对被告具有强制性的,所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义务人与权利人有确定的给付关系,并且权利人对义务人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这是适用先予执行的根据。如果被告不负义务,自然谈不上先予执行。也不应当裁定先予执行。所谓"严重影响",即:如不解决申请人生产或生活之亟需,申请人生活就难以维持,生产经营将被迫停止。如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因申请人生活困难,急需赡养费,否则将无法维持生活。如离婚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育费,如果被告自己生活都不能保障,虽然被告有义务抚育孩子,这也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三、先予执行的相关问题
首先,人们要意识到先予执行的诉讼流程和普通诉讼流程是具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可以看到先予执行,其实适用的范围并不大,只局限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中。而在这样的情况中,往往会因为有些人的私心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导致滥用先予执行这样的权利,这样就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也因为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并不是那么广阔,与司法实践也并不能很好的紧密结合起来。
其次,人们要意识到先予执行的制度,如果要发起申请,只能由权利人本人来发起申请,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由于权利人本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自身还拥有这样的权利,对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也并不了解,身边的人们也没有这样的意识,所以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并没有提出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而法院也无法提醒权利人进行其申请,所以权利人没有提出先予执行的主动性。正是因为权利人对于先予执行制度提出的申请较少,才导致先予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较为少,适用率最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上述两个条件,是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以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司法实践中那种只顾申请人利益而不顾被申请人实际情况随意裁定先予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比如行为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治疗,但无经济能力承担相关诊疗费用,需要注意"情况紧急"这一前置条件。如果不是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就不能适用这一条款。从这一规定看,先予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给付是有区别的,先行给付主要是为了解决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当事人生活方面的急需而设置的,先予执行是为解决某些企业法人生产经营的急需,拓宽了先行给付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申请追索医疗费的,裁判规则: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伤情严重,因无法承受高额医疗费诉至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其属于先予执行中追索医疗费的情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制度已上升为民事诉论的一般制度,即它不仅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且在其它诉论程序中都可以直接适用,所以它在程序方面的适用范围也扩大了。
最后就是先予执行问题并没有获得较好的规范性,其程序还是比较零散化。权利人在申请了先予执行后,往往有被驳回的可能性,但是在被剥削后也没有较好的解决方式,申请的权利人只能够向该法院再次申请,但是由于第一次申请和第二次申请的审查主体是相同的,那么申请的结果也往往是相同的。而对于有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权利的滥用与误用,导致先予执行的整个程序都不是非常规范。
四、先予执行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拓宽适用范围
大家都知道,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较为狭窄的,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往往是在具体的几类案件中进行:追寻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为情况紧急而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原本由于申请人意识不够,导致先予执行的使用率不高,再加上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也较为狭窄,这就使得先予执行的制度更加不被人所重视。在我国立法方面,应该把更多需要被先予执行的情况都囊括在立法中,要将立法进一步细化与完善,这样才有更多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且权利人也会意识到先予执行的重要性。
(二)启动机制变革
先予变革的启动资质,是只有权利人提出申请才能够启动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这一事实,当事的权利人往往并不是法律专业的,也会存在被动执行的情况,而不是主动申请的。而且有关司法机构对于先予执行的解释,也十分的不清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导致他们不愿意去主动申请,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来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不应该因为先予执行麻烦,而不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劝解,相关人员应该意识到只有法院对相关条件向当事人进行阐明,才能够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才能够设身处地的为申请权利人着想,这样也能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形象,能够更好的对法律知识进行极其广阔的宣传,使全民都能够更加守法,遵法用法。
(三)规范程序
虽然先予执行有很久远的历史,但是就具体的措施而言,还存在着程序方面的不足。首先是对于申请人的救济方面,如果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了,只能再向同一主体进行第二次申请,但这样的二次申请往往并不能成功。这时我国立法应该就这一点做出适当的改进,可以分设两个主体,再综合考虑。可以给申请人提起复议的权利,这样才能够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真正做到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开。
而对于先予执行的适用率,另一项重要的问题就是先予执行如果发生了错误,其事后救济的程序也不够标准。在许多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人没有败诉,但是他们进行了先予执行,所获取的利益往往大于整个案件判决下来的利益,其就不愿意继续执行,这就使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侵害,所以先予执行的事后救济问题还需要不断进行完善。此时,我们就要明确责任的主体,申请人应该对先予执行的错误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不会肆意的申请。而且也要明确赔偿的范围,赔偿的范围应该综合全面进行考虑,不仅应该考虑申请人的情况,也应该考虑被申请人的具体赔偿能力。在先予执行中,如果发生了先予执行所付出的利益,超过本案最终审定所赔偿的利益时,应该将多出来的部分返还给被申请人,这样才能够避免因为先予执行而引起的人力、物力出现的浪费。
(四)关于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国家具体建设
要求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研究必须从我国具体实际出发,以人民性、科学性、法治化为基本路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诉讼先与执行深入发展的历程中,如何把控好权利保护与社会防卫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的修订应关注并回应所处时代的现实问题,突出立法的中国特色。精准抓住难点和重点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合规的程序法热点在于不起诉制度,实体法的论域则主要限定在单位犯罪,而核心要义都是激励功能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服务保障中心大局与民生福祉,积极开展理论研究、立法研究、实践应用研究和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学研究方法论思考,取得了累累硕果,研究的视域宽广,论题前瞻性强,不仅推动了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学前沿理论发展,也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为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学研究如何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更好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学理论体系指明了方向。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理论研究主要围绕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展开。在宏观层面,有学者指出,安全保障已经成为当代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所必须直面的重大议题,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安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积极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的进一步发展,引导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进一步建构、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是建构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民事诉讼与实践对总体国家安全的深化,体现在相关政策的法律化之中,应当系统整合相关法律规范,构建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核心的罪名体系。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关键作用,在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中,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应当承担起历史使命,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回应社会需求。也有学者强调,贯彻落实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于发挥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对国家、社会、个人的保障功能至关重要。在微观层面,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确立制度的具体发展意义重大,是连接党和国家路线方针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重要桥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我国民事诉讼在扩大犯罪圈、完善罚则体系的同时,通过特赦、取消部分死刑等方式,强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修正案的颁布完善罪名体系,并通过司法解释、专门立法等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的均衡发展。在司法方面,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发展。同时,推进特定领域的犯罪治理,在反腐败追逃追赃、反电信网络诈骗、打击恐怖主义、打击有组织犯罪等诸多方面成果斐然。
结语
先予执行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较好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其独特的意义与价值。我国国民应该加强对于相关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了解,加强对先予制度的了解,让其充分发挥其功能,更加重视法律中的先予执行理念。让相关制度不仅是空有制度,而是能够真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实践,提高先予执行程序的适用率。通过实践来检验我国立法是否真正的完备,是否真正的是良法。因此,重视法律制度,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法律的公平性,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实现我国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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