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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涉人身损害司法分析

杨小芬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21

摘要: 机动车挂靠经营行为引发一系列人身损害纠纷,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发,双方矛盾激化。本文聚焦运营机动车因挂靠行为引发的人身纠纷做分析,希望能为审判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效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挂靠车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DOI:10.12721/ccn.2023.15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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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其主要特征是,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1。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的表现较为复杂,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并非都为运输经营。比如,因某些亲戚和朋友间享有优惠购车价或者贷款额度,不少个人和单位借用上述人名义购买机动车,这种挂靠行为,与挂靠运输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同。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挂靠者需要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被挂靠企业可能提供诸如以下等服务:代缴保险、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代缴各种税费、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

然而,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较为常见的问题,例如一些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管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也给审判司法实践中查明事实、厘清真相造成了困难。

一、被挂靠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1)挂靠车辆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具备明显过错,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被挂靠企业不参与车辆的实际承运和运营,但其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并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系其自愿选择,视为其自愿承担人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危险的扩大,并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二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2)雇佣司机被认定为工伤后被挂靠企业的工伤赔付风险。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被挂靠企业在享受名义上的挂靠费用之外,名义上应当承担雇佣司机的雇佣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但如果挂靠人聘用的员工在从事挂靠业务时死亡时,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追偿。此处被挂靠企业承担的是一个对外的名义责任。

(3)被挂靠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的风险。

如果被挂靠企业存在对挂靠车辆监管不严的情况,可产生因挂靠人违法违规而导致被挂靠企业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常见挂靠人未及时为挂靠车辆投保的,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维修的,或挂靠人在运输过程中未依照法律法规对货物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等未如实履行被挂靠企业义务的行为,均可能导致被挂靠企业遭受行政处罚。

二、挂靠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1)被挂靠企业擅自处分挂靠车辆的风险。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虽为挂靠车辆的事实所有权人,但车辆往往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容易给外界造成挂靠车辆属于被挂靠企业所有之错觉,故被挂靠企业对外处分(如抵押、出售等)挂靠车辆,且相对方为善意时,挂靠车辆容易在挂靠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处分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挂靠人追回挂靠车辆的概率极小,而只能通过挂靠合同向被挂靠企业追究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案件已经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挂靠人依据挂靠合同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事实所有人的主张成本巨大,容易将自身处于不利的诉讼风险中。

(2)因被挂靠企业原因导致挂靠车辆停运的风险。

挂靠关系中,因为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被挂靠企业的各种经营行为与资质等均直接影响到挂靠车辆。如果因为被挂靠企业经营不善、名下车辆违章不处理等问题,或未及时缴纳税费、养路费及其他应由车辆登记人缴纳的费用,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导致挂靠车辆被停运,则可能给挂靠人带来了“无妄之灾”。

三、被侵权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该类人身损害中,名义上的侵权人为挂靠企业和雇佣司机。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载明直接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名义登记情况。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若侵权人未主动告知,被侵权人无从知晓机动车事实所有人的情况。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及车辆事实所有人为法院职责。该挂靠情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周期,不利于诉讼流程快速流转和被侵权人的权益保障。

四、司法部门面临的考验

被挂靠企业普遍需求中大型车辆作为其企业运营流转的车辆补充,涉案车辆多为中大型车辆,事故人身损害后果较严重,一般被侵权人多为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由此涉及的理赔金额较高。在X市J区2022年以来统计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货运企业人身损害纠纷案件达90余件,占道交纠纷案件13%,其中14.78%的责任车辆出现脱保或者保额不足的情况,因承保不足导致企业自身承担损失金额达600余万元。

该类人身损害案件围绕强人身损害及高财产损失等多方因素展开,此外,因被挂靠单位未足额购买保险、未实际对雇佣司机做好岗前培训导致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情况也大有发生,种种因素导致当事人矛盾对抗性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交叉,二审、执行等衍生案件多发,给法院解纷带来多重挑战。

五、司法困境之破局

为保障公共安全,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多元共治提升各方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

一是强化行业内部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风险通报机制,由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相关企业重点监管,重点监督相关企业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交通违法情况、未履行挂靠单位责任纳入行业管理绩效范围。二是强化企业风险防范意识。法院重点就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购买保险等风险点,通过司法建议、送法进企等形式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必要时组织相关行业负责人开展庭审观摩,加强风险分析,提高企业防范意识。三是强化驾驶员安全培训。协同交警等部门,结合满分学习、驾驶证审验等,对运输行业驾驶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货运车辆安全抽检,争取做到“送法全覆盖”。四是强化多元协同共治。与党委政府联治、村居网格联动、行业保险联调,完善“调解+司法确认”模式,打造“一站式”解纷平台,从源头减少衍生案件。

作者简介:杨小芬(1992—),女,福建厦门人,四级法官助理,本科。

1.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 ”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