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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调整

杨荣宽

康达律师事务所,100027

摘要: 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是生物多样性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法》《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长江保护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相关森林、野生动物司法解释构成了生物多样性法律调整框架。在司法解释指导下的个案审判,更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步骤。
关键词: 生物多样性;生命共同体;保护;立法;司法实践
DOI:10.12721/ccn.2022.15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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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血脉和根基。在物质基础层面,人类包括衣食住行在内的最根本生存,每一样都离不开生物多样性。因为正是大自然的多样性才给人类的生活提供了多样的选择。 为此毫无疑问,生物多样性丧失危及生态系统供给水平和人类福祉。

人与自然应然和谐共生。应当指出,生物多样性是维护生态平衡的自然基础,但社会发展已经不是一个可以用单纯经济指标充实的概念,诉诸使用价值,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常常是不全面的,在某些时候甚至可能阻碍相关保护活动。从使用价值出发,必定演绎出以下实践原则:对于某些生命形式,如相对封闭的生态系统及其物种、生态系统中相对冗余的物种或亚种,如果它们被证明既没有直接和间接的使用价值,也没有可预期的潜在价值,对其保护就变得缺乏依据。

生物多样性的恶化是人类在生态复杂化(regime complexity)背景下的一种新型态的跨领域环境挑战,物种濒危也是“人为气候变化”(anthro-pogenic climate change)的直接结果,现阶段迫切关注的焦点在于环境法在生物多样性问题中能够和应当扮演什么角色。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逐步成为人类存续和进步的基本内涵,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面对生物多样性丧失的全球性挑战,全人类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

1992年6月,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全球《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我国是缔约国之一,具有遵守其约定的义务。《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大主要目标即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生物多样性的各成分进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公正分享遗传资源的商业和其他利用产生的利益。生物多样性保护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确认,涵盖生态系统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生物安全、自然保护地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中药品种管理、动植物检验检疫管理等诸多领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现已为我国《草原法》《长江保护法》等多部具体法律所呈现,通过基础性+专项法律、原则性+专门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予以确认。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的层次性、多样性特征,也将带来不同类型的法律问题,需要在法律规制对象方面予以扩展延伸,从而实现法律规制的对象与目标在范围上的一致性。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1、《生物多样性公约》

《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界定为: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公约》无疑是历史上首次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予以正面规制的条约。公约强调预防性原则的重要性,以确保证科学确定性的缺乏并非不采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正当理由。 

生态整体主义关注生态系统、物种和生态过程的价值,要求尊重生态系统整体及其组成的自然客体的价值。各利益主体享有的权利资源状况有所差异,但其最终行为选择并非简单取决于权利间的力量对比,更多地受限于权利形态间的整合和制约运作。需特别指出的是,社会资本是其行动的经济基础,知识资本为其提供智力支持,社会声望可为其打造社会影响,然而,就影响政策走向而言,权利资源运作在各种资源形态中是具有决定性力量的。

人类中心主义,通常认为生物多样性为人类资产。即为人类能够稳定控制并且具有经济或生态价值的物品。为此,一些候鸟并不被认定为“自然资源资产”, 因为人类不能也不应稳定地控制这些自然资源。真正意义上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必须基于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和生态文明思想。其关切于生态系统健康性和完整性。生态历史观、生态自然观、生态发展观、生态民生观、生态协同观、生态合作关系以及生态法治观综合,才能为生物多样性法治提供了各个层面的指引。

生物多样性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2021年10月12日,《生物多样性公约》COP15领导人峰会通过了《昆明宣言》,明确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对人类的重要性,为全球可持续发展定下了正确的基调,中国愿意在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引领作用。我国在个案中裁判理由中开始引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规定,阐释了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必要性,以及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2、国家公园制度

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中,设置国家公园应为重要举措之一,逐步把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纳入国家公园体系。2021年10月12日,中国第一批国家公园名单正式公布,国家公园实行更严格保护,除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原住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和自然观光科研教育旅游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国家公园制度定位反映了环境利益的多元性,我国应为国家公园资源的不同使用方式赋予不同的权重。

3、自然保护区规制

以自然保护区为依托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必须建立于整体生态伦理基础之上。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没有成为指导思想之前,“资源利用”、“资源保护”是国家野生动物管理的基本政策。从资源管理角度来说,当潜在的风险不断显露时,为经济政策整体性考虑,应设法引导资源利用的走向,因此国家的公共政策既是回应自然的表征,也是利益再分配的尝试。诸如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和可持续经营,加强生物资源养护,制定可持续生产标准指南,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可持续水产品等绿色产品认证,发挥科技创新作用,强化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领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草原法》(2021年修订)第43条规定: 可以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核心区域,是我国生态安全空间格局的重要节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召开圆桌会议、挂牌建立实践基地和法治工作站等方式,综合发挥惩治、监督、保护等职能,与行政机关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对自然保护区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力度。鉴于生物资源类侵权案件中侵害对象与侵害客体相对分离的情况较多,在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上应有别于普通侵权案件,不能将因果关系仅限定在生物被捕猎致死的环节,而是应当综合认定收购者、运输者、出售者与捕捞者(狩猎者)形成不可分割的利益链,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关涉自然保护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刑事犯罪中,以该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为定罪量刑依据,而价值则以该物种基准价值、保护级别系数和发育阶段系数为基础来计算,物种鉴定、物种发育系数及涉案海豚发育阶段评估,就成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和追偿生态资源损失的关键。2021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白皮书》明确将研究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渔业、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森林、野生植物保护、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等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作为重点。

二、生物安全规制

2020年10月17日,颁布的《生物安全法》对于我国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制意义重大。“一种法律制度必须维护正义并且普遍有效,否则这种法律就是无意义的”。生物安全威胁主要是指由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体,给人类健康和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潜在风险。生物安全就是对以上危害或潜在风险的防范。生物安全威胁与其他传统安全威胁相比,具有以下突出特征:隐蔽性强、针对性强、危害性大、威胁范围广。生物多样性在生态安全视角和公共安全维度,具有突出价值,而不单是国家对包括野生动物资源在内的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尤其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狭义的“生物安全”(Biosafety),仅指人类的生命和健康、生物的正常生存以及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不受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活动侵害和损害的状态。广义的“生物安全”(Biosecurity),指生态系统的正常状态、生物的正常生存以及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不受致病有害生物、外来入侵生物以及现代生物技术及其应用侵害的状态。我国《生物安全法》采用广义概念,具体内容在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生物安全具有专业性、整体性、公共性、风险性等特点,在司法方面,人民检察机关应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样提起生物安全公益诉讼,加强对维护生物安全方面失职渎职行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像设立生态环境法庭那样设立生物安全法庭,加大对造成生物风险、破坏生物安全行为的审判力度。 

1、外来物种

我国已陆续发布4批次《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制定《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累计公布83种外来入侵物种。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具体个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外来物种入侵公益诉讼案件所采取的快速反应、发放风险提示函开展诉前程序、强化点面集合区域协作模式等取得良好办案效果,清除了对生态有损害的入侵外来物种,推动形成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社会-行政-司法”的共为共治的良好局面,有效保护了当地草原植被和区域生物多样性。

华蜜蜂系中国独有的珍稀蜜蜂品种,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是分布于长白山周边的中华蜜蜂品种,作为中国独有品种,中华蜂具有物种特有性、遗传唯一性和种群脆弱性,一旦受到外来品种入侵戕害,极易导致生物链紊乱,进而给中华蜜蜂资源以及种植业、蔬果业、中药材等相关传统特色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检察机关履职中一方面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预防性保护作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保护国家珍稀遗传品种资源,防止特有生物物种的濒危灭绝;另一方面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助力社会综合治理及效能提升作用,争取地方人大党委支持,推动完善地方立法对中华蜂物种的法治化规范保护,解决地方治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2、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我国已先后颁布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与评价,防范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生物多样性法律调整体系 

1、生物多样性立法

现阶段,我国已初步建立关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体系,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管理,其本质是履行宪法9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义务。从规范层面,应解释为隐含有“应当”的价值判断和立法宗旨,对公权力设定义务。《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30条将“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作为基本原则,《生物安全法》第2条将保护生物多样性划入适用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1条亦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作为立法宗旨。《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28条,将维护生物多样性规定为森林资源保护所发挥的功能之一。《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37条,《草原法》(2021年修订)第44条,均有类似的规定。《长江保护法》(2020年)特别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第42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在即将出台的《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地法》《湿地法》等中,保护生物多样性将继续作为法律调整重要内容。

各地亦因地制宜出台了相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方性法规。健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完善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制度。该等地方性法律法规亦属于生物多样性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

应当指出,检视我国生物多样性法律体系,不难看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三大原则即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利用原则、综合管理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关注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性侧面,是手段性原则;谨慎利用原则关注生物多样性的资源性侧面,是目标性原则;综合管理原则关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调整机制,是程序性原则。在动态化视角方面,不仅需要坚持法律的社会性特征,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法律规制仍然是 以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战略部署为根本导向,并通过自身的完善及其与外部其他手段的协同配合来实现生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性目标,而且生物多样性保护的 整体性法律规制自身各要素之间也应体现出互通式、网络式的特征,通过整合各要素自身的个体优势来形成合力。

但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生态规律和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重视不足,忽略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法规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缺少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立法和一些领域的专门立法;立法内容有待完善,主要体现在一些重要概念尚未明确,规范内容不完整,缺少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基本权利保障、市场机制等方面的规定,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法律责任不明确;一些地方立法内容缺乏特色,与相关机制和制度缺乏有效衔接。

2、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

2021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02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可将投放相应生物种群作为承担修复责任方式之一。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纳入认定范围。

司法解释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环节,在司法解释指导下的个案审判,更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步骤。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司法方面,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等制度起到重要支撑作用,保护优先、预防优先、注重修复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理念得以树立。同时,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生物多样性治理能力得到显著提升,逐步迈向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的多元共治格局。严厉打击非法猎捕、采集、运输、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监管试点,严肃查处危害生物多样性行为。

司法实践中,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我国在民事、行政、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领域,均突显了一批典型案例。诸如在四川省剑阁县检察院督促保护古柏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以个案为契机,深度保护古蜀道古柏资源,保护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栖息地生物多样性。在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捞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全面评估非法捕捞行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失,既要求赔偿直接渔业损失,又要求赔偿其他渔业资源以及水域生物链受到破坏造成的损失。在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和数额,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探索。在侵权人具有赔付能力的前提下,经协商自愿提供公益劳动以折抵惩罚性赔偿。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检察院督促保护原生态樟树群行政公益诉讼案中,着眼生态保护,通过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能,对中心城区原生态樟树群整体原址保护,有效维护了城市生物多样性。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检察院诉王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将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有效衔接,把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惩治犯罪和督促修复环境的双重功能。

四、余论

生物多样性的觉察与保护,应当摒弃生物多样性“资源性”论,该观点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经济价值论”,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期潜在思想是:“为了利用而保护”,“保护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利用”。人类对生物多样性的觉知,必须基于整体生态伦理,生物多样性不仅具有实物产品的价值,更应是整体生态的有机组成。

生物多样性保护本质关乎能源问题,《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指出“到2035年,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法规、制度、标准和监测体系全面完善,保护生物多样性成为公民自觉行动,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为此,环保法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既非局限于制定新的规则,亦非创建新的机构和制度来解决新的问题,更是让现有的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