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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

郭顺利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61

摘要: 环境侵权由于其高度科学技术性与复杂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解释环境侵权的某些问题,如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确定。目前立法上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倾向无过错原则,但学理及司法实践对归责原则的适用仍存争议。加之环境侵权是人类正常社会生产活动的有害副作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单纯法学领域内不足以解决相关问题。基于此,法经济学方法应运而生,它以经济学的外部性理论为切入点,深入研究环境侵权行为的成因,进而将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以确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如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兼顾社会公平与效率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法经济学;外部性
DOI:10.12721/ccn.2022.15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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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归责原则是指以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为基础,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根据或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是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自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以来,西方各国民法确立了“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其经济理论基础是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给予生产者充分的个人自由,以促进其经济发展。过错责任认为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亦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失,无责任”。在一定时期,过错责任对侵权案件的准确高效解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而社会物质文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一方面提高了人类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给人类生存和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新的环境侵权类型由此产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不足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因此需要寻求更合理的归责原则,以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环境、生态恶化等环境问题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便是其中之一。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已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解释。

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在过去30年己经形成了“一股奔腾的当代思潮”。这种研究的“范式”肇始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发表。其后理查德·波斯纳更是将这一进路大加演绎,使其成为“美国法律思想中的一股巨大的充满生气的力量”。法学在考虑问题时侧重公平,而经济学更侧重效率。经济学在客观理性的基础上提供了一个科学的理论来预测法律制裁对行为的效应,提供了一个评估法律和政策有用的规范性标准,用实证和量化的方法使抽象的法律具体化。环境侵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加之单纯法学内部研究已遇瓶颈,因此应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用社会经济更广的视角进行研究。

2.环境侵权概述

2.1风险社会与环境侵权

我们身处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时时有风险,处处有风险,尽管多数人不愿面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在世界上可能永远存在,正如科斯所强调的那样,外部性本质是两种使用活动冲突的问题,外部性是必然存在的,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成本。

传统法学认为,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人造成他人损害之民事责任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二是加害人的行为自由。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界定个人发展的自由,追求利益平衡的范畴。科斯则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反复强调了损害具有相互性。认为侵害实际上是两种社会生产活动的成本和收益间的比较,社会必须在社会活动的收益和成本间进行权衡,当一些行为虽然产生损害但是其收益又是社会所需要的时候,就允许非自愿的强制交易。因而侵权从科斯的角度来理解就是一种强制的非自愿的权利交易。具体到环境侵权,环境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经济生产活动的有害副作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和能量来源,人类要生存发展,或多或少都会造成环境问题。因此企业单位必须由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成本,环境侵权就是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面临的问题。

诚然,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是现代经济社会生产发展正常且必要的活动,为法律所允许,但公民个人人身财产等权利依然不得受此行为的侵害。以公平正义为根据,公民在享受到社会发展带来的社会福利的同时,对于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也需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为当前科学技术水平还没有达到使经济活动不产生环境问题的高度,风险与人类行为始终共生并存,彻底消灭产生外部性的风险行为是不现实的。而如果一味任其风险发展为实质损害,社会也将陷入无序状态。这两种极端思想均是不可取的。自由有之,容忍有之,且保持在一个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平衡状态,方能公平且有效率的解决环境侵权问题,这就需要法律设置一套环境侵权责任规则体系,以明确自由和容忍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则要承担责任。

2.2环境侵权的定义

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定义,目前尚未统一,学者们对此都有自己的看法。王明远老师认为,环境侵权即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曹明德老师给环境侵权下的定义是,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的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等等。陈泉生则认为,所谓的环境侵权,即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上述诸多概念并不统一,在侵权事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害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是否包括人类整体)、侵权客体(人身权、财产权之外是否包括环境权)等方面存在分歧,并且也与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存在矛盾之处。概念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加之环境侵权属于新生事物,环境侵权概念就更具模糊性,难以准确界定。

通过概念定义方法,无法穷尽的列举所描述对象的特征,但类型适用是具有可行性的。对各类型环境侵权的共同核心构成要素进行抽象,使环境侵权这一现象呈现相同的“事物之本质”的事态,得到相同的对待。法经济学为这一问题的分析提供了基本概念——外部性。

2.3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

所谓外部性即一个人的行为给周围其他人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而他对这种影响没有给予补偿。外部性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之分,当一个人的行为使周围其他人福利增加,给他们带来利益时,就是正外部性,例如公共设施的提供,反之,一个人获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这种损害被强加给第三人或社会承担,不论其是否有意,就是负外部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侵权本质上是一种负外部性,而环境侵权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亦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

环境侵权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在利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的过程中,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没有为自己产生的外部成本付费,而将付费的义务转嫁于他人身上。其他人也作为一个理性的最大化者,在生产消费的过程中,也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与成本最小化,为这种额外的成本埋单并不是他的理性选择,即使他愿意负担某种成本乃是因为通过交换他可以取得某种收益。因此,这种制造了外部成本的行为就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为了保证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的平衡,这种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某种形式的补偿或矫正,也就是使外部成本内化。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经济目的所在,适用得当的归责原则能够最大程度补偿或矫正环境侵权行为,使外部成本内化,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3.成本最小化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以负外部性为主线,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主体相互影响的不同,可以将环境侵权分为单方环境侵权和双方环境侵权。所谓单方环境侵权,是指环境侵权的发生几率和严重性仅受侵权人而非受害人行为影响的事故。即仅侵权人行为产生负外部性,由受害人遭受不必要之损害,此时负外部性是单向的,比如企业排放污染物。双方环境侵权,是指环境侵权的发生几率和严重性既受侵权人行为影响,也受受害人行为影响的事故,此时负外部性是双向的,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也影响着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和严重程度,因此归责原则的适用不仅要考虑到对潜在的侵权人预防侵权行为投入的影响,还要兼顾其对受害人预防水平的影响。比如跨国环境污染。

3.1单边环境侵权行为

单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行为成本受行为人预防水平的影响,预防水平包括行为人的注意水平和行为水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侵权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水平就可以免予承担责任。因此,侵权人只会考虑尽可能的达到最优注意水平,而不管行为水平如何,因为一旦考虑行为水平对侵权行为损害的影响,就会增加预防成本。过错原则下其承担的成本仅为预防成本,而不包括预期损害成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其都要为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其所承担的预期成本等于预期总成本,即预防成本和预期损害成本之和。因此,他会采取最优的注意水平和最优的行为水平,以促使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小化,这与侵权责任制度促进事故总成本最小化的社会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在单方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引导侵权人采取社会最优注意水平和行为水平,取得社会最优的结果。相比而言,虽然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有效地激励侵权人采取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注意程度,但是并不会促使侵权人考虑其行为水平对事故损害产生的影响。就促进侵权人最优预防水平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优于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标。法经济学的这一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目前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损害归责原则的倾向。

3.2双边环境侵权行为

双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受害人有过错和双方均有过错这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中,在过错原则下,如果受害人实施了适当的注意而侵权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注意,侵权人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如果侵权人采取了适当的注意或受害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注意,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简单的说,也就是在受害人没有过错之时,有过错的侵权人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如果侵权人假定受害人会采取适当的注意来避免责任的承担,为了避免责任承担,其就会有激励去采取适当的注意。反之,亦会促使受害人采取适当的注意,因为一旦侵权人采取适当的注意,则其将被认定为无过错,受害人将承担所有的事故损失。因此,在该归责原则下,双方都会采取最优的注意水平,当事人的行为会达到均衡状态,提高社会总体效率。

第二种情形中,如果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具有过错,有过错的侵权人只需要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换言之,若当事人均有过错,环境侵权行为成本将在当事人之间按过错的比例大小进行分配。如果法律或法院制定了最优的注意水平,那么侵权人和受害人也会采取最优的注意水平,因为如果任一方不采取最优的注意水平,对侵权人而言,除赔偿自身过错所导致那部分损失外,还需要赔偿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对受害人而言,将无法获得全部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原则亦会激励双方采取最优注意水平以使内化外部成本最小。

由于过错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便可免责,即免予预期损害成本的负担,所以在此对行为水平不加赘述。

4.结语

环境侵权伴随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生产活动产生,是侵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内容丰富,类型多样,以其高度科学技术性和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区分。目前,很多学者主张在环境侵权领域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对侵权人负担较重的责任,认为这是与传统侵权最大的区别之一。但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审视这一切,则显得这一武断结论显得不够合理与科学,因为它忽视了环境侵权情形的多元性,而环境侵权情形的多元性暗示着归责原则的多元性。此外,这也忽视了归责原则体系的包容性,归责原则作为上层建筑,具有可变性,随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由过错原则向无过错原则的转变就是社会经济发展推动的。而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也不是相互排斥的,它们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是能够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因此在不同的环境侵权类型中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至于选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效用最大的归责原则应当能够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有效的激励和威慑,在外部成本内化过程中,能够促使潜在的环境侵权人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降低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保证预防水平趋向于社会最优预防水平,以实现社会收益最大化和事故总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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