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儿童的救助与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社会与学界关注的焦点。流浪儿童,又称流浪未成年人。在我国,流浪儿童是指年龄在18岁以下,脱离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在街头依靠乞讨、拾捡等方式维持生活的年轻人[1]。据研究者统计,我国的流浪未成年人大约在100万人左右[2]。
一、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与社会工作的介入
目前我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主要是在救助站或者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的救助机构中来完成。现在全国各地几乎都有这种正规的社会救助机构,全国各地的救助站相互联系,形成了全国性的社会救助网络。然而,现有的救助工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浪未成年人的问题,流浪未成年人隐瞒、谎报个人信息,滞留救助站、‘跑站’人员骗取社会资源等问题不断涌现。在救助站传统的工作体制与工作方法无法有效的去应对困境时,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引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进入救助站成为救助站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工作的新思路。
社会工作在介入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上,主要是发挥专业优势,根据流浪未成年的性质和特点,以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观为指导,运用社会工作理论,采用科学的技巧和方式为其提供专业服务。与此同时,社会工作作为一个实践性的学科,具有鲜明的道德特质与伦理色彩。
二、社会工作介入流浪未成年人社会救助的伦理困境
社会工作实务是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利用科学的方法和技巧去帮助案主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与自我的成长。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服务对象们的行为方式、思维观念等各方面价值观都千差万别,致使社会工作在实务过程中既要把握服务对象的利益需求,又要符合社会工作伦理的挑战。
(一)目标冲突造成的伦理困境
流浪未成年人流浪很大的特点在于“循环流浪”或者“乞讨的职业化”。也就是说这个流浪未成年群体在接受了一段时间政府的社会救助后,不断循环回社会再流浪。这个现实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救助站是一个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机构,有着最长救助时间限制。由于责任的推诿以及经费有限,不能使得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再有一个就是“跑站”现象的出现[3],据调查,“跑站者”多为16-25的大龄青年,尽管跑站人员不符合“救助管理办法”的要求,但他们往往会钻法律的空子,使得工作人员也束手无策。对于救助站来讲,它引入社会工作的目的是要改变传统的救助方式,可以更加高质量的去完成工作,减少或者降低重复流浪的发生率和跑站率。但是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讲,他要做到的是助人自助,协助解决案主的问题并促进他个人的成长。流浪未成年人这个群体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无论是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水平,还是他们的人格特征、自我意识水平等方面,与正常处境中的未成年人相比,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4]。即使解决了他们的流浪问题,让他们重返家庭或者能在“类家庭”的机构里被照顾的很好,他们依然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独立的生存。面临这一系列的问题,社会工作者不可能短时间内解决好案主的问题,进行结案。但是如果延长服务的时间,就与救助站原本的救助时限、工作量甚至经费问题产生了冲突。社会工作者如果选择遵循救助站的要求就会违背社工助人自助的初衷,如果选择坚持社会工作的目标就会造成与救助站的利益对立的局面。
(二)忠诚冲突造成的伦理困境
在社会工作介入流浪未成年人社会救助过程中最典型的忠诚的冲突来源于案主忠诚与服务购买方忠诚。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上,忠诚于案主就是要使得案主利益最大化,不仅要做到让他们回归家庭,更要做到的是让他们回归社会,从根源上解决流浪未成年人的问题。这并非凭借社会工作者一己之力就可以做到的,需要多方社会力量的努力。社会工作的服务效果不是立竿见影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凸显。如果选择忠诚于案主,意味着他们要违背《实施细则》为受助者提供超越最长救助时限的社会救助,增加在流浪未成年身上的经费投入、工作时间。反之,忠诚于救助站,简化案主问题与服务, 则违背专业价值和职业伦理, 使社会工作职业丧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三)责任冲突造成的伦理困境
1、保密原则
社会工作伦理要求社会工作者对于案主的资料进行保密,不得随意将案主资料透露给第三方。但当受助者在流浪乞讨过程中具有偷窃抢劫、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时,社会工作者在服务过程中获知相关信息后, 应该向有关部门披露还是根据职业伦理守则选择替案主保守秘密? 如果社会工作者遵循保密原则,向有关部门隐瞒受助者违法犯罪信息,则违背了公民基本义务要求,对其他公民造成间接伤害。如果社会工作者选择披露受助者隐私,则可能使案主面临公安机关的逮捕和惩罚,丧失对社会工作者的信任,专业服务被迫终止。
2、案主自决
案主自决即“让案主自行决定”也是社会工作的伦理要求之一,强调社会工作者对于案主的尊重以及对案主权益的保障,充分体现了社会工作对于个人的价值、潜能和主观能动性的尊重。流浪未成年人之所以流浪,家庭是很大的一方面原因,有的流浪儿童可能是因为家庭暴力选择离开家庭、有的可能是因为父母双亡无人照顾被迫流浪,监护的缺失或者粗暴的管教使得案主并不想或不能回到自己的原生家庭。如果这种情况让案主自决的话,他可能会选择过现在这种无约束的流浪生活,但是案主是一个未成年人,心智上的不成熟使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时候,不能完全遵照案主自决。反过来按照救助站的管理办法将其送回户籍地原生家庭,可能会造成这些未成年人的‘二次流浪’。
三、总结
社会工作者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必须深入了解当时当地的特殊处境和服务对象的特质,根据服务对象的问题和需要以及环境条件来对伦理困境做出正确与适当的评判,在对多个行动者甚至多个部门利益和权力做出预估的基础上寻求解决伦理困境的方法,以保证社会工作实践符合伦理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惠敏,王玲.流浪儿童的社会支持及其与自我意识的关系[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09):48-52.
[2]毕伟.国内流浪儿童状况研究综述[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53-59.
[3]刘昕.流浪未成年人的“问题化”、现实困境和研究反思[J].理论与改革,2017(03):181-188.
[4]于璐.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特征及救助方法[J].宁夏社会科学,2016(03):139-143
作者简介:
崔丽洋(1997—),女,民族:汉,籍贯: 山东省聊城市 ,学历: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社会工作,单位:天津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