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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中水污染防治研究

杨任驰

长江大学,湖北荆州,434023

摘要: 2020年12月,《长江保护法》出台。长江保护法的选择是历史潮流中不可推迟的,是世界潮流发展的必经之路。长江对我们国家的意义非同一般,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快,这就导致了长江受到的污染也很多,这就导致了我们需要设定相应的法律来保证长江的未来可以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 长江保护法;生态环境治理;水污染防治
DOI:10.12721/ccn.2022.15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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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旬,习总书记在武汉主持的关于如何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中提到:如何治理好长江水域问题,关键是要处理好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之间的关系,需要完整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然而现在我们国家所面对的是与长江经济带水污染治理的相关规范不多,且零散分布在各个省份,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系统,为此建立完善良好的法律体系是治理长江经济带的当务之急。

一、长江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不可以对资源和生态环境过度开采使用,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也不可以舍弃经济发展,我们要在经济发展中保护资源环境,在保护环境中谋求发展。在《长江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用绿色发展来理解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并不意味着我们除了保护环境外其他事情都不做,也不是为了发展可以不要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原则。《长江保护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科学规划”“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等理念是“预防为主”原则的主要内容,“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理念则构成了“系统治理”原则的主要内容。预防为主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行为等,优先采取事前预防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和风险。

二、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存在问题

《长江保护法》的立法难度颇大,此法既要破解现下所面对的水污染危机,又要防止水环境的进一步变坏。一部法律所解决的问题多且复杂,所以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配套立法及制度的冲突

《长江保护法》现已施行,但是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不能与之相适配,实操性较弱。首先,《水法》与《长江保护法》,二者在职责分配方面有冲突,同一事项规定由不同的部门来行使职责。其次,《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统一规划水污染防治,以整个流域或各区域为单位”。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既按照流域又按照区域规划,也没有说明两者之间的优先顺序。并且二者在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再者,长江一带,“九龙治水”的问题非常严重,现行《长江保护法》将地方的职权分配及问责制度规定较为明确,但此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较为冗杂,部分已不适用于现在的长江地带。

(二)政府间合作的法律依据缺失

长江流域有其整体性,但因行政区域的划分,各省、市地方政府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水污染进行治理。而流域的整体性,易导致各省、市政府在水污染治理中互相推诿。因此,治理长江水污染要求各省、市政府之间协同合作;地方上,各省、市政府基于整体的规划具体落实。《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长江流域相关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协作机制,但缺乏具体操作落实的依据。

现行的诸多法律对跨界治理水污染方面问题仍未做出明确的规定。首先从内容上看,《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于政府的规制仍停滞在行政区行政方面,即对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范,但是没有对政府可以通过合作来履行职责,这就导致政府之间的沟通不当,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政府的各种合作在立法层面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

(三)公众参与制度不规范

《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但也仅是较为笼统的规定长江经济带的污染治理需要完善公众参与,未来施行这一制度仍需要对整个大框架下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适配。但是我们从长江水污染治理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发现,对公众参与制度有明确规定的只有《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污染治理中有所阐述,而运用较多的《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中均未提过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其他现存的规定也是仅停留在鼓励和倡导的层面,还不能达到配套落实的效果。所谓的公众参与权分别是知情、检举、建议、控告。《长江保护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信息,举报破坏行为。但是在公民实行这一系列权力的行使仍然有一定的制约,如公民举报会受到政府执法部门的制约。虽然《长江保护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权力,但是没有相应的机制来保护公众行使权力。

三、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完善建议

(一)协调相关法律间的关系

目前,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是导致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规范体系“紊乱”的重要原因。[]而《长江保护法》作为未来首部以长江流域整体水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在法律内容上必然与现有调整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的法律之间产生交叉、重叠和冲突的地方,[]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长江保护法》的同时,应充分协同好其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长江保护法》与《水法》,二者对于不同原因造成的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应当予以区分,对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应当由《长江保护法》为主施行,而自然原因造成的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应当由《水法》为主施行。《长江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二者都是负责对水污染进行治理,但前者是专门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以《长江保护法》为主施行。《长江保护法》与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各省级地方政府与各职能部门应当以《长江保护法》为依据,开展配套法律的立改废释。

(二)建立政府间协调机制

所谓政府间协调机制,是指从长江流域的整体性出发,由中央从整体上规范地方政府间合作行为,共同治理长江上中下游水污染问题。《长江保护法》中,规定的长江流域地方协调机制中包含了地方协作立法。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央和地方关系,各级地方政府职权等规定,而对于地方政府之间协调合作立法、共同处理跨区域事务等问题并没有明文依据。根据长江流域范围广、区域大的特点,以及长江的上下游之间、流域内的不同区域之间水污染情况不同,所以治理长江流域水污染必须建立政府间协调机制,对地方协作立法进行细化完善,可以有效促进水污染问题的协同治理,提高水污染治理的实施效果,真正实现依法治污。

(三)完善公众协同治理方式

《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水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包括一般的社会公众。但相关的水污染治理、监督等活动依然主要由国务院及各级政府主动开展,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只能被动参与。

对此,本文认为促进公众参与长江的水污染协同治理可以从两个途径实现:一方面,公权力主体需要主动从制度建设方面促进公众的参与,通过培养建立省际环境保护团体,如长江环保协会等,促进其对企业、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外部监督,实现公众参与的有序性,同时也在法律框架下对公众参与进行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立法需要更加主动赋予公众的监督权、参与权,从私主体自身的行为出发,一些公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合法性需要得到确认,公众为保护长江生态而对污染企业的曝光,甚至制止、干涉,从个人角度出发其实都具有合法性,但是目前国内法律对这些行为依然定性敏感,因而需要公权力主体在观念上面进行转变,从思想上接纳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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