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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调解的法律规制路径探析

梁曼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1

摘要: 在当前国家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家事审判的改革也在不断的深入推进,家事纠纷调解仅仅依靠法院调解难以满足家事纠纷特殊性的需要。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家事纠纷的独特性及我国乡土社会发展的传统纠纷调解方式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家事纠纷有可能也有必要走上社会化调解的路径。面对法院调解中调解范围不明确,调审合一中主体程序混乱,缺乏对恶意调解的制约机制以及传统的调解机制的缺陷等问题,我国有必要建立家事纠纷调解的社会化解决路径,积极引入并规范社会力量,构建调解与审判程序的合理衔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推动我国家事纠纷社会调解的实现。
关键词: 家事纠纷;家事调解;社会化;调审衔接
DOI:10.12721/ccn.2021.15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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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论

(一)选题缘由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组成单位,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稳定之间关系十分密切。在近几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种价值观念的冲突加剧,自我意识的觉醒,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发生巨变,家庭矛盾频繁,家事案件在数量上,体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种情况,解决家事案件纠纷,避免社会矛盾纠纷,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关于家事案件的民事调解,我国具有广泛的民间传统和悠久的调解历史。然而,家庭矛盾纠纷就其他诉讼纠纷而言具有其独特性,面对婚姻家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纠纷问题,并且在调解方式、程序、主体方面,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建设适合新时代经济发展的家事纠纷解决的法院调解制度,以解决家事纠纷、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二)相关概念界定

1.家事纠纷

家事纠纷即基于血缘、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权力义务关系的民事权益纠纷。从主体上看,家事纠纷主体具有身份性,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范围仅适用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之内。从内容上看,家事纠纷通常包括权力义务关系,具体而言为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而这种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

2.家事调解

家事调解是以家事纠纷为解决对象的一种纠纷化解方式。自古以来,中国民间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在差序格局的乡土社会中以及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影响下,必然会孕育一套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行为模式,这种模式往往通过家族、村落中权威者出面,依据权威和传统伦理规范要求进行化解矛盾,化解标准不够明确公平,其导致结果也往往缺乏正义。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家事纠纷调解也不同于以往的熟人社会,对于家事纠纷的调解方式与标准不断完善,家事调解的含义也在不断完善。

家事调解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家事调解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狭义的家事调解仅指法院调解。作为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家事调解虽然采用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但其具有和审判相同的法律地位。鉴于我国家事纠纷解决传统及习惯大多由当事人亲属、居委会、村委会、行政机关等多种社会主体的参与下进行,对于直接进入法院调解方式的情况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广义的家事调解含义。笔者对家事调解的定义为:以具有调解专业水平的第三方,采用说理与释法的方式,对具有血缘、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权力义务关系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的调解。

二、我国家事纠纷调解的现状

(一)案件范围不明确

我国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并无专门的法规,大部分规定分散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适用强制调解的范围并不一致。这会导致对于家事纠纷的调解出现不同地区不同程序与方式处理家事案件。调解程序相对于诉诸于法院来说,具有温和性,家事案件包括婚姻关系、继承关系、子女关系、家庭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纠葛,对于调解的内容范围限定需要更加的科学明确。

对于禁止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仅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内容仍旧模糊。家事案件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具有处分权这一基础,同时当时人之间具有调解的合意,只有二者同时满足,家事纠纷的调剂才能启动。对于难以界定能否进行调解家事案件需要充分的考量,如涉及家暴、虐待以及其他情况不适宜调解的情况。只有建立在双方平等基础上的调解才能具有调解的意义,因此对于家事案件的类型应该做出具体的划分,明确什么类型、什么程度的纠纷可以调解或不能调解,以推动家事纠纷的调解路径社会化的顺利实现。

(二)法院调解中调审合一

1.主体混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也只对调解的对象做出了规定。表明在家事纠纷的法院调解中,我国没有专门化的家事纠纷的法院调解程序,这意味着法官既担任着案件审判的法官,同时又是案件的调解人员。

对于法官来说,其工作重心更倾向于受理案件,对于调解工作并未过多耗费精力,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大多是依照程序进行,以结果为导向,难以实现对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考量。家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是仅以出具调解书为目标。家事纠纷不能单纯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辨是非,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法院调解中,调解和审判二者出现混合的情况。

此外,参与家事纠纷案件调解的法官往往掌握丰富的法律相关知识,却知识结构单一,对家长里短、人情世故的处理往往不如具有心理学、社会学以及丰富社会经验的其他人员。“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因此,家事调解应当注重专业化、社会化,可以通过在法院的主导下,吸收社会力量的加入调解队伍,实现家事纠纷的真正解决。

2.程序混乱

我国尚未针对家事纠纷制定单独的诉讼程序法,也没有建立独立的调解、审判程序。对于家事纠纷,何时介入调解,何时进入诉讼,标准是怎样的,流程怎样衔接,都未形成确定的模式与规范。

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随意的启动无异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或者无端的限制,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力。在立案前调解与审判程序衔接上,立案时的调解员并不一定是受理案件的法官。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进行二次调解。面对新的调解法官,当事人需重新说明情况,解释矛盾起因、感情纠纷,对于当事人的情绪稳定方面造成二次伤害。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规模化、专业化解决家事纠纷,制定独立的纠纷调解程序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恶意调解

对于家事案件的调解,基于关注其情感纠纷的特殊性方面,容易出现当事人别有用心,恶意利用调解的方式谋取私利。一些调解案件表面上看是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却在实质上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甚至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婚姻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转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在城市拆迁中,夫妻双方以假离婚的名义骗取更多的安置费,损害国家的利益。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保全措施,但时效为三十天,面对家事纠纷案件的调查取证、纠纷调解等复杂情况时,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第112条明确了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惩罚性规定,但这一规定仅限于法院诉讼中调解的当事人,对于其他调解情况并无法规制。如果当事人利用不正当的调解方式,获取利益,这一路径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可见,对于这恶意调解案件,在我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同样缺少相关的制约措施。

(四)社会调解机制存在不足

家事纠纷的民间调解能力逐渐衰弱,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口流动的增加,从前根植于乡土中国的民间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约束能力逐渐衰弱,传统的家族权威,乡村威望者对家事纠纷调解的影响力不断下降,甚至消失。传统的调解模式,主要是依靠道理和信仰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当双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往往会给当事人施加压力,以达成调解结果,这种调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这种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与如今的法院调解审判之间合作机制并不连贯,二者在偏远地区甚至出现纠纷处理几乎在民间内部解决,法院几乎处于无案可判,无纷可止的尴尬状态。固然家事纠纷的民间调解模式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走向衰落,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合理的利用传统纠纷解决模式,对家事纠纷进行规范化、实现传统解纷与法院解纷的有效衔接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必要性。

三、我国家事纠纷调解的社会化路径构建

(一)引导社会力量的介入

1.推动调解主体的社会化

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在秦汉时期确立的乡亭制度就已经开始履行调解邻里纠纷的职能,在民族地区,如彝族的德古、苗族的寨老等仍然在民间纠纷调解中发挥着作用。尽管社会已进入社会主义新时代,但是“乡土性”仍然是当下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这些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不一定适宜现今经济社会发展、法律规范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契合社会大众的潜在心理,在社会中对德高望众者的敬畏依旧存在,民族地区对宗教神职人员依旧保持敬畏与信从。因此,将此类人员吸纳进入纠纷调解的队伍中来,一方面可以符合我国纠纷解决的发展的延续性,另一方面能加强我国对这些民间纠纷调解的规范,增强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此外,还可以将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专业人士,具于丰富社会经验的认识吸纳如家事纠纷的调解对于中来,并且对于这些家事纠纷调解员进行一定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以及应当各种纠纷情况的能力,形成一支具有专业化水准的纠纷调解队伍。

2.设立家事纠纷调解机构

云南大理市司法局将当地的民族文化和司法实践相结合,成立“金花调解室”,调解邻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同时还有四川的“石榴籽”调解室、重庆的“黄大妈”调解室、新疆“冬不拉”调解室等在各地广泛开展。“考虑到我国民间社会组织发育的状况,这类组织及其提供的家事纠纷解决服务的发展和成熟尚需时日,当前既不宜急于肯定,也不宜急于否定,只需立法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指导。”笔者认为这些调解室的存在积极化解家事纠纷,缓解法院办案压力,高效解决案件,同时又推动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可以积极鼓励并借鉴这些优秀调解室的相关经验,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家事纠纷调解委会,明确家事调解机构的法律效力,推动家事纠纷调解机构设置的规范化。家事案件民间机构的设立,意味着法院将家事案件的调解部分甚至多数交由社会力量运行,因此有必要将调解结果交由法院予以确认,保障法院的权威,这一具体运行规范模式还有待于我国立法的确认。

(二)实现程序的合理衔接

家事纠纷的社会化解决路径是现实条件下的必然选择,对于家事纠纷的人民调解优先于家事诉讼,进入诉讼阶段首先经过审前调解,调解无效进而进入审判程序。通过这样的方式,先行调解解决争议纠纷,尽量将裁判的内容减少,通过这样层层递减,减少审判案件过多的压力。强调家事纠纷的调解优先和社会化解决模式,并不意味着否定家事裁判的意义,而是在程序上强调家事裁判的兜底性功能。

对于家事调解和家事裁判的合理有效衔接是实现家事纠纷调解的必要条件,在调解后一般存在调解成果和调解失败两种情况

1.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

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调解人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依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力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认定其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以此再次发生纠纷时,此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对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进行审核,若未出现违反强制性效力性的相关问题,可以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继而进行司法确认。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和解具有一定的规范化,而且能给予社会调解更多的支持与监督。

2.调解失败,法院立案

调解失败后,双方当事人诉诸于法院,法院立案后势必要涉及一系列程序的衔接问题,首先对于先前调解所产生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诉讼中认定案件的材料,避免取证的二次重复,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对于法院的调解,需要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分类,适宜先行调解的可以再次进行调解;不适宜调解的转入审判程序,审判的法官要与前者参与调解的法官不同,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情绪带入案件,也可以避免调审不分所带来的坏处,实现真正的调审分离。对于案件分别的标准则需继续细化,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当事人情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多方面因素,实现家事纠纷的优化解决。

(三)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1.确立家庭财产诉前申报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除存款、房屋,汽车等财物外,还包括理财产品、股权、保险等多种新型财产类型,应对恶意调解,需要建立相关的制度对家庭财产进行确认。在大多的离婚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财产纠纷,甚至会出现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对于当事人虚假申报的情况,可以采用征信相关管理规定,将不按要求申报的当事人纳入失信人联合惩戒名单,限制消费及限制出境等,以倒逼当事人诚信调解。为了增加财产申报的可靠性,可由公证机关协助完成公证。若当事人逃避申报、超过期限不申报,或隐藏、转移、毁损、变卖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经法院查证属实,可提前对财产进行冻结,家庭财产分割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2.构建家事案件的回访制度

在家事纠纷调解结束后,采取定时回访的方式,调研调解后续走向,检验调解成果,防止矛盾反弹,有利于家事案件中矛盾的彻底解决。家事审判制度不仅仅具有解决矛盾的功能,还要发掘其修复关系的功能,家事案件回访程序的构建非常必要。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中不能仅限于当前事件的解决,而更应该注重当时人之间情感的修复以及未来人际关系的构建。如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另一方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孩子的探视权等方面。建立家事纠纷调解员的合理的考评机制,将回访结果纳入调解人员的考评之中,通过回访制度的构建确保各项调解工作落实到位,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激励调解人员积极解决纠纷问题。

3.建立“互联网+”调解模式

当事人“面对面”对抗辩论,难免情绪激动,不利于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工作展开。通过线上调解,可以在解决老年人身体疾病不方便去现场、当事人情绪激动、空间距离较远等多种情况的问题,使调解形式更加的高效便捷。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还容易形成完整化的调解记录,通过平台互联数据相通的功能,便于后续诉讼中法官对相关案情的查阅与了解。在适当隐匿隐私情形下,可以借鉴法院庭审直播的模式,将案件调解过程及大致纠纷情形向公众公开,可以起到一定的家庭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与建立法治社会。

四、结语

家事纠纷的社会化调解具有其必要性,通过吸纳社会调解力量,学习和借鉴民间传统调解模式和民族地区调解方式,组建专业的家事纠纷调解机构,并对其规范化管理,建立社会调解与法院审判之间的有效衔接制度,实现对调解的兜底作用。通过完善家庭财产的申报制度应对恶意调解的情形;构建家事案件的回访制度,确保家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利用互联网+的调解模式提高调解的效率与宣传效果。笔者相信,通过家事调解制度的不断实践深化,逐步实现家事纠纷调解的专业化、系统化、成熟化,实现在解决家事纠纷的同时,缓和家庭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梁曼(1998.11-),女,汉族,四川阆中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