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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认定的考量因素

刘亚乐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福建厦门,361000

摘要: 本文以具体劳动争议案例为切入点,通过一起典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探寻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认定的考量因素,为最终劳动争议案件办理提供思路。
关键词: 劳动争议;证据认定;考量因素
DOI:10.12721/ccn.2023.15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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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简析—劳动争议案件的实务源起。

王某于2016年4月1日起于开元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洗车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开元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开元公司有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王某已经领取了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00元2016年5月7日,开元公司单方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王某2016年5月7日前到开元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王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于2016年6月1日起未再到开元公司上班。五、2016年6月3日,双方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开元公司应付4月份工资每人820元,另加5月份1-7号工资每人583.1元,共计2806.2元。签名生效:自2016年6月3日其与开元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年6月24日,王某作为申请人以开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000元;2、支付加班工资6106.51元;3、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2016年8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40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某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壹仟玖佰壹拾陆元玖角;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陆仟壹佰零陆元伍角壹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对上述仲裁裁决无异议。

二、案例剖析—劳动争议中证据的考量

一、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王某是否有在开元公司处进行劳动?开元公司主张,当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王某不同意,2016年5月8日起王某不服从开元公司的工作安排,未为开元公司提供实质性劳动。王某辩称,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王某仍在开元公司处工作,并提供客户投诉登记表予以佐证。法院分析认为,客户登记表系开元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根据其记载,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王某均遭受到客户投诉,故王某主张其在开元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

 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王某在开元公司处工作有无加班的情况?开元公司主张,王某在开元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王某辩称,其在开元公司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月无任何休息日,五一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开元公司提供考勤情况表以证明王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王某质证称:该考勤登记表系开元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与开元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客户投诉登记表互相矛盾。诉讼过程中,开元公司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开元公司洗车一周正常两次,每次都洗不干净,有一次快到12点去洗车,王某洗到一半称要去吃饭,20多分钟才回来,而且洗不干净。法院分析认为,开元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表与王某提供的客户投诉登记表(系开元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该考勤情况表上并未有王某的签字确认,系开元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证言,开元公司的员工在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也仍旧要为客户洗车。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安排王某进行调休。综上所述,依法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在开元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月无休息日,五一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

三、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的考量

第一,很多用人单位在提交证据时,并未认真筛选,将各种类型的证据一并提交,但是并未仔细的审核各类证据是否有冲突或者不同。例如本案中证人证言与考勤表明显存在冲突,反而成为用人单位不利的证据。

第二,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在劳动过程中一般不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发生劳动者争议后,往往提交录音录像视频等作为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在形式上必须是原始的材料,不能是经过转存转录的,必须确保其真实及合法性。

第三,证人证言的作用不能被过分夸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常通过员工或者同事来证明劳动争议中的某些事实,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单独依据证人证言进行判断。

作者简介:刘亚乐,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