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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视域下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李皓然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事检察院,250004

摘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已施行长达十年之久。公安部和最高检对“醉驾一律入罪”的理念一以贯之,全面开展严查严打酒驾、醉驾的专项整治活动,对醉驾案件一律予以刑事立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审查起诉,极大地遇制了醉驾的发生。“喝酒不开车”日益成为民众的自觉行为,在全社会形成了广泛的共识。严厉打击醉驾的背后是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的大规模投入,保护国内道路交通安全,强化醉酒型危险驾肿罪的预防机制,是值得我们不断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 刑法视域;危险驾驶罪;完善途径
DOI:10.12721/ccn.2023.157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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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

对于醉酒驾驶,法条中并未规定“情节恶劣”、“危及公共安全”这类限定条件,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驾行为,则无疑地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类型属于抽象危险犯。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视为行为犯是对本罪构成要件中所暗含的罪量要素的忽略,更是对构成要件罪刑法定机能的遗漏。仅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行为,并不一定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本罪的规范评价应当找出醉酒驾驶行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何种法益,法益侵害性的违法程度是否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因此我们需要结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更深层次地进行判定,即审慎地判断该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醉酒标准单一

曾有学者提出不单纯依靠血液酒精含量的绝对数值,而是通过行为人在饮酒后的实际状态让司法人员综合判断。例如韦春发教授认为目前国内醉驾的标准过于单一,没有考虑个体对酒精耐受程度的差异性。在主观标准的判断模式下,即使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只要依旧神志清醒,保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注意力,就有机会认定为非醉酒状态,而如果行为人少量饮酒就已经注意力下降、神志不清、丧失安全驾驶能力,此时即使其血液酒精含量达不到醉酒的客观标准,依旧可以认定为醉酒状态。2013年发布的《醉驾案件适用意见》中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驾。由此看出目前我国统一采用单一的客观标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种一刀切的客观标准无疑减轻了基层法院处理案件的压力,但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如何使醉驾入罪的的标准更为精准化,成了需要探究的问题。

(二)对道路的界定过于宽泛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道路”外延不断扩张,致使犯罪圈不当扩大。由于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对“道路”含义做进一步解释说明,因此在本罪设立之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道路”范围的界定众说纷纭。2013年12月两高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醉驾案件适用意见》中明确规定本罪的道路范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一致,具备一定公共性的特定区域内部道路也归属于本罪规制的空间范围。笔者认为,该界定过于宽泛,比如绝大多数车位归属于本单位内部自用的停车场,使用对象特定,不具有公众通行的条件,不允许社会无关车辆进入,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公共性,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道路”认定趋于形式化,仅将全封闭管理的单位内部道路(这种道路在现实生活中极为罕见)排除在外,而对于相对封闭的道路未结合实际用途进行实质判定。

 三、对完善途径的探索

(一)对醉酒标准的精细区分

 针对“醉酒”的认定,笔者认为80mg/100ml的单一醉酒标准兼备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和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对公共法益的侵害性是完全不同的,对此笔者建议针对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依旧保持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针对摩托车将绝对醉酒标准提升至120mg/100ml以上,虽然该数值可依据相关科学试验进行调整。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列入刑法,必然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达到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不法程度,否则对醉驾行为施以刑罚就丧失了妥当性。本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应当是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对所在区域的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抽象危险。但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不同,相对于普通轿车,摩托车体积质量小、速度慢、驾驶能力要求低,即便是同一个人在血液酒精含量相同时,驾驶摩托车和其他车辆对公共交通的法益侵害性也是完全不同的,主要体现在驾驶摩托车的自我伤害性更大。我们有理由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醉酒标准区分开来,以实现矫正的公平正义。

(二)对道路认定范围限缩

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对“道路”的认定不断宽泛,仅将罕见的全封闭区域管辖道路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本罪道路内涵的不断扩张,导致打击面过宽,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适当限缩“道路”的语义范围,以防正其无度扩张。从刑法条文解释活动最高标准的目的解释来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上是为了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结合主客观目的,对单位管辖内部道路的理解应注意道路的公共性,即如果行为人在此空间内醉酒驾驶,可以同公路、城市道路一样危害到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实际情况来说,虽然小区、校园、机关单位等都会在出入口设卡,但大多在登记信息或者扫描车牌号后即可入内。因此完全封闭式的单位管辖道路实属罕见,单位内部道路或名或少都存在少许外来车辆流入的情况。我们知道小区、机关内的行人、车辆其实是较为特定的,大多是业主、职工等人员。即使有部分外来车辆进入,也仅是寥寥可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教条式地仅将全封闭的单位管辖道路排除,笔者认为只要单位管辖道路出入口设卡且有一定的记录措施使得外来车辆具备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关联性,都应考虑排除于本罪“道路”的语义之外。

结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设立之初到趋于完善离不开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贡献。受国内刑事政策的影响,酒桌文化也随之改变,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并伴随着互联网应用而普及。可以说醉驾入刑起到了应有的提前规制效果,将潜在的酒驾、醉驾扼杀在了摇篮里。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施行以来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成果,但司法实践中仍凸显出些许不足之处,亟待予以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本罪的设立极大地保障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成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坚强后盾,其设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从十年来司法实践的效果上来看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