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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欺诈发行的对策研究——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

​蔺雁红

兰州财经大学研究生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 金融产品欺诈发行损害投资者利益且扰乱资本市场稳定运行,以往保护投资者并规制金融欺诈行为的重心在政府监管执法部门,极易导致政府干预与市场自治的失衡。上海金融法庭司法实践和新《证券法》实施后,具有政府背景和投资者双重性质的投服中心为我国金融领域规范发展提供了新视角—突显市场主体自治作用尤为重要。具体来看,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发挥非营利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股东、媒体监督以及政府监管的共同作用,有利于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合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维持金融行业健康运行。
关键词: 金融欺诈;投资者保护;投服中心;非营利投资者保护机构
DOI:10.12721/ccn.2025.157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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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金融欺诈指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为谋取利益做出的虚假陈述等行为,且往往采用信息不披露或等隐形方式,损害投资者利益、造成金融市场失信的同时监管和规制相对困难。通说认为,政府应当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公共服务,但仅仅依靠政府加重了“倚重政府而非市场”的导向。以期货、期权为例,金融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利用信息偏差赚取信息优势谋取利润。政府利用职权优势在事后获取信息具有优势,但在信息同步上存在滞后性,当前的信息披露机制也不能避免信息差导致中小投资者淹没在资本市场的洪流且无从维权的结果。可见,激烈的信息博弈时代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监管也迎来更大的挑战。

二、创新实践和适用困境

居民财富结构和投资需求多样化带来资本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投资者受损比例上升的现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投资者服务的非营利公益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兼具投资者和公共机构双重属性,持股行使特别代表人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等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不受“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等条件限制。投服中心的创新实践有力改善了投资者维权主体力量失衡的困境,但仍然很难实现投资者平等入市以及市场自治与政府监管的平衡。

“杭萧钢构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案” 展示了传统投资者倾向于依靠证监会调查和司法机关处理,2006年浙江杭萧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与中国国际投资公司就安哥拉公共住房改造工程进行了接洽并签订了《建设安哥拉项目》的框架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明杭萧钢铁公司在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和公告前向公司员工公布相关敏感信息,导致股价剧烈波动且众多投资人遭受损失,纷纷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案”则表现出投资者趋向于求助投服中心维护合法权益,2013年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因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利润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地方证监局发现问题后经证监会主导调查,对大智慧提出问询。2016年7月,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存在虚假记载,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投资者人可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投服中心通过股东发函问询未得到回应后向上海金融法庭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行政处罚认定的责任人张长虹等人依法赔偿。

投服中心创新实践为金融欺诈监管提供了新视角,整合股东权利解决了单个股东力不从心的难题。但即便是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投服中心发出的问询也很难得到回应,积极赔偿更无从谈起,可见投资者维权仍面临巨大困难。此外,投服中心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律赋予其公共服务机构的性质,金融市场监管仍处于政府干预和市场自治的失衡状态,未能发挥市场主体监管应有的作用。

三、理论分析

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依赖政府事前审批、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罚等手段寻求保护,政府关注资本运行模式、组织规则和相关后果的主导模式削弱了市场本身的治理效应;收益无法覆盖成本时营利性机构也无法满足保护投资者的市场需求,极易引发“市场失灵”问题。可见,发挥政府监管和市场自治的平衡作用具有必要。

La Porta学者指出私人主体发挥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优势鼓励市场主体信息披露、积极参与监督有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机构投资者通过影响经营决策保障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创新与投资效率、社会责任等方面产生积极监督效应;新闻媒体通过声誉机制倒逼负面评价较多的上市公司撤回并购提议并积极回应问询和质疑,同时通过引起监管部门关注度推进政府介入发挥治理作用。投服中心的公益性和“行政性质”使其拥有超其持股数量的影响力和关注度,形成舆论监督力量和示范效应,推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行权过程仍无法脱离政府支持。

四、对策研究

第一,细化信息披露制度。金融产品交易多表现为信息汇集与传递,投资者更加依赖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率。建立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机制,鼓励企业在自愿披露的基础上完善信息公开准则和信息公开机制,未能完善信息披露规则的企业相应增加其成本违规,监管部门将其纳入企业评价范畴之内,激励企业在信息公开方面对投资者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建设科学系统的信息披露平台,有效显示信息状态和具有科学来源数据,为金融投资人提供信息交换路径并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精准度,辅助投资者保护机构和投资者在客观环境中做出基本判断。

第二,发挥积极股东的监督作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应当承担监督职责,避免掌握信息优势的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追求超额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尤其重视增强股东维权优势。以往美国公司一般以董事会为中心主义,有权处理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之外的事项,导致了很多股东“用脚投票”“搭便车”等问题。近年来股东权利运动背景下增强了股东话语权,实施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与问责的能力大大提升,这为股东积极行权提供了有利的制度环境。我国公司制度中应当完善股东监督和维权机制。同时,完善程序配置机制,例如投服中心“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程序机制,比以往“明示登记,默示退出”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第三,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建设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投服中心以自身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并通过媒体攻势来监督管理层的经营政策,增强了市场参与者关注少数股东利益和公司治理事项的意识,发挥出保护投资者的积极作用,应当积极推进非营利性投资者保护机构建设。另外考虑到证券商、期货商等市场机构的利益诉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追究证券违法行为时面临着缺乏激励和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存在公权力滥用的问题,设置非营利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怠于履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监督和预防机制具有必要性。综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需行政监管、市场自治以及社会监督共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