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时代的高速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相关行政处罚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当中,但是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的数量却在逐年减少当中,以惩罚代替刑罚的现象还十分的普遍与常见,所以导致刑法的权威性与震慑力没有真正的发挥出来,我们国家所制定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效果也十分的不理想。基于此,本文下面将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一、现阶段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分析
(一)行政处罚部门所提交上来的案件质量偏低 行政部门所移送上来的案件,几乎都会受到当地的相关部门、地方暂时利益的影响与制约,有时会以罚款的方式,来处理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所以导致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频发,范而再罚、罚而在范,最后造成犯罪持续发生。行政部门所呈交上来的涉嫌犯罪案件数量偏少,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出了应当移送却并没有移送的情况必然很多,其中必然有大量的徇私舞弊问题存在。同时,法院在进行审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数量与行政部门移交案件下降的数量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
(二)行政处罚部门所呈交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都会在行政处罚之后进行
首先,公安机关根据刑事司法的要求,已经严格、反复的对于行政部门做出了批示,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一定要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补充,行政部门不要以为将涉嫌犯罪案件向上级单位移交之后,就可以结束自己的工作,这样错误的做法与思想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一些行政机关向上一级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热情与积极性。同时,公安部门当接收到了涉嫌犯罪案件时,常常因为自己与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在证据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性,所以很多案件会因为证据的问题出现退出侦办的情况,导致公安机关部门对行政部门呈交上来的案件实行高门槛制度,进一步的影响了行政执法部门在移交涉嫌犯罪案件上的积极性与动力。
其次,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 二者之间在证据的要求上面也有一定的差异性,行政执法部门所收集的证据并不适合刑事司法部门对证据的严格要求性质,再加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如何转化证据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所以造成证据在衔接方面会有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常常受到质疑,那么如果不将行政执法部门所收集到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那么当涉嫌犯罪案件呈交给公安部门之后,有关部门还要再一次的对相关的证据进行汇集,并且在证据汇集的过程当中也会面临重重的困难。
二、 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立法的相关方法与建议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的程序
当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违法案件处理的过程当中,如果发现此类案件属于涉嫌犯罪案件,应该第一时间向相关的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部门进行报备,决不可在工作中出现敷衍、马虎的工作心里与态度,出现了消极、推卸责任等不良行为。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一定要不断地总结和学习,并且还要进行仔细的分析和综合的讨论,认真、严肃的履行好自己的责任与义务,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的衔接。
公安机关部门对呈交上来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与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的程序是衔接机制的关键程序。根据我们国家所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部门在面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上来的这些犯罪案件时,首先要在相关的移交书上面签字,如果涉嫌犯罪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要在24小时之内将其转送到有管辖权的相关机关当中,同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工作的过程当中,如果发现了涉嫌犯罪案件,要本着“刑事优先”的原则,将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并第一时间报告给公安部门,当公安部门接到报案之后,首先要对报案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当信息核实为真实信息之后,立即进行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访问;当面对于紧急情况时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现场的情况当中存在着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及时的做出立案的决定,如果现场并没有犯罪事实,则不需要追究相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将行政执法部门成交案件的证据转化为程序问题
因为行政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于证据的规则要求有一定的差异性,与之相关的证明标准也有着高低之分,所以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一般只会设置部门证据,并未有一系列的证据链,所以在向公安部门呈交证据时会缺乏完整性。
首先,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所呈交上来的物证、书证等等的证据,公安部门应及时的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对物证书证等等证据的收集确定是否与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相符,相关的证物是否是原物等,同时还要做好与之相对应的笔记记录;公安机关还要对行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制作笔录,笔录当中主要记录:书证、物证等实物的证据种类、型号等等,并记录行政工作人员采集物证的整个过程。
其次,对于行政部门所汇集到的笔录、具体的谈话内容、调查的笔录等等,公安部门要选派相关的工作人员到被调查人谈话人当中去询问和调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完整性,并制作出相关的核实笔录。
最后,如果相关的检验、检定、检测机构已经在行政司法部门当中登记造册,则可以直接将其作为相关的证据,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再一次的转化;如果相关的检验、检定、检测机构并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造册,则需要再一次的对其进行鉴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鉴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导致检验、检定、检测的结论并没有权威性以及作为证据的能力。
结束语:
虽然说现阶段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还会有一些问题与不足存在,但是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国家必定制定了健全、完善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衔接机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健康、长期、有序的发展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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