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但在不可抗力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并未采纳其给付不能制度,而是承袭了不可抗力的表述及其内涵。这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立法选择,对促进交易、维护公正、保持利益平衡,保障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中的不可抗力概念更多地着眼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认定其为阻碍合同履行的一种障碍,是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
(一)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
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主要规定于合同法中,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这里的“不能履行”不仅指完全不能履行,还包括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即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读。而这里的免责则特指免除违约责任。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若能成功抗辩不可抗力免责,意味着在因不可抗力直接导致的不能履约的范畴内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法》项下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价)、赔偿违约损失(包括支付违约金、定金等方式)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全面免责。在个案中往往要结合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履约范围大小、履约方式、责任分担是否满足公平原则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并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而解除合同,则不适用该条款,该合同解除行为属于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不构成违约。当然,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往往也会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但毕竟不同于违约解除,无法要求其按照违约解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针对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分担,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二)不可抗力免责在金钱给付之债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金钱给付之债很难主张给付责任免除抗辩,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所谓金钱给付之债,是指一方对另一方享有金钱给付的债权。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对等义务,需要支付对价;一是因欠款而产生的还本付息的义务。
金钱给付之债想要通过不可抗力抗辩免责是非常困难的,即便疫情对偿债人的经济能力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却不能成为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除非对方存在相同程度的履约瑕疵。
与其他债务不同,金钱给付之债不存在事实履行不能,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可替代履行。非金钱债务在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则可以提出抗辩请求免于继续履行而转变为给付金钱赔偿损失。因此,对于金钱给付之债,提出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尤其是在对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相较之下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更适宜。
自本次疫情爆发以来,不论是司法裁判还是相关部门的政策都表明了对金钱给付之债中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否定态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本院认为,2020年1月下旬开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疫情)是事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故异议人这一理由也不成立。”针对本次疫情,各政府部门及主管机构均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性政策,总体来看多以规范迟延履行为主,尚未出现可以免除企业支付义务的政策。
(三)公平原则在责任分担上的运用
实践中不乏司法机关运用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和平衡责任分担的情况。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于非因可归责于一方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在责任分担中公平原则的运用必不可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假期,另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不能及时将事故车辆送修符合常理,但对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时间远超平时的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原告应与董万松共同分担部分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董万松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我们发现大部分情况下司法机关运用公平原则并未简单免除一方的金钱给付之债,而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四)相对方未采取减损措施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与一方当事人的通知及证明义务相对应,相对方应当在一方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将可能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因疫情无法提供货物,相对人可以及时通过其他途径购买而没有购买,从而影响正常生产活动的开展,致使损失扩大,则当事人可以针对损失扩大部分提出免责抗辩,而最终由相对人自行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排除个案中合同约定不同的影响,仅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就“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需要满足两大要件,一是“新冠疫情”(包括疫情和防控措施)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一是其与履约不能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要结合通知和证明义务、相对方减损义务,在公平原则的衡平下最终综合考量确定能否免责及可以免责的范围。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3】 同上。
【4】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时间:2020年5月1日。
【5】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时间:2020年5月1日。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刘荣:女,西南交通大学201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