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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修复的现实困境与法律对策

印兴业 王欣宇 邢佳政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摘要: 信用修复作为信用体系最后一个环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提升闭环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目前各地信用修复都在探索推进阶段。当前社会信用修复机制存在信用修复领域的研究不足,信用修复的重视程度不够,信用修复立法的法律位阶较低,社会信用修复的管辖主体不明确等社会信用修复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对此本文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加强社会信用立法的相关研究和信用意识宣传工作,将部分成熟的下位法上升到法律层面以及改善社会信用修复的司法环境等举措。从而,顺应我国社会信用修复的发展的趋势,助力我国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社会信用修复;法律位阶;营商环境;失信预警;信用缓冲期
DOI:10.12721/ccn.2025.15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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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社会信用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超越熟人社会的非人格化信任关系,是重要的社会资本。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非人格化的社会信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信用奖惩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的环节,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而信用修复则是信用奖惩机制的补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级阶段,更好的使信用奖惩发挥应有的作用。信用修复作为信用体系最后一个环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提升闭环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目前各地信用修复都在探索推进阶段。因此我们有必要努力完善信用修复法律,加强征信宣传教育,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信用修复法律体系。

二.当前社会信用修复机制存在的问题

1.信用修复领域的研究不足,信用修复的重视程度不够

首先,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信用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失信惩戒领域,而在信用修复领域的研究不足,创新不足。作为失信惩戒的“反向”制度的信用修复制度应得到更多行政法学界更多的关注。加强信用修复实施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后,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还不够了解,有的虽听说过信用修复,但仍存在许多思想认识误区,许多人在平时不太重视信用修复、欠缺风险意识、不清楚具体修复流程、参与度不高、异议申请效率低,如:认为信用修复就是简单消除失信记录、个人信用可修可不修,过段时间就好了、对信用修复的承诺不具约束力,随便应付一下就行等,在修复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被动的临时采取补救措施。

2.信用修复立法的法律位阶较低

我国现阶段信用修复的立法文件主要包括中央、地方行业领域内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中央社会信用修复制度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地方信用修复制度主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例如:《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行业领域信用修复制度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例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等一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规定,如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而通过以上的立法现状,我国很多社会信用修复立法的法律位阶甚至还未达到行政法规一级,社会信用修复的立法在整体上位阶偏低。一旦涉及法律保留事项的相关社会信用立法把关不严就可能出现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导致信用修复制度的合法性存在违法风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权威性是一个制度被信赖、被贯彻落实的前提,即使没有违法,这种风险较大的社会信用立法现状也削弱了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不利于构建发展完善的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3.社会信用修复的管辖主体不明确

近年来,民众对有关行政处罚失信记录的修复找不到修复主管主体问题的投诉屡见不鲜。信用修复的开启流程通常是信用主体向主管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因此信用修复主体找对信用修复的主管机关是需要面对的第一个问题。按照我国对于信用修复的制度安排,即“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信用修复的主管单位应该并不难找。但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明确的部门规定,于是有些单位可能推诿扯皮,不愿承担责任,有些想要积极行使职权的信用修复主管部门也无法切实行使好自己的权力。

4.缺乏对产生失信案件的事前化解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失信后的惩戒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是督促失信主体履行责任和义务,消除相关行为的不良影响,主动修复信用,建立正确的诚信价值观。信用修复为失信主体重构良好信用创造了机会与途径,有效激发信用主体提高信誉的动能,从而提升自身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目前,我们对社会信用修复的研究集中于如何类型化修复以及在无法及时修复的救济等,以上措施确实极大的方便了失信主体在失信后快速的修复信用,减少了对失信者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但是,由于此前失信惩戒在客观上使得失信主体后续的生存经营面临较大困难,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诉求也越来越强烈。此外,失信的源头在于纳入失信之前。因此,减少日益增多的复杂的信用修复诉求,对失信案件事前化解,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当事人被纳入失信的情况,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也是社会信用修复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三、完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建议

1.加强社会信用立法的相关研究和信用意识宣传工作

我国的信用治理体系与域外有明显的区别,其主导者为政府,该制度呈现出明显的公法性质。这决定了我们社会信用修复制度的建立不能照抄西方的信用修复机制,我们要坚持创新,加大对信用修复科研力量的投入,在相关高校开设相应学科,培养储备人才,加强对信用修复主观人员的培训等,建设我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修复机制。国家要加强信用意识的宣传,对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对面临信用惩戒和已经失信的企业和个人对有关案情的事由进行详细解释,在政务、市场、社会、司法等多个领域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信用修复体系建设,在社会上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诚信社会氛围。

2.将现行较为成熟的低位阶信用修复立法上升至法律层面

在缺乏全国性信用修复法律法规的背景下,我国各地以地方实际发展状况为依据,不断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部分地区已初见一定成效。

例如:除《吉林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信用承诺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必备条件之外全国很多地方立法将书面信用承诺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必备条件,部分地区还规定要将书面信用承诺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上各地关于信用承诺的信用承诺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必备条件被普遍适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规定可以考虑拟纳入未来的立法工作中。

3.在立法中要注意于其他法律的衔接

任何一部法律的内容所调整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如何做好社会信用修复立法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也是信用修复立法需要考虑的。要着重做好社会社会信用修复立法与刑法、行政法、党内法规等的衔接。以刑法为例,不同的犯罪的犯罪客体可能不同,侵犯的公共利益也不尽相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其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使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在其融入社会后其驾驶机动车在交通安全也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信任。假如,对于该罪的处罚措施可以为其附加交通安全领域的信用修复义务,修复行为可以通过:辅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课时并作为普法辅助人员以案释法,主动充当反面教材等方式,如此便实现了接受惩罚的同时修复自身信用,增加社会对其的认同感,并为社会作出应有贡献的多赢。

4.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明确信用修复主管机关

在信用修复过程中,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由于信用修复本身就是对失信主体权利限制的解除,因此信用修复应当尽可能高效,以尽快使得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的信用得到及时修复。对于信用修复主管机关不明确,信用修复难等问题,可以在申请信用修复问题上采用并联式审批模式,并联审批是由一个部门协调、组织各责任部门同步审批办理的行政审批模式。通过设立相应主管部门,明确划分信用修复职责,由专门的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各部门修复社会信用,减少因职责划分不明确导致的各方推卸责任,效率低下的问题。

5.改善司法环境,优化营商环境

首先,建立失信警示体系。对司法中有履行能力但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企业,在向其发送限高预警、惩戒预警等预警书后,再采取强制措施,以督促对失信行为的防范。通过发出失信预警,做到严谨性和便利性、引导性和实用性的结合。推动企业积极履行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以利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法院的“一督促三预告”制度是市法院信用修复的重要内容,通过把好入口“控增量”,推动形成长效机制,同时畅通出口“减存量”,帮助企业提振信心。

然后,积极探索信用缓冲期制度。通过对还未采取失信惩戒且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意愿的被执行企业,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作出信用承诺后,经法院审查合格后,可以决定为其诚信“背书”,给予三个月的“信用缓冲期” 。期限届满,若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发布其失信信息。做到审慎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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