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为我国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使得民商事案件的种类逐渐增多,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的复杂度也随之增加,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需要特别思考民商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本文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研究与分析。
一、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原则
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乎到我国社会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民商事案件的正确审判可以为我国营造健康的法治化商业经营环境,同时对我国的营商环境起到防范与化解重大风险的积极作用。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商事审判活动的根本规则,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原则总共分为四个方面,其一是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话建设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其二是要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其主要体现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人员要处理好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进而处理好服务党与服务局部利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其三是要严格遵循司法为民的审判工作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四是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坚持公正司法是党一贯的作风,只要审判工作人员严格遵从公平公正执法才能有效推动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长期发展。除此之外,审判工作人员在依照审判的基本原则进行审判时,还应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民商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审判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协调好各方利益。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主要也分为三个原则,其一是二是坚持公序良俗原则,依次协调好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其二要是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三是要坚持均衡保护原则,协调好投资人、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合同法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合同成立、生效和有效区别的问题
合同在建立的过程中分别需要经历,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再通过对触及到《合同法》的商事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的过程中时,绝大多数都会产生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以及合同的有效的概念混淆。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便是审判人士对《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以及概念了解的不够充分,认知浅显,对成立、有效以及生效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解混乱并在三者之间的区别中认知错误[1]。因此,相关审判工作人员在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时候,首先要明确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有效三个内容之间的关系,进而结合民商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和案由选用与之匹配、适用的法律进行案件的审判,同时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始终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到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参照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去权衡,其中,涉事合同成立与成效需要依照对事实的进一步评判来界定。由此可见,涉事合同的有效与生效实际上是指两个不同性质的事,从本质上而言,合同的有效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审判人员在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审判时要尤为注意这两个概念的区分,以此确保民商事案件审判符合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另外,在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若出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规定、被告却声称合同无效,或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却声称合同有效等情况时,审判工作人员都要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案件审理,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2]。
(二)合同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涉事合同的认定是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一。我们知道《合同法》制定的核心目的是为了鼓励、促进交易,因此,审判工作人员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以不妨碍合同交易进行为首要审判前提,进而再对涉事合同进行认定[3]。针对民商事案件中无效合同的认定,审判工作人员应依据人大等相关机关单位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进行断定,若涉事合同存在违反有效法律法规的现象,或存在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审判工作人员可以认定该涉事合同为无效合同。除此之外,审判工作人员要严格审查涉事合同的效力性与管理型规范内容,若再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以确保审判工作符合坚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大前提。
(三)违约金制度适用问题
若民商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违约金制度,则常常会引起对违约金性质、违约金价位高低以及相关认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所以,在对含有违约金制度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判时,要严格参照《合同法》中第114条规定内容进行审判,其具体规定指出,含有补偿以及惩罚两重含义性质,其本质上是为了让民商事案件中的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对对方产生的损失,不是为了严厉惩罚违约方。通俗来讲,就是如果涉事合同中涉及违约金和惩罚内容的规定,审判只是为了让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损失,并不是为了严惩违约方[4]。除此之外,审判工作人员在处理高额违约金问题的时候,若当事人对高额的违约金存在异议,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或反诉,同时可以让法院对案件的内容做出详细的法律说明。另外,在对违约金认定标准的讨论上,应充分考虑违约方对另一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状况等,进而才能更好的考虑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适用性。
三、物权法和担保法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物权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持,其与《合同法》一样,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交易。而审判工作人员在考虑《物权法》的法律适用性时,要着重分析《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相关法律法规的过渡问题。其对于过渡问题的处理言严格按照法不溯及过往的执法原则[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担保法》的法律适用性做出诠释,并对《物权法》的制定与完善做好了理论与实践基础。此外,审判工作人员要对《物权法》有清晰的认知,《物权法》的制定不是对《担保法》的否认与废除,两个法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并行关系。审判工作人员在处理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时,应严格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处理顺序[6]。
四、利息给付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利息给付是常见的纠纷问题之一,利息给付具体涵盖约定罚息、强制给付利息等问题,其中,利息给付纠纷问题上不仅有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也有法院强制给付的。但无论是哪种利息给付纠纷问题,都在利息价位高低以及给付方式上未形成统一化的准则,所以在利息给付纠纷问题上会引发法律适用性问题。由此可见,利息给付纠纷问题需要有一个的统一的标准用来计算利息,或者也可以按照民商事案件中合同双方人员约定统一、无异议的利息给付标准来制定,再者也可以参照我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统一计算。其具体的利息给付计算原则可以按照合同双方约定、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顺序原则进行依次计算。除此之外,审判工作人员在处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计算时,若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涵盖对利息给付的计算标准或原则,则会造成出现是优先采用合同双方约定,还是优先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矛盾冲突。另外,审判工作人员还会遇到利息计算利率过高、利率接近或超过国家法律保护最高水平线的案件纠纷,如何计算此类高利息的民商事案件纠纷也是值得探究的问题。总而言之,在民商事案件中利息给付纠纷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实际上是要审判工作人员对案情做更细致的解读与分析,同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对利息给付纠纷的法律适用合理审判,并要在审判过程中严格审查利息额度,保证利息的合理性,以此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作用,保证民商事案件中合同双方的的合法权益[7]。
五、公司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自我国《公司法》施行以来,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多了一份法律参考依据,使得民商事案件中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更为顺利,审判工作的过程也更为快速、合法。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中公司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案件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转变,增加了相关的审判工作的难度。在审判工作中,经常会发现法律适用不成熟等问题。因此,审判工作人员应思考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审判工作人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判时要明确公司与公司自制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公司对公司治理实际上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若在公司治理中让司法介入,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自制质量,还能进一步发现公司运行过程存在的体制性问题,进而帮助公司纠正此类问题,优化公司的内部治理体系,同时这也是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关键依据要素。审判工作人员在审判公司纠纷案件时,要将公司出现的案件纠纷法定条件作为一切工作的基本点,尊重公司内部程序的相关规定。若当事人通过违背内部程序的方法提起诉讼,法院方面可以不予受理。在司法机关参与到公司治理中之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就应建立在明确公司内部规范及程序的原则上,确保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不能与公司制度相违背,如果结果与公司内部约定不违背,则认定审判有效。除此之外,在处理公司运营问题上,审判工作人员应按照《公司法》中的相关内容规定,明确股东解散公司的立法主旨。此种做法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只有党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且公司存股不停止的基础上,各公司股东的集体利益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结束的诉求。
六、企业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审判工作人员在对民商事案件中企业破产类纠纷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要着重思考的法律适用问题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是对破产债务人实体争议的解决和明确实体争议的审理问题,刚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指出,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对企业进入破产流程后的民事诉讼问题。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下,提出了破产债务人对实体争议适用两审终审原则,对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通过合议庭的方式对企业破产案件进行进一步审理,若在审判的过程中出现审判意见不同等的审理问题,一方面会使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提高,另一方面若此类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多,会严重影响相关部门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另外,由于新破产法的施行,导致民事诉讼若仍然参照常规的审判程序进行,则会使大部分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判才能结案,使此类案件的审判时效性变长。所以,此种类型的破产案件并不适合交给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但若出现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某一类似案件必须有其亲受理,则应通过法院批准后在交由其受理。其二是面对政策性破产问题上,需要法院在案件审判上给予一定帮助,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审判职能,促进企业改制与重组等。自我国改革开以来,在党中央以及国务院的带领与指导下,我国各省市在国企政策性关闭以及政策性破产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由此可见,在处理公司整体破产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判方面的工作职能是不可小视的,只有将审判工作职能充分体现出来,才能有效推动改革发展[8]。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以及类型也逐渐增多,同时受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各类民商事案件的复杂度也逐渐增加,使得我国审判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的难度也有所增加。因此,审判工作人员要充分考虑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性,进而正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只有不断提升审判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才能有效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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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榆丹(1991年6月-),男,汉族,福建厦门人,本科,四级法官助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