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行业飞速发展的今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等渠道获得房产所有权的现象。未成年人获得房产所有权后,父母代为管理房产,以及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情况也随之增加,由此也产生了诸多法律层面的争议。《民法典》明确监护人应当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在实务审判时,如何认定“为被监护人利益”以及“未成年人财产”也面临困惑和难题。因此,结合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司法现状,分析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理由,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的效力认定规则,以理清裁判思路,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维护司法权威。
一、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司法现状及争议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判决存在不同的观点,由此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现象。梳理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争议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对涉案房产归属的判断存争议
在处理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案件时,对于房产是属于未成年子女独立所有,还是应当界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有不同的判断。部分法院认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要求,应当认定未成年人对房产有独立的所有权;部分法院则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如果是由父母出资购买,或是由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考虑到部分债务人可能通过将房产赠与子女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应当将涉案的房屋界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以此类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益。
(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界定存在争议
法律明确要求监护人应当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需要处分期财产,因此判断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一个关键点即是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的利益需求。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裁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抵押所的资金用以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医疗等,法院普遍认可属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但如果用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作为家庭债务抵押,此时法院判断是否属于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时会有争议。部分法院认定未成年子女亦是家庭的一份子,未成年子女房产为家庭债务作抵押,未成年子女是间接受益人;部分法院则认为,以未成年子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解决父母经营的风险压力,或是用以偿还家庭债务时,并非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甚至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对《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认定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要求。实务中在处理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案件时,对《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及司法实务中部分法官认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即使存在父母违反这一规定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也不应简单地认定其无效。但也有人认为,这一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实务中也有法官援引该条的规定,认为抵押合同没有依照该条款规定来展开,因此应当被认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也导致实务中在案件处理时形成了不同的做法,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法律问题的解决
要认定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结合法律的规定,综合多种因素来判断。结合实务中此类案件引发的纠纷,以及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以下从三个层面形成解决建议:
(一)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界定
对何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普遍认为应当从“未成年子女纯获利益”的角度来认定。比如未成年子女读书、医疗、生活等方面,而父母基于自身经营的考虑,或是为了家庭整体利益而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属于未成年子女纯获利益的行为,因此也应当排除在“未成年子女利益”范畴之外。本文认为,在认定未成年子女利益时,不应简单地考虑商业目的,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无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应当尽可能地平衡利益,应当体现出对弱势未成年人权益的倾斜性保护。比如,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认定,父母以自身经营发展的需求为根本目的,以未成年子女“将来”获益,更好地实现学习、生活与发展为“借口”所进行的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根本上是对未成年切身利益的损害,实质上是要求未成年子女承担了本不应属于其承担的义务。因此,此类抵押房产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无效,方契合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求。
在界定“未成年子女利益”时,应当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不同案件来做出分析判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纠纷进行归类,明确可以归入其中的类型,以便于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展开。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常见的是通过抵押目的、房产来源、父母出具的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书面声明来判断。
以抵押目的来判断,抵押房产如果是为了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或是医疗治疗,或是生活所需,或是购房抵押等,均可以毫无争议地归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范畴;如果是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有偿担保,未成年人从中不能获益或是获益极小,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房产可能会陷入风险之中,并不能认定此类抵押行为属于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是为父母债务做担保,或是父母营业债务担保,此类情况存在争议较大。本文认为尽管子女与父母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未成年子女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既然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随意以各种名义,包括家庭的名义去侵占,否则就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实际权益受损。因此应当认定如果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为自身债务或自身经营债务做担保时,一般不认为是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如果父母债务或营业债务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的经济情况,且无法用父母个人或家庭财产偿还负债时,此时可以认定抵押行为是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以房产来源来判断,本文认为,房产是否由父母赠与,并不影响是否可以认定“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房产的来源,与房产抵押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也不应成为法院在认定未成年子女利益时考虑的因素。一些父母赠与子女房屋,又以此为由来随意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现象,也不宜简单地认定抵押行为有效,而是要综合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来判定。
从父母出具书面声明的角度来判断,部分案件中,父母在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时,通过出具书面证明,如承诺书等,来证明父母的确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且书面证明经过了公证。此种情况下,本文认为父母出具书面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父母的确是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进行的抵押行为。公证事项也仅能证明父母意愿的真实、承诺书签名的真实,对于抵押房产的目的并不能从书面声明本身来证实。因此父母提供书面证明,也不宜成为法院因此而判定抵押有效的依据。
(二)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界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房产所有权归属采用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上来说,判断房产归属主要是靠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产权内容。不论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来源如何,只要是正当合法渠道获得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为未成年人所有,即可以认定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未成年人财产是独立于父母财产、家庭财产而存在的,肯定未成年人对房产等不动产的所有权,才能为下一步父母对其财产的管理提供依据。
事实上,我国现阶段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不力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基于根深蒂固的观念,认定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的天然关联性,而且很难清楚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财产结构,也无法得知父母存在的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在涉及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案件时,部分法官会认定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是父母子女共有的财产,因而认定赠与不发生实质效力,进而认为父母的抵押行为有效。本文并不认可这一观点,这样的做法显然也是对未成年财产权益保障的无视。只要符合赠与的条件,也满足了形式上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不管父母是基于何种考虑而选择实施了赠与房产的行为,都不应因此而质疑未成年子女对房产的所有权。
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监护权行使的态度,依然是重人身轻财产,重视对未成年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维护,对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益的保障则略显不足,因此也影响了实务中对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认定。针对这一现象,一方面要考虑完善民事立法中监护职责的要求,将财产管理作为单独的部分在监护职责中予以明确,以体现出对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应主要从不动产登记的层面来认定房产是否属于未成年子女,从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来认定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从他国的做法来看,已有国家尝试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财产账户,父母管理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也有配套的专门的报告制度,这也不失为有益的尝试与探索,是值得我国借鉴学习的。
(三)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性质
对《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性质,本文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在父母抵押未成年人房产的抵押合同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债权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基础之上达成的合意,是应当受到法律认可的,不宜贸然认定为合同无效,否则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问题;
第二,立法层面已经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了监护人侵权的救济渠道,明确了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是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基于此,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如果未成年子女认定了父母作为监护人存在侵害自身权益的可能或是后果时,自然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渠道来维权,实现权利救济,获得损害赔偿。有了这样的权利救济渠道,意味着《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
第三,《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之中,并没有硬性规定一旦出现了第一款的情形,则认定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可见,法律并未明确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且监护人突破法定代理权的行为,也并未对除监护人、被监护人及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权益造成侵害,并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自然也没有必要将此类合同一概定性为无效合同。也就是说《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管理性规定。
结语
在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产生纠纷的解决处理上,如何平衡经济利益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民法典》中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但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情形,立法的欠缺也随之暴露,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涵盖了为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提供周全保护的要求,司法实务中在处理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案件时,存在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的问题。通过对争议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要有效解决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所形成的法律难题,应当从准确界定“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以及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性质等方面展开。通过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为实务中公正统一处理相关矛盾纠纷提供依据,以切实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促进未成年人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
参考文献:
[1]左莹博. 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效力研究[J].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 40(4):2.
[2]夏昊晗.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评析[J]. 法学评论, 2018, 36(5):11.
[3]贾娜娜.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抵押案件之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8(19):73-74.
[4]谷昔伟.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效力认定——基于代理权滥用的规范分析[J]. 现代法治研究, 2020(2):14.
[5]潘家嘉. 父母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探讨[J]. 法制博览, 2020(26):23.
作者简介:
陈奕婷(1987年出生),女,汉族,福建漳州,厦门湖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