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摘要: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大型平台企业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初创平台企业实施并购,并在并购后将其关闭以达到消灭潜在竞争威胁的目的,这种危害竞争健康发展的并购手段称为“猎杀式并购”。猎杀式并购具有破坏市场竞争、抑制创新创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危害。对猎杀式并购的规制应秉持审慎包容的理念依法监管,加强事前监管、完善审查机制,提升初创企业法律保护水平等方式来加强对平台企业猎杀式并购行为的规制。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领域保持一个良好的发展态势,为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增加动能。但在平台经济发展中,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先前积累的数据、流量优势和规模效应,以消灭潜在竞争对手为目的,对具有发展潜力、用户数量增加快速的初创企业进行并购,并在并购后将其关闭,由此大型平台企业在平台经济领域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初创企业、创新技术拥有者和新进入的平台竞争者所活动的领域被压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未来创新被阻碍,这种危害竞争持续健康发展的并购手段称为“猎杀式并购”(Killer Acquisitions)。

一、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的特征

(一)并购以消灭未来竞争威胁为目的。传统并购以扩大企业规模为目的实施并购行为,并借此增加所在市场的市场份额。但猎杀式并购中大型平台企业实施并购,并不以扩大市场份额为目的,而是在并购后进行关停,以消灭潜在竞争威胁。或者,利用本企业的流量、规模优势,将并购的初创企业迅速发展,占领初创企业所在行业内的市场份额,从而在不同平台市场领域形成新的垄断。

(二)并购对象为具有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猎杀式并购”行为的并购对象通常为初创企业。初创企业通常通过创新技术进入市场,其技术发展潜力大,用户增长速度较快,对大型平台企业发展构成潜在竞争威胁。例如,Instagram在未被收购前以在互联网平台分享照片积累用户发展,新颖的分享方式使用户数量迅增。Facebook通过其数据分析识别Instagram的发展潜力及未来对自身的潜在威胁,Instagram成立不到两年就被Facebook并购,Facebook在并购后吸收技术、人员,将其模式纳入自身生态系统内,巩固并维持自身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数据垄断为手段。在平台经济领域,数据是关键的竞争因素,通过收集、使用数据可以提高平台的竞争力。在互联网初期的免费商业模式中,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来交换用户的注意力,并通过累积用户注意力强化网络效应。更重要的是,用户在使用平台时所留下的大量个人信息或被储存到数据库中形成大数据。大型平台通过并购,同时将被并购企业的数据并购到自身数据库中,即使并购的企业或数据在当下或者短时间内对大型平台企业发展并无用处,大型平台企业也可能为积累数据优势,保持市场优势地位去不断并购企业或数据,增强自身并对数据垄断,阻碍其他竞争者尤其是初创企业进入发展。

(四)构建杀伤区,影响风险和投资。平台企业的并购活动通常会在风险投资领域形成一个杀伤区,表现为对于与大型平台企业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初创企业风险投资人对其投资意愿非常低甚至拒绝投资。有学者通过建立模型分析Google和Facebook两个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并购后,与其同一领域内风险投资金额的变化。分析数据总结得出在Google和Facebook实施并购后的三年里,与Google和Facebook处于同一经营领域的初创企业获得的风险投资和交易数量下降了将近一半,这客观证明了大型平台企业并购后形成的“杀伤区”存在。

二、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规制现状与不足

(一)游离于审查标准之外。各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并购的规制一般分为事前申报审查制度和事后审查制度。但在平台经济领域,单纯以营业额为标准的事前申报审查制度可能存在审查门槛过高不能涵盖平台经济领域对初创企业的并购,或者单一的审查标准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初创企业的并购以及并购对市场竞争、创新危害审查的忽略。例如,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发布的《数字化市场竞争调查报告》中指出在过去十年间,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事前申报未达审查标准,并未对脸书、苹果、谷歌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的数百起并购进行规制,造成许多潜在竞争威胁被消灭,进一步增强大型平台企业的市场优势。

(二)损害理论分析适用存在局限。传统的反垄断规制更加注重的是竞争这一方面,相关损害理论分析通常也是分析垄断行为对竞争的破坏。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进行审查时更多考虑的是价格和并购后短期的市场结构变化,反垄断机构很少会对未来竞争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另一重要理论局限,是当下对并购的分类及其适用的损害理论无法准确完整适用于平台企业对初创企业并购。当下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对并购类型进行判断,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但数字平台对初创企业的并购,既可能是横向并购,也可能是纵向并购或是混合并购,这导致损害理论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并很难用一种损害理论对并购作出全面分析。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能力不足。美国反垄断调查小组在进行数字市场调查中,耗费了大量时间金钱收集证据和专家意见,但部分关键事实和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获得,这一定程度说明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能力不足。

我国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时缺乏有效的调查方法,平台经济领域处于动态创新的发展过程中,这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及时把握平台经济领域的发展动态、市场结构、竞争趋势等,以此对“猎杀式并购”行为进行及时的主动调查,结合所掌握的资料进行分析,而不是在调查中,因为对互联网新兴平台、初创企业所在的市场结构不了解,缺乏评估,而放任“猎杀式并购”行为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重要信息收集和分析上存在不足。相较于大型平台积累的大量数据和不断改善提高的数据分析能力,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及时对具有潜在竞争威胁的初创企业进行识别跟踪。

三、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秉持包容审慎理念依法监管。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向高质量转型的发展时期,国务院有关平台经济的相关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一定要坚持包容审慎原则,探索建立适应平台经济新业态的发展特点、促进平台市场公平健康发展的公正监管方法。

坚持审慎依法监管,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适应平台经济新发展特点,构建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监管制度,避免不监管和过度监管两个极端。提高自身对平台经济领域的调查能力,掌握平台经济的发展趋势,在对“猎杀式并购”行为进行规制时运用更加适合平台经济的分析方法,注重个案中竞争损害和创新创业危害的分析,把握好审慎的度。

(二)加强事前监管、完善审查机制。平台经济相较于传统经济具有显著的动态创新特点,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突出特征,如果恪守事后执法的模式,不仅会增加反垄断法的实施成本与错误成本,也很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回应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时代要求。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大型平台企业实施的并购依法主动调查时,需转变执法态度,加强事前监管以规制“猎杀式并购”行为。建立多元交叉的申报标准,引入交易规模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补充性规定。美国、德国在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也均增加了交易规模为反垄断申报的补充标准。交易额更能避免大型平台企业并购营业额较低甚至亏损的初创企业以营业额未达到标准为理由抗辩申报的集中行为受到监管。

(三)提升初创企业法律保护水平。倾斜是为了更好的孕育公平,应畅通中小平台企业退出机制。政府部门应加快研究制定《平台经济企业退出机制实施细则》,对平台企业的退出做好相关标准和程序上的明确规定,并且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退出标准。对于存在不创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问题的初创企业政府应停止援助,并按照法定程序使该初创企业退出市场。同时许多初创企业的发展并不排斥被收购,在此情况下应更关注并购后并购企业的发展及时审查后续的影响和发展,如若存在大型平台企业对市场竞争损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无序扩张,应加强对大型平台企业的惩罚,强化反垄断法律责任。
四、结语 

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以消灭未来竞争对手为目的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实施的并购行为,通常在并购后关停。规制“猎杀式”并购通过补充交易额为申报标准,交易额的规模反映了被收购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量以及平台积累的无形资产看到被收购者的潜力,和通过按法定程序审查并购者的内部文件,探究大型平台企业实施并购的目的以及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潜力。结合平台经济动态创新的发展特点对平台经济“猎杀式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秉持包容审慎依法监管推动创新创业,加强事前监管完善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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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诗涵(1999年—),女,汉族,籍贯:山东聊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21级经济法专业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