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问题剖析及对策思考
摘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区块链数字资产已不仅限于早期的比特币和以太坊,而是出现了许多新的数字货币及以NFT形式表现的数字作品,这些数字资产由于日益与实体经济联系紧密,且对经济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导致对数字资产的需求与日俱增。而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依然模糊,其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与纠纷甚至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在拥抱区块链技术的同时对数字资产的监管却显得过于严苛。本文就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交易及监管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演变和发展

(一)区块和比特币的诞生——早期数字货币

2009年1月3日,中本聪在位于芬兰赫尔辛基的一个小型服务器上,亲手创建了第一个区块——比特币的创世区块,挖到了世界上第一笔共计50枚比特币,〔 1 〕这意味着区块链技术和以比特币为首的数字货币正式诞生。比特币总计2100万枚,其运行系统不依赖于任何人或第三方中介,只依赖和基于透明的数学逻辑和加密算法。而比特币的流通与发行也是通过开源算法与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进行,不被任何机构或个人操纵其发行数量,实现了比特币数字货币体系的完全去中心化,通过点对点网络实现价值转移。并且在往后十几年的发展中逐渐显示出无比活跃的市场动力与难以估量的发展潜能。

(二)作为融资功能的数字代币

随着以太坊的出现,区块链技术内嵌智能合约的方式使得交易更为便捷,智能合约能够使用户利用底层的区块链网络发行、注册和结算数字代币,借助区块链技术实现交易信任。〔 2 〕由此基于数字货币的众筹或融资行为开始出现,通常由发行方发布ICO(代币众筹)项目白皮书,投资人通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购买项目中发行方规定的可接受的数字货币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用于参与项目众筹。发行方则按照白皮书中的计划发行相应代币给投资人。由于ICO的疯狂发展,其间也充满了各种欺骗和套路,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正式定性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于是国内ICO戛然而止,火币等交易平台停止人民币充值业务,转战海外。〔 3 〕

(三)区块链3.0时代的数字资产

区块链3.0时代,区块链技术与人工智能的结合将实现人类生产方式从“人工生产”到“人工智能生产”的飞跃式革新。〔 4 〕在这种情形下,元宇宙概念的兴起以及它所描绘的立体互联网虚拟空间,结合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的元宇宙产业正快速吸纳来自世界各地的投资资本,成为数字经济领域最具创新活力的新兴业态。数字资产也成为了涵盖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以及其它数字代币等可以统称为同质化代币(具有可分割性)的虚拟货币和区块链游戏(链游)等衍生的NFT(非同质化通证,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区块链数字资产面临的法律问题剖析

(一)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问题

1、早在2006年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中就有对虚拟财产的处理,在当年的一则关于盗窃罪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关判例对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在该案中,法院确认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 5 〕 这是区块链数字货币出现之前对游戏币的财产属性在司法上的确认。

2、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客体,但未明确属于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已出台的金融政策文件,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将虚拟货币或代币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或者“虚拟货币”,否认其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3、近年来区块链数字资产相关民事和刑事纠纷逐渐增多,但对于此类新型数字资产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司法实践在认定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属性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告2.0版》显示,在现有的507份裁判文书中,其中明确认为法律应当对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进行保护的有17件,认为不应进行法律保护的有49件,且涉及加密虚拟货币的合同往往被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6 〕

 (二)数字资产交易面临的法律问题

1、数字货币通常选择在中心化交易所如币安(Binance)、coinbase和欧意(OKEx)交易所等,或在去中心化交易所进行交易如uniswap、pancake等。Opensea则是世界最大的集合各种NFT交易的交易所。

2、以太坊的创始人将智能合约内嵌入区块链以来,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交易就依赖于智能合约来完成。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作为一种验证或执行合同的计算机协议,允许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进行可信交易,这些交易可追溯且不可逆转,达到去信任化并使得交易便捷。智能合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界定为一种技术也许更为合适,通常事先设定为达到某种条件即自动执行,一旦执行即不可逆。由于数字资产对应的钱包私钥是掌握在匿名者手中,即便是去中心化交易所中交易的双方也是匿名的,交易一旦执行且不可逆,则意味着到达他人钱包或交易地址的数字资产很难追讨回来。而且对于智能合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到底如何认定目前尚无依据可循。

3、2022年,我国“NFT第一案”随着杭州两审法院的判决落下帷幕。〔 7 〕该案是我国首例针对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著作权纠纷作做出的民事判决,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效果表现为特定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同时又以其不满足有形载体要件为由否定了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规则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适用,肯定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又否定NFT的物权所有人有权物尽其用的原则,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出台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中对于NFT的去金融化态度还是比较明确的。这可能导致投资或交易NFT数字资产的行为在法律上难以受到保护。

(三)数字资产面临的监管问题

2023年6月美国证券交易所(SEC)起诉了全球最大的加密货币交易所币安及其创始人,指控他们非法运营证券交易所,又对美国最大的加密货币交易所coinbase提起了非法运营证券交易所的诉讼。SEC甚至认为很多加密货币都属于证券,应该遵守美国证券法。

1、伴随区块链技术一起的数字货币由于其凭借数字钱包和交易所就可以实现全球快速交易和转账,而区块链技术每个区块数据和交易轨迹虽然都是透明的,但数字货币和数字钱包的加密性却增加了资产的隐匿性,使得监管机构对其追踪溯源存在技术上的难度,这也导致数字货币领域难以避免存在诈骗、洗钱甚至贩毒、军火走私等犯罪现象的出现。正因如此,各国在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都趋向相对严厉。

2、我国目前与数字资产相关的监管规定主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及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金融委在2021年5月提出的“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以及随后各地方政府如内蒙古、青海、新疆、云南等地出台要求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关停或停产整顿等通知,均延续了打击和禁止数字货币交易的取向。

3、香港的虚拟资产政策。相比起中国大陆在加密数字资产监管方面的持续严厉,香港正在变得开放和包容。2022年10月31日香港发布《有关虚拟资产在港发展的政策宣言》,宣布下决心竞争全球虚拟资产中心。2023年5月24日,香港证监会发布了《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绝大多数的响应者支持证监会关于允许持牌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建议。证监会将采取一系列适当的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包括确保适当性、良好的公司治理、加强代币尽职审查以及相关披露等方面的措施。6 月 1 日,香港虚拟资产交易新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正式施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营牌照开启申领,标志着香港大力推进的全球虚拟资产中心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8 〕

三、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问题对策建议

(一)数字资产财产属性与交易行为认定的完善建议

1、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不应以传统财产权概念予以界定。目前对于数字货币或NFT的讨论大都以传统的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权观念来探讨,但数字资产有其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属性。

2、数字资产不属于特定物。根据《民法典》 第 114条的规定,物权客体是特定的物。区块链的技术架构没有真正赋予区块链数字资产以所谓的“特定性”。在符号信息的维度上,网络上的所有节点  (尤其是全节点)  均复制和存储了区块链上的所有信息。此时,比特币与 NFT并不具有特定性 , 它们存在数量众多的相同备份。〔 9 〕其次,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公开可访问性和随意可复制性,任何人均可在网络上查询区块链上记载的交易信息 。而区块链作为分布式账本,其稳定性和安全性建立在节点复制和存储相同数据的基础上,每个区块中都包含了所有有效的交易清单。〔10〕以此说来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排他性不同于所有权意义上的排他性。

3、明确财产属性。《民法典》中的财产权包括物权、 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甚至还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通常来说,任何独立于主体之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事物,均可构成财产。由于数字资产有别于传统物权和其它财产权,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来看,也许有必要寻求在现有的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之外以更前瞻性的态度对加密数字货币、NFT等进行立法,明确其财产属性和法律地位,以使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创新与市场发展持续保持活力。

 (二)数字资产的监管完善建议

从区块链技术和数字资产的长远发展来看,强制性地禁止数字货币交易有可能导致人才和资本外流且对区块链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1、建立数字货币监管框架。政府部门应当在拥抱区块链技术的同时拥抱数字货币,明确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科学设计数字货币监管的基本框架和原则,达到适度和审慎监管, 确保数字货币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之间的平衡。

2、数字货币交易所的监管。数字货币交易所是数字货币交易和流动的重要场所,完善监管体系和提高技术手段, 有利于数字资产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所的监管可以进行理论和实践探索,允许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有些大胆甚至错误的尝试,给予新事物新技术发展空间和机会。比如目前的“监管沙盒”是探索优化数字货币交易所监管的有效尝试,允许业者于一定期间内,免取得相关证照且排除部分法规限制,以减低新创业者为金融创新之顾虑及成本。

 参考文献:

〔 1 〕  马源《数字资产世界》,企业管理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18页。

〔 2 〕 李敏《融资领域区块链数字资产属性争议及监管:美国经验与启示》,《现代法学》2020年3月第42卷第2期,第135页。

〔 3 〕 马源《数字资产世界》,企业管理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216页。

〔 4 〕《从科幻走向现实:全球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综合应用远景报告(2023)》,Go2mars的web3研究。

〔 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 6 〕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探索与争鸣》总第三八六期,第81页。

〔 7 〕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民初 10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 01民终 5272号民事判决书。

〔 8 〕 《香港虚拟资产新规落地,Web3黄金时代开启》,区块律动BlockBeats,2023-06-01.

〔 9 〕 阮神裕《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意涵》,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148页。

〔10〕 阿尔文德 ·纳拉亚南等 :《区块链 : 技术驱动金融》, 41页,中信出版社,2016。

〔11〕 郑天宇《数字货币交易风险法律防控机制探讨》,《合作经济与科技》No.5x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