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正当性
恢复性司法最早被适用于青少年犯罪领域,旨在通过该计划建立起双方的沟通途径,以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经过多年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逐渐将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于惩治环境犯罪领域,以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应对环境状况的局限性。随着生态保护意识的提升,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入环境犯罪领域并开展了积极的实践。
(一)恢复性司法契合生态环境伦理
生态伦理为惩治环境犯罪之理论基石,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符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有者指出,恢复性正义与生态伦理之间存在契合性。1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不仅侵害了人身与财产安全,而且表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传统的刑罚体系注重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却缺乏保护,刑罚执行完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然存在,难以适应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正义的要求。相比之下,恢复性司法重视修复,以生态保护为本位,督促犯罪人补救犯罪造成的后果,及时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维护环境法益,更加契合目前学界提倡的生态中心论的要求。恢复性司法的本质符合人与自然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具备适用于生态环境刑罚的理论基础。
(二)恢复性司法符合刑罚轻刑化趋势
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发展变化的全球性趋势。恢复性司法符合刑罚轻缓化与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2环境犯罪具有附随性,且主观上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3因此,刑罚手段对于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并不明显,贴上犯罪标签后也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轻刑化方式才更加有助于解决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以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为目的,使得犯罪人有机会将功补过,以实际行动参与修复生态,维护破损社会关系,从而得到轻缓化处理,是轻刑化趋势的必然要求。
可见,与传统刑罚体系相比,恢复性司法表现出优势和可行性,符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具有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将其引入环境犯罪领域,能够弥补传统刑罚体系的不足,能够实现惩罚预防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根据恢复性司法作出轻缓处理,也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二、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困境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恢复性司法已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各地法院先后在环境犯罪中作出了积极探索,产生了一系列创新性的措施,通过犯罪行为人积极参与环境修复过程,切实补救了受损环境。但是,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正在探索尝试阶段,各地适用规定不尽相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一)法律性质不明
实践中已展开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探索,但纵观我国《刑法》,并无其适用的直接依据。恢复性司法在刑事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是当前开展生态恢复性司法工作所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障碍。4通过总结目前的司法实践,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要有量刑情节、非刑罚处罚方法等不同形式,适用依据也各不相同,可见司法机关对其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相统一。法律依据的缺乏导致实践适用缺乏统一规范的指引,类似行为在不同地区面临相差较大的处罚,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法益保护。恢复性司法的立法缺失,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推广和适用,有待刑法进一步明确。
(二)缺乏完善举措
当前,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呈上升趋势,但是,缺乏相关的适用标准,配套机制相对薄弱,5应用中存在不足。比如,恢复性司法目前大多适用于较轻的环境犯罪,对于其能否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环境犯罪,则实践探索较少,适用范围比较局限,尚未形成体系性的制度,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的推广应用及生态价值实现。同时,保障机制也不够全面,如何保证恢复性措施得到切实履行,实现生态环境恢复的应用效果,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定位
恢复性司法理念,相比传统刑事司法具有显著的优越性。但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尚无明确的刑法依据。通过刑事立法对恢复性司法进行明确定性是目前研究的焦点和重心。
(一)恢复性司法的定性分歧
恢复性司法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迅速发展,立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学界提倡我国刑法增设恢复性司法制度。但是,如何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刑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目前,主要存在刑罚种类说、量刑情节说、非刑罚处罚措施说等不同观点,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1)刑罚种类说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恢复性司法作为刑罚种类之一,应当增加补植复绿的附加刑。6但是,目前我国刑法总则对刑罚种类的规定较为明确,排除了新增的空间。此外,刑罚充斥着强制性,与恢复性司法重视自愿性、真诚性相背。7最后,恢复性司法作为环境犯罪领域的应对措施,适用范围有限,与刑法中其他刑法种类并不相当。以上原因构成了此说的实质性障碍,缺乏现实的可行性。
(2)量刑情节说
有部分学者主张,恢复性司法属于量刑情节。“恢复性措施应定位为量刑上的轻缓化事由。”8法律规定中也有这一理念的体现,如2017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将恢复性措施作为量刑情节的内涵,但其适用范围较小,条件也有一定限制,尚不能为其提供法律直接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9
恢复性司法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认定,便于量刑时灵活掌握,避免形式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在实践中也存在将行为人修复生态行为与量刑情节相挂钩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以酌定量刑情节定性,依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恢复性司法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赋予直接的法律依据,明确指引定罪量刑。10
对比刑罚说,量刑情节说更加合理。但是,量刑情节说并不完善,只考虑了事后修复等显示犯罪人悔罪表现以作出轻缓化处理的情况,却忽视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生态修复责任,是犯罪人要承担的犯罪后果。因此量刑情节说不能涵盖所有审判实践,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3)非刑罚处罚措施说
非刑罚处罚措施说将恢复性措施定性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该说认为《刑法》中规定“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通过刑法解释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依据。另有学者主张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而非通过刑法解释。还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对非刑罚处置措施没有包含恢复性司法的内容,不能作为恢复性司法的直接法律依据。11,建议新增恢复性司法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此,在具体案件中,不仅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当事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措施的,仍然可以判处其生态修复,从而保证恢复性司法拥有宽阔的适用空间。
(二)恢复性司法的应然定性
就目前生态环境司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刑罚体系很难实现领域惩罚犯罪和恢复受损法益的双重效果,十分有必要新增恢复性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恢复性司法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能够满足保护生态环境的需求,具有较高的法律效益。相比而言,刑罚说欠缺现实可行性,量刑情节说和非刑罚处罚说较为合理但不够全面,将非刑罚处罚说和量刑情节说进行结合则更加合理。
无论是作为刑事制裁措施的恢复生态环境措施,还是作为量刑情节的恢复生态环境措施,均应作为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内容,而不能将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内涵缩小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掣肘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进而阻碍其功能的发挥。从体系化的角度,恢复性司法应然的法律性质应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将生态环境修复明确规定为非刑罚处理方式,并与法定量刑情节联系起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前者有利于鼓励犯罪人采取有效措施弥补损害后果,后者能够使其积极承担犯罪后果,从而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体系保护。
具体而言,恢复性司法在立法层面可如下设计:首先,在《刑法》中新增恢复性措施的非刑罚方法,使得法院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责令恢复于法有据。恢复性司法的非刑罚处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恢复环境,对于罪行轻重不应当存在区别对待,有恢复可能性的均可适用,因此,应在《刑法》第37条单独增设“恢复性司法”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不以“免于处罚”前提限制适用。其次,除了作为刑事制裁措施以外,应明确履行恢复性措施的量刑情节。相比在总则中新增法定量刑情节,在刑罚分则环境犯罪中增设则更加具有针对性,能够清晰指导环境犯罪司法实践,应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环境犯罪中增设恢复性司法的法定量刑情节,实施生态修复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
如此,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完整定位,既可以让犯罪人依法承担犯罪后果,也有利于及时改过自新,形成恢复性司法的体系构建使恢复性司法享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充分发挥在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
结论
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犯罪领域正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其法律性质尚且存在争议。就此而言,理论上存在刑法种类说、量刑情节说、非刑罚处罚措施说或多或少存在缺陷。定性不明将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发展。应尽快通过刑事立法明确性质,为环境司法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从体系化的角度,将恢复性司法构建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和量刑情节,有利于充分发挥作用,弥补单一刑罚体系的不足。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与配套制度协同作用,成为治理环境犯罪、建设生态文明的利器。
1.侯艳芳、冯殿美:《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空间》,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71页。
2.徐军、钟友琴:《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重构》,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22年第4期,第554页。
3.周兆进:《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载《广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101-102页。
4.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第115页。
5.阮建华:《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0页。
6.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第117页。
7.梁云宝:《民法典绿色原则视域下“修复生态环境”的刑法定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第34页。
8.徐军、钟友琴:《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重构》,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22年第4期,第555页。
9.周泽宇:《环境刑事司法中修复性辅助措施的适用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0.王树义、赵小姣:《恢复性司法治理环境犯罪的澳大利亚经验与中国镜鉴》,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58页。
11.周泽宇:《环境刑事司法中修复性辅助措施的适用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