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商务法》38条中“相应责任”的思考
DOI: 10.12721/ccn.2021.157065, PDF, 下载: 142  浏览: 2483 
作者: 于亚苗
作者单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关键词: 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摘要: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或者身份审查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相应的责任”究竟指什么责任。本文针对“相应的责任”提出了三点理解。第一点,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点,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并且侵权产品为除食品、药品类之外的交易产品时,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点,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并且侵权产品是食品、药品类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相应的责任”中“补充责任”的理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分析,群众活动组织者或者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损害发生后,应承担补充责任。通过该条法律可推断,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由于平台经营者并非直接侵权人,但是对侵权人的行为负有安全保障和审核身份的义务,若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或者身份审查义务,但是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有效信息以及联系地址时,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理解的理由:

第一,平台经营者尽到了合理的登记义务。如果平台经营者对相关重要信息进行了合理的登记,即使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和身份审核的义务,也不应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将平台责任降低,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足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平台已经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使消费者能够追究卖方的责任,那么即使仅规定平台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也并不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三,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更加宽容,更加贴合实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过度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电子商务法》在客观实际中的落实。在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一定的义务后,对其责任进行合理的限缩,有利于维护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也有利于《电子商务法》的贯彻落实。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由于平台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提供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以及其他有效信息,所以消费者应当先向平台内经营者追究损害责任,只有当平台内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害责任时,消费者才能够继续追究平台经营者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更侧重于保护平台经营者的权利。

二、“相应的责任”中“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析,对平台内消费者的损害,电子商务平台不能提供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从而导致消费者难以找到直接的侵权人时,平台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对于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交易产品,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或者身份审查义务,也不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以及有效信息,但是侵权商品是除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交易产品,平台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样理解的理由:

第一,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登记信息、审核身份的义务,不适用补充责任。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如果平台不能够提供卖家的有效信息,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就导致平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只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食品、药品类之外的交易产品,对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适用连带责任。这类商品或者服务,一般对人身的危险性较小,对平台经营者的审核要求相对较低,并且考虑到平台内的商家成千上万,所以不应过度追究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即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方面,平台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有效信息;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不是直接侵害者,所以平台经营者有权在赔偿消费者后,以全部金额为限,向直接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是指消费者可选择平台经营者或者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责,所以是“连带责任”。但是平台经营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追究全部赔偿金,所以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附条件”是指: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或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并且不能够提供侵权卖家的有效信息、真实姓名、联系地址等内容,但是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是除食品、药品之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相应的责任”中“连带责任”的理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分析,平台经营者对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实名登记义务、安全保障和身份审查义务等,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对于交易产品当中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部分,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或资格审查义务,也不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有效信息,并且侵权商品是食品、药品类交易产品,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理解的理由:

第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药品类商品或者服务对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密切影响,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台应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平台法定义务的履行。对于食品、药品类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有着密切的关联,所以对这类产品或服务,平台经营者要更加重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身份审核义务的履行。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倒逼平台经营者守法尽责。

第三,有利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技术手段的原因,食品、药品安全只能由平台经营者进行审核,为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对于食品、药品这类事关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物品,应对平台经营者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

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索取赔偿。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来自于直接的侵权行为,而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来自于其没有尽到相关的身份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当消费者向其中一方索取赔偿后,赔偿方可向另一侵权人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对方承担的份额为限。

四、结束语

关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应的责任”存在三点分析。第一点,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由于平台尽到了合理的登记义务,所以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点,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并且侵权产品为除食品、药品类之外的交易产品时,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但是侵权产品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所以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点,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其他有效信息时,并且侵权产品是食品、药品类的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平台的义务要求较高,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明确“相应的责任”有利于法律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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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于亚苗(1996—),女,河北石家庄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