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资源总量丰富,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水的开发与利用不断增多,水环境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加剧,影响着经济进步和人民的生产生活。长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水源地,在长江经济带发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但目前长江水环境恶化严重,污染日益加剧,导致出现水资源污染、水生态系统破坏、长江的整体生态环境恶化等一系列问题已经给长江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带来严重影响,更是限制了沿岸经济的发展。水污染治理研究在我国已有很长一段历史了,因此对于流域水污染治理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是对于特定流域,如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研究还略显不足。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提出及实施,标志着长江治理与开发保护开始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在此新阶段,为了平衡长江水资源开发保护与水资源利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必须要有新的可行的战略思路和有效性对策。同时,长江水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工程,需要有时不我待的攻坚精神和不放弃的毅力,同时也需要有运用法治力量作为支撑,以此实现长江流域的生态和经济作用。
一、长江保护治理立法现状
对长江的保护一直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还没有形成专门的长江流域保护综合立法,但这并不意味长江保护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相反,不同层级的各个立法主体,都针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首先在中央立法层面,《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文均对长江水污染治理做了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国家责任,概括指导要求国家和地方对水资源水进行保护,对水污染进行治理。《环境保护法》重点对建立长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注重流域内从省到市的联合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同样也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执法主体有具体规定:按区域治理,地方各级政府对所属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容负责。2015 年国务院发布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坚持政府与市场协同,坚持全民参与,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明确了社会各个主体都应参与水污染治理及在参与治理中发挥各自的作用。此外,《立法法》确定了地方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权限。据此,在地方立法层面,长江流域内各省、市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相应出台了对长江流域内水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规范,能够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因时、因地有针对性的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目标及具体措施进行调整和规范,如《重庆市长江山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江保护法》是一部针对长江全流域生态系统专项保护的,能够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高质量发展的专门法和特别法。《长江保护法》的实施给长江水污染治理提供明确道路,在长江水环境治理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
二、长江水污染治理的意义
1、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重视绿色发展,提出了“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一系列的生态文明思想。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现代化的不断推进,环境保护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新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也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我国总体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水体受污染现象普遍,水环境问题是生态问题的最突出表现。水污染治理首先必须按区域改善水污染的现状,尤其是上游地区必须尽可能不要给下游水源造成不良影响。其次要提高水的质量,保证居民生活水平与质量,为工业转型提供充足的水量保证,为农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活水,缓解用水压力,保障国家水环境安全。另外,通过水污染治理,提高居民的防止水污染的意识,强化人民环境保护意识,让每一个公民都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以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城市、美丽中国。
2、注重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不仅仅是环境问题,更是经济、社会问题。对长江进行保护不是限制对长江的开发利用,而是在开发利用时注重长江的可持续发展,注重有效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终实现长江流域水污染的有效治理与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同步发展。经济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些负面效果。受经济发展的影响,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这又反过来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水污染问题的处理成为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内容。为顺应可持续发展理论,在开展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合理分配、适当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持续再生能力,保证后代人的用水需求,同时也要严格限制长江流域污染物的排放,保证长江水中的污染物总量在水环境的承载范围内。另外,还应加强长江流域内各省市之间的跨区域合作,搭建长江流域水污染协同治理平台,不能让上游的污染阻碍下游城市的发展。以此为基础,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安全用水保障,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确保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齐头并进。
三、长江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必须注重和体现法治思想。为适应长江经济带建设和长江大保护提出要求,长江水水污染治理不能仅靠管理与技术来驱动,还需通过经济和法律这两个重要手段,实现新时期长江水污染治理的现代化选择。首先要将生态理念融入到立法中,充分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中,实现法律整体的生态化。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我国生态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通过立法将绿色原则划定为民法基本原则,顺应了民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目前,涉及对长江流域保护和治理的各相关法律,由于立法层级、立法主体不同,使得法律规范之间难以协调,甚至会有冲突。首先,中央层面关于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相关的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由于中央层面立法涉及的方面很多,对水污染治理,不能很好的与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得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机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其次,对于长江水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虽有所增加,但是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缺乏创新性,有些条文只是单纯地再重复国家立法,或者是一些条文措施与实际相脱离,没有可行性。另外,由于长江流经的省市较多,使得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内容可能各不相同,甚至在某些问题上存在矛盾和冲突。另外,与长江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聚焦在宏观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对诸如流域水污染治理这样的规定较为模糊笼统。
2、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主体协同力不足
由于区域差异等因素的限制,国家将环境治理权层层下放,使得各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适宜的进行环境管制。根据《水法》第 12 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 4 条,我国对水环境的治理实行流域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将地方政府放在流域治理的中心位置,发挥其在流域治理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但这样的规定会导致一个明显问题,即各行政区域只会注重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水污染控制与治理,而对超出其管辖范围的水问题或许会视而不见。
为提高本地的经济发展或出于对本地官员晋升的考虑,地方政府可能对本管辖流域内企业的废水排放予以放任,允许其不按照标准进行排污或处理,不仅会使水污染更加严重,可能还会导致市场和政府在流域治理层面陷入困境。其次,为了维护本地区经济发展与水污染治理利益,在一些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外的实施水污染的主体进行处罚时,实施水污染的主体所在地地方政府可能会加以妨碍和干扰,这一问题在流域上下游政府间尤为突出。同时部分下游地方政府消极懈怠,不愿主动采取措施应对本区域内的水污染问题,而是一心想着依靠上游地方政府,企图通过上游地方政府的努力完成整个水污染治理的工作。另外,以流域管理和地方行政管理相结合这一制度,造成了部门职责重叠,权责交叉的现象,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的现象,这也造成了执法效率低下。最后,由于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执法工作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彼此之间相互联系,错综复杂,因此需要各个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然而在实际处理中,各执法部门之间涉及的执法利益很难达到平衡,如水利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督管理、水质监测、纠纷协商解决机制等方面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和矛盾。
3、水污染治理的司法制度不规范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各社会主体都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导致长江流域的环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且大部分案件涉及到的人数多、范围广、案情复杂。这样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给司法鉴定工作也带来了新的困难。我国司法鉴定在对环境相关问题还存在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对鉴定人员的任用、管理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规范和不确定的问题。同时由于长江流域自身在地理上的特殊性,如流域范围内各地质地条件不同,地形混杂,各地的环境问题侧重点也不同,这就要求在对环境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时必须谨慎、注意分区,不能对所有情形都适用同一标准,这也给环境司法鉴定带来了困难,尤其是对水污染的鉴定。目前对水环境进行鉴定时,不同的鉴定机构针对同一问题在鉴定结果方面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甚至会存在冲突结论,这将会导致司法机关在解决争议时难以做出判断,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也可能使司法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下降,最终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不同于刑事、民事等比较完善的审判部门,我国专门性生态环境审判机关的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尤其是水环境的司法保障需求造成了影响。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这就要求法官熟悉环境领域的相关法律及专业知识。然而,实践中大部分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都是长期从事刑事、民事审理工作的法官,他们熟悉刑事、民事法律,但很少有人在环境领域也精通,这在审理环境案件的时候对法官自身增加了难度,同时也降低了审判效果。
四、长江水污染治理的完善对策
1、促进长江水污染治理法律体系的规范化
我国目前关于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规范较为混乱,主要是在一些综合性法律有所涉及,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化,且不同的规范文件的主要制度还不统一,导致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只有实现水污染治理法律的体系化、统一化,才能为实践中水污染治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中央层面,水污染治理相关立法必须解决不同区域导致地区差异的问题,贯彻环境协同治理理论,重点关注流域水污染协同治理机构的设置,赋予其协同多方主体参与治理流域水污染的职能,同时负责协调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在《长江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把长江流域看成一个系统的有机统一体,将流域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进行流域内水污染治理时注重流域内多方主体的交流互通、共同发力,促进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各地方针对水污染治理也制定了许多地方性规范。地方在制定水污染地方性法规时要注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从该区域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的制定出解决该区域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应注意避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冲突,也不得一味的重复上位法的内容,而应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细化成具体法律条文,使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能在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实质性作用。
2、加强长江流域治理主体间的协同联动与合作
由于长江自有的流动性,以至于流域范围内水污涉及的范围广,不能仅靠某一地区或某一主体得到有效治理,必须要通过上下游各地多方主体交流互动、协同治理。从纵向来看,需要吸收上下游多个政府层级一同参与到长江水污染治理中来,中央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从国家整体利益这样的宏观角度统筹规划,一方面积极引导地方政府沟通协商,促进水污染跨域治理的推进,第一方面也可在财政政策上为地方水污染跨域治理提供保障,如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于一些地方官员不注重流域环境保护而一味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晋升考核中不能以当地经济状况作为唯一因素,应当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尤其是水环境的治理作为考核的双标准,以此让地方政府在进行年度规划时更加注重辖区内流域水污染的治理。同时还应让相应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对辖区内流域水污染治理绩效直接负责,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从横向来看,长江水污染治理也不是一个部门能完成的,水环境的复杂性及水污染的原因决定了水污染的治理必须依靠多个职能部门。在这样的情形下,必须通过部门间的相互合作,不仅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还要在各部门间建立一种相互包容、配合协作的长效工作机制,避免在具体水污染治理中出现矛盾与问题。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加强信息的共通,为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提供有用的信息,增强水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各部门可以将自己收集、整理到的长江水污染情况分享给其他部门,通过各自分析、汇总,整理好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预计可行的治理措施,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出整体规划,最终得以有效实施。
3、完善长江水污染治理的司法制度
针对上文提及的环境司法鉴定的不足,结合目前水环境鉴定技术,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和协助加以完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吸纳专门领域的技术人员与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人员,并将对于处理问题有意义的专家意见写进鉴定意见之中,使鉴定意见更加专业化、更具说服力,增强大众对司法鉴定的认可和对鉴定意见的信赖。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组织等专业组织与一般组织相比对长江流域的环境状况更加了解,在进行环境鉴定时也可以发挥他们的作用,比如通过赋予他们在特定情形下启动鉴定的权利,这样不仅可以节省鉴定费用和时间,提高鉴定效率,同时还可以增加鉴定的专业度和说服力。对于在解决长江流域水环境纠纷时司法审判不如传统民事纠纷完善这一问题,可以设立专门性的生态环境审判部门,由熟悉生态环境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法官负责长江流域环境案件的审判等工作。
4、形成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格局
水环境治理的主体不应尽限于政府及相应部门,还可纳入各民间团体与非政府组织,使政府与非政府主体协同发力,共同为环境治理做出贡献。多元共治是治理体系和法治体系协同重构的表现形式,也是长江经济带实现生态治理法治化的核心。要使这种多元主体参与真正发挥作用,首先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只有对相关信息有了了解才能真正有效参与到水污染治理中来。可以建立专门的水污染的信息公开平台,将长江水污染的相关信息真实、及时公开,保证公众了解到有用信息,以此作为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过程中的前提。其次要加强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监督。可以通过建立对长江流域水污染行为以及水污染治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平台,并及时处理各方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对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同时发挥舆论监督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关注度高等优势作用,公众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介在长江水污染治理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话语权,监督企业、个人的行为,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水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防治出现权力滥用、以权谋私的现象。最后在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进行规划和实施时,应当吸纳各方主体尤其是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并认真听取其提出的有益意见、建议,确保多元主体的参与建议权获得保障。
五、结语
水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元素,保护水资源是人类共同的任务。长江作为我国第一大河流,贯穿我国东西,影响着我国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发展。长江的水环境复杂性和流动性决定了长江水污染治理是一项长期性工程。为使水污染有效治理,首先必须在法律层面对长江水污染治理提供保障,健全长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法律规范体系。同时水污染治理的法律必须结合流域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此外还需加强各部门相互协作、联合执法,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与公众的参与,加强对长江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使长江流域水污染可以得到有效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作者简介:蒋丹(1995-),女,汉,四川省遂宁市,硕士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省成都市,610000,诉讼法与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