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视角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DOI: 10.12721/ccn.2024.157017, PDF, 下载: 168  浏览: 1826 
作者: 王思睿
作者单位: 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摘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之间存在相互补充与整合的关系。社会调查报告是影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因素之一,也在适用之后的监督、辅助与矫治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视角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发挥对司法活动的辅助和支持作用。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涉罪少年进行司法转处的重要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仅需要满足四项法定基本条件,还需满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低、再犯可能性较低、适合非监禁性矫治等实质条件。前者为法律规定使然,而后者则需要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来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和程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和结论等不规范问题突出,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视角看社会调查报告的完善,以期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作用。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适用现状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缺乏专业性

专业的社会调查执行者是保证社会调查报告有效性的重要前提,在我国,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作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执行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经委托也可成为执行者。实践中受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人员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差别较大,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参差不齐,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影响了社会调查应有效用的发挥。

2、社会调查程序流于形式,缺乏有效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制作,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有的只是适用于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或具备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其次,在侦查阶段适用效果不佳,大多自行问询了事,或者不开展此项工作,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实现全覆盖,但是委托专业社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的少之又少,错失作出不捕决定考量的关键时段。

3、调查报告内容片面化,缺乏针对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调查报告仅涉及“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较为宽泛的内容。虽然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细化补充,提高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标准和内容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仍未达到相应的补充制作要求,社会调查员的关注点和未成年信息不一,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效力大打折扣。例如朋友评价、社区考察、亲戚评价等方面的内容往往因为涉及隐私而省略,内容单一致使结论不客观全面。

4、调查报告结论模板化,缺少深刻性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少社会调查报告严重缺乏针对性,根本没有揭露涉罪未成年问题的本质,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由社会调查得出来的,例如,将犯罪成因简单归为受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将盗窃、抢劫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简单概括为受生活所迫;将父母离异或者关系不好作为未成年离家出走的原因等等。这种结论模板化、缺乏深度的调查报告不能反映未成年犯罪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也不能准确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正的可能性,对后续的不起诉决定及监督考察参考建议缺乏指导性。

二、域外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

1、调查主体专业化

德国少年法院救助站代表人全程参与不法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并为其提供教育和保护,美国华盛顿州走得更远,其少年观察官甚至能接受检察官的委托直接对不法未成年人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决定。各国家和地区如此重视社会调查报告执行者的诉讼地位,与其为达到对不法未成年人最好教育效果的目的有关,执行者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对不法未成年人具有充分的了解,且执行者一般都是未成年人教育领域的专家,其意见对于选择未成年人最适合的教育矫正措施十分重要。

2、调查方式职权化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奉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在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上却与大陆法系国家趋向一致,即推行职权主义化,社会调查制度亦不例外, 例如美国,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职权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的情况,只有那些严重罪错的未成年人才会被提出正式的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调查内容全面化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少年司法的改造理论和保护少年的目的出发,调查者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全面查明未成年的人格特征、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一系列可以影响少年成长发育的因素。例如日本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探究青少年案件中罪行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在具体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时候,日本也很注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1、培养专业的社会调查主体

从长远角度来看,如果能够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部门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比较理想的。目前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建立多元化社会调查主体,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选项。但作为对刑事案件诉与不诉、量刑轻重的具有实质影响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具有一定资质的主体出具,目前这种零门槛准入且缺乏培训的状态亟需改变。可以设置统一选拔社会调查执行者的相关标准,并通过充分培训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并规定社会调查执行者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一般而言应当接受过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和法学知识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要求社会调查执行者具有工作师、心理咨询师资质。

2、将社会调查程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

社会调查程序密切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效果,因此,在检察机关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将社会调查程序作为前提,拟定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教育目的。考虑到实践中各种可能性,立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同时,可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不进行社会调查,并书面说明理由。这样一方面明确了以展开社会调查为原则的态度;另一方面又可以解决少数案件确实无法展开社会调查的实际问题,并通过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来保证例外条款不被滥用。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方案

附条件不起诉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免受司法处遇目的之实现有待帮教考察条件的实现。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一方面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心理结构等方面进行调查,另一方面也需要将考量帮教条件以及创造帮教条件的可能性纳入到犯罪调查制度中来,检察院可以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加强与帮教对象、帮教基地的有效沟通,逐一排除诱发被帮教对象重新犯罪的因素,制定被帮教者的个性化帮教方案。由此而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才会集专业性与权威性于一身,为附条件不起诉提供充分的裁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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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支持机制研究——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例”,载《青年成长与发展研究》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