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制度产生的背景及立法目的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改革我国法治愈发完善,对人权的保障也愈发的重视,特别是对轻罪入刑等速裁案件中认罪认罚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更加重视。
然而,在我国目前只有委托的辩护律师和指派律师,其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得不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即便是能够得到法律帮助也至少要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才可以聘请律师,而在此之前相关的很多法律知识,当事人都不得而知,因而当事人可能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做出错误供述、被诱供逼供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程序选择,甚至在对定罪量刑毫无概念的情形下签订不恰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这都将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一项新的制度,此项制定在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实施已久,其制度设计也相对成熟,主要用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最初一公里”缺失的问题,以期通过此制度的实行来实现“律师全覆盖,被追诉过程全覆盖”,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1]。这也正是我国引进“值班律师制度”的初衷所在,可见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有其自己独有的价值,值班律师与已经存在的“委托的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服务的对象、帮助的阶段和帮助的内容上也应有所区分。
二、值班律师法理上的角色定位
从2014年8月“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被首次提出,到2018年10月值班律师制度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定义、职责、遴选和值班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值班律师制度法律规范的出台指导下,我国展开了从城市试点到全国推广的实践探索。但是,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值班律师制度适用率不高”、“值班律师角色定位模糊、权责不清”和“值班律师对案件参与程度有限以及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不佳”等问题,甚至产生值班律师变为“背书者”、“站台者”的异化现象。[2]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追根溯源,分析问题的本质,而给予“值班律师”正确的法理上的角色定位正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因为只有赋予值班律师正确的法理上的角色定位,才能够围绕其角色明确其应有的职责,并以此为根据设计值班律师的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以达到立法目的,实现值班律师的价值。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得出“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查员、看守所等场所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的律师”。根据此法条来定义值班律师的话,值班律师应当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3]然而,基于值班律师制度运行问题频发、多样的现状,我国学界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首先赋予值班律师恰当的角色并在赋予其何种角色问题上各抒己见,一时间在我国学界掀起了一股学术讨论的热潮。其中,除了像顾永忠、李逍遥等学者主张按照法律将值班律师应然定位为“法律帮助者”。[4]还有一派论者选取值班律师的某一功能对其定位,如谭世贵等的“司法机关的合作者”说、葛晓阳等的“量刑结果的协商者”说,还有陈文聪等人的“诉讼程序的角度者”说等等,这些都是论者选取某一角度依据值班律师的某一功能来对值班律师角色下的定义[5]。此外,目前在学界有越来越多主张将值班律师定义为“辩护人”或“准辩护人”的声音。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之所以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在实践中会出现诸多问题,主要是因为法律赋予值班律师的“辩护权”不足,此类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或“准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使其行使的权利与“法律援助指派的律师”、“委托授权的辩护律师”的无异,进而当然地行使“证据调查权”“会见权”以及在庭审中抗辩的权利等等。[6]
笔者通过比较分析,赞成将值班律师应然定义为法律帮助者。而对于其中选取某一角度,将值班律师定义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量刑结果的协商者”、“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一派观点,因其只是对值班律师具有的单方面功能的概括定义,具有片面性,因此不建议采纳。至于在当前学界呼声愈高的“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其的确是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出发点,但是此类观点过于强调对当事人一切权利的保护反而容易忽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设立的初衷和“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独立的制度所独有的存在价值。之所以这些学者有此想法,还因为他们对于“法律帮助”和“辩护权”概念的厘定不清,认为只有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才能够获得“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传统律师享有的权利。其实不然,笔者接下来将介绍,把值班律师定义为“法律帮助者”和“辩护人”的区别,同时论证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不合理之处。首先在服务对象上,值班律师帮助的是在能够聘请社会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到来之前的阶段,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聘请律师或者获得指派律师的阶段,为那些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委托律师和指派律师的服务对象则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行聘请或者符合条件被指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次,在时间阶段上,“辩护律师”和“指派律师”至少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可以获得其帮助,且主要集中在庭审抗辩时实现对当事人的帮助,值班律师则是主要集中在聘请值班律师和获得指派律师前的“最初一公里 ”进行法律帮助,主要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其在庭审辩论中,发挥作用较简,并不需要参与拉长庭审抗辩阶段。再次在职业范围上,值班律师的存在背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牺牲庭审抗辩中的抗辩权利等,换取从宽处理。因此值班律师在这个过程中的发挥主要功能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而辩护律师和指派律师则主要是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多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主要集中在庭审的抗辩中,虽然现在辩护不专指庭审中的抗辩,但也包括了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程序辩护,而程序辩护也主要是为后期实体辩护的证据合法性等内容服务的,因此其程序辩护和值班律师在“最初一公里”的法律帮助的性质并不相同。综上,我们从“服务研究对象”“时间阶段”“职责范围”三大方面,将“值班律师”同“委托律师和指派律师”区别开来,也由此论证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的独立价值,值班律师制度不可以被混淆更不可以被同化,也进一步论证了不可以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但“辩护说”也有可取之处,即其强调了辩护权中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关于此问题,我们将值班律师定位于法律帮助者其实也并无不妥,因为法律帮助本身就是在法律方面上的帮助,也当然包括“辩护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因此,将“法律帮助者”与“辩护人”的定位从法理和实践当中比较,我们得到,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更符合立法目的。
三、值班律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在上文中,笔者将目前学界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义进行探讨比较论证了值班律师定义为“法律帮助者”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设置相应匹配的权利并设计高效实际的程序打造升级值班律师制度,接下来,笔者将从实体和程序上为值班律师制度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解决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达到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
在实体权利方面,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设立是为了打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主要是在“最初一公里”缺乏法律帮助的尴尬局面,并保障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地认罪认罚。那么,值班律师应当从哪个阶段开始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呢?其实,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存在着其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适及是否应当变更,在其被审讯的过程中是否有诱供逼供等隐患存在,还有讯问笔录是否准确客观有无虚假捏造不实之处等问题也可能发生。从犯罪事实认定是否客观准确,定罪量刑意见是否合理恰当,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再到接受庭审判决等这些所有的程序都需要发挥值班律师的监督和帮助作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律师帮助权”的理论,王瑞剑、冀梦琦学者指出:“律师帮助权是指被追诉人获得为其辩护的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辩护权则属于律师帮助权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整合被追诉过程都应当针对各个方面的各项问题赋予值班律师能够监督和帮助相匹配的权利,使其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方位的权利保护的作用。
第一,要设置会见权。为了及时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情况、案件进展及当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应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对于会见权的界定王岩华认为,“在诉讼行为中,会见是指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会见权是法治程序必须保障的辩护权利,源自辩护权。”[7]可见,会见权的设置十分重要,而会见手续也应当简单易操作以降低会见的难度,同时在会见的时候要尽量安排专门或单独的会议室并确保会见过程不受监听监视;第二,要赋予值班律师审讯在场权。在当事人被审讯环节中也可以被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对于那些正在被执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强制实施的法律知识,对于需要或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提供法律建议,帮助其申请变更,值班律师可以在场并记录审讯过程,若真存在问题可以在审讯后向审讯部门询问提出相关建议并若审讯过程中却有违法行为经建议后不改正值班律师则可搜集相关证据,在确保不干扰正常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汇报行使其监督权;第三,值班律师要提供具体法律帮助。针对程序的选择问题,事实的供述问题,以及是否符合申请“指派律师”条件的问题都应当提供相应法律建议,并告知其定罪量刑相关的知识及法律后果,需要填写申报材料的协助其填写并帮其上报,这些也是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主要内容;[8]第四,要发挥值班律师对定罪量刑的协商作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值班律师应当有针对定罪量刑结果出具意见的权利,审判机关必须重视值班律师的相关建议,[9]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值班律师签署自己的姓名以示监督和同意,对于存在异议的地方值班律师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备注清楚,否则若有冤假错案的产生,负责此案的值班律师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值班律师当然享有庭审辩护权。当案件推行到庭审阶段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让自己的值班律师在庭审中为自己做必要辩护,也可以将认罪认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聘请原来负责自己的值班律师做为自己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等环节进行抗辩,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这里的辩护权与不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并不冲突,法律帮助当然包括必要的庭审辩护方面的帮助,前文中已做交代。
综上,笔者认为在“法律帮助者”的定位下,值班律师应当具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全过程各个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帮助权”。[10]而“帮助权”当然地包括“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在场权”“庭审辩护权”等权利,也同时具有提供法律咨询,选择建议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定罪量刑提出具体意见等职责。
论述完实体权利部分,接下来介绍另一大方面—程序设计,笔者学习研究了多位著名学者的论著,发现其侧重点均为“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及实体权利设计,但对其程序层面的研究相较薄弱,而笔者认为,想要使值班律师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且能够高效便捷地运行,程序部分不容小觑。
第一个问题是值班律师的遴选。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4条、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考虑,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公益法律服务精神、执业年限等因素,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库。笔者对此遴选方式持赞赏态度,尤其是对于值班律师库的组建的这一措施尤为赞同,并提议以此为重点,对值班律师的管理选用方式进行发展升级。建议各级人民法院由上至下分别建立属于自己辖区范围内的值班律师库,并根据各类犯罪专业化分类,将对应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进行分类以建立负责各类罪名律师的分区库。
第二个问题是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咨询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和工作时间,但每个工作站每周至少一天有律师值班,律师值班可以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在律师资源短缺,案件数量有限,交通相对便利的地区,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采用电话通知值班律师的方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值班律师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我国法律对值班律师值班方式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前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的值班方式,即为轮流坐班制,这样的值班方式会使得当天值班律师当天解决当天来咨询人的当天问题,而这即不有利于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法律帮助咨询问题的深入解答,且当天值班律师一天接待的人有限,效率较低,也不利于每个当事人对案件的追踪服务。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立“公设值班律师”[11]的职业并以此取代“轮班式”的值班方式,并将“公设值班律师”纳入国家公务员队伍行列当中,由上级司法机关负责管理,由国家统一划拨运行。而且要对设立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改造,安放设置多台相互隔开的电脑,并将桌面进行控制,用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实现线上咨询。每个工作站设置一名“公设值班律师”和一名助理,公设值班律师常驻在工作站,主要职责为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治宣传、入所教育,并向其介绍值班律师的职责和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方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没有辩护人都有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或是咨询问题寻求帮助简单的,公设值班律师可直接处理;公设值班律师还负责接待前来会见当事人的值班律师,配合值班律师的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记录等”。助理的工作主要是辅助公设值班律师的工作,对于每天看守所、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接收的新案件进行识别将其分流为走认罪认罚程序和其他程序,然后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按照其案件性质进行分类归档。助理要整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咨询的问题,并根据案件类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帮助需求以及值班律师的专业和时间安排等因素充分考虑,为其选择在该专业值班库区中擅长该犯罪领域合适的优秀律师。助理还负责连线值班律师,根据辖区内值班律师时间组织安排线上咨询等工作。“公设值班律师”以及“线上咨询”值班方式的设立将会极大地减轻值班律师的负担,同时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一以贯之”,这将会极大地提高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及效率。
最后,为了更好地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除了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和赋予其充分的权利以外,还应该再从值班律师的薪酬制度入手,根据我国司法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示意义》第3条可以得出,目前我国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日平均补贴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或者其一定系数,然而,这种工资补贴对于律师行业实际上是较低的,而且值班律师的责任之大,自然使得值班律师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财政投入,辩护人提高日平均补贴并针对服务效果和业务量予以嘉奖,对于公设值班律师则采取和国家公务员一致的工资标准。因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有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应加强对值班律师的荣誉奖彰,积极举办评奖评优活动,因此从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将“值班律师制度”真正的激活。
四、结语
全文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背景、比较、论证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应然定位,并在理清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方法,应在实体权利和程序两大方面上进行设计以期推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审判效率,发挥其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作用。笔者是在借鉴学习诸多前辈论著思想的基础上,得以对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概念有更加深刻的认识,从前辈思想中吸取知识经验,获得启发,并认为目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仍有一定的研究空间,笔者在此阐述了自己的思考和想法。相信越来越多的人会对此问题进行不断深入的了解。这将会有助于加强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法律援助制度和辩护人制度的进一步改良,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1]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中国问题和域外经验》,《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32-45,共14页
[2] 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
[4] 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5] 谭世贵,《“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6期;葛晓阳,《认罪认罚属控辩协商而非“辩诉交易”》,载《法制日报》,2016年9月;陈文聪,《值班律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0期
[6] 姚莉,《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7] 王岩华,《论会见权的归属》,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3条、第174条;《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
[9] 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2019年第1期 第51-63页
[10] 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9月第3期
[11] 苑轲、孙彦,《浅议公设辩护人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