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DOI: 10.12721/ccn.2022.157033, PDF, 下载: 599  浏览: 2621 
作者: 张煜晨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25
关键词: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民法典
摘要: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之中,体现出国家保护环境的决心与态度,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之前同质赔偿规则的漏洞,维护了公民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在对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研究了其存在之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一)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有过错。虽然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侵权者的举证责任,但这也使得侵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无法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无过错的违法者与有过错的违法者适用同一赔偿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典》1232条规定了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要求,且将其限定为“故意”。从司法案例来看,此处的“故意”包括“明知+实施”行为,也包括“明知+放任”行为。[1]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其适用不同的赔偿制度,对恶意违法者给出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有利于达到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

(二)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性”

《民法典》1229条规定了侵害环境行为的补偿性赔偿规则,与1232条不同的是,前者没有要求行为需具备“违法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的法律责任,其强调“惩罚”,惩罚的内容之一则是侵权人行为的“违法”。如果不问行为是否合法,仅对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则会显得法律有失公允。有学者指出,已经造成实害结果虽然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体数额的首要考虑标准,首要考虑的应当是其侵权行为是否是恶意的不法行为。[2]法条中规定之“法”的范围,笔者赞同吕忠梅教授之观点,即将“法律”限定为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如此能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门槛,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后果

惩罚性赔偿是适用于严重且及其恶劣的侵权案件的责任追究方式,因此“严重损害后果”应当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之一也是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多严重。虽说现有法律对“严重后果”并未作出清晰界定,但根据司法判例以及理论界的研究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参照:第一,侵权涉及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第二,造成人身健康、财产严重损害,甚至不可逆。第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修护成本过高甚至无法完全修复等。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为了维护被侵权者的弱势地位,《侵权责任法》中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即需由侵权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实践中,若侵权者无法证否,法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当然,证否是极其困难的。而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者的利益影响较大,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时应当慎重,不能直接根据侵权者无法证否而强行推定,而是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发挥司法能动性,强化因果关系的认证和推理,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3]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请求权主体模糊

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为“被侵权人”,但具体应当怎么界定?环境侵权并非仅关系到私益,还包括环境公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能够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那《民法典》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环境公益?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能否成为该条款所述的请求权主体?这一点虽并未明确,但法条表述“侵权人......,被侵权人......“已经说明了赔偿主体与请求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只有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损害的主体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第二,被侵权人提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法官才能进行相关方面审查,即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4]这意味着此项制度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而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请求主体。

(二)赔偿金计算标准模糊

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理论界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目前还未形成广泛的共识。有学者主张同我国此前的单行立法一样,采取在原损失金额上赔偿倍数的模式,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而是以“相应的”一次进行概括性说明。这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我裁量。但该制度属于我国的新设制度,理论界尚未研究透彻,实务界也没有大量案例作参考,加之法官水平良莠不齐,没有确定的标准容易导致判罚过高或者过低,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为了避免这种影响,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应该是更好的选择。

(三)赔偿金归属不明

在对侵权者作出惩罚性赔偿后,如何分配这部分赔偿金也是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环境侵权行为关乎到生态公共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尚未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归属问题作出清晰规定。实践中通常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并未体现出对特殊案件的针对处理,导致无法科学合理的安排赔偿金的归属,无法很好的做到保护生态环境与维护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5]另外,惩罚性赔偿通常是一笔巨大的金额,除了被侵权人本身遭受的损失之外,还包括额外的赔偿金额。如果将这部分赔偿金全部归属于被侵权者,也容易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引发被侵权者的投机心理,导致权利滥用。如此一来,便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司法资源。无疑这些负面效应违背了立法初衷。只有解决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才能将本制度的事实目的落到实处,不仅能全面的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制度,能够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也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之义,应当引起重视。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请求权主体

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民个人利益,还关乎到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也不能仅限于被侵权人,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能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环保的其他组织或部门。

1.被侵权人

这里的被侵权人主要是指因环境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6]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最先、最直接遭到损失的主体。这类主体无疑应当纳入到惩罚性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中来。一方面,能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所受不利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以提高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树立法律权威,促进依法治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权利有了救济保障,能提高公民积极性,调动公民参与热情,切身投入到维护公共环境、监督环境保护及治理的伟大事业中。这对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被侵权人应当成为优先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守卫者。将人民检察院纳入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中来,一方面有利于其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遏制不法行为,提高该条款的威慑力。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其检测、治理等需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在人力、财力、威慑度等方面具有更为显著的资源优势,有利于填补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力量差距,实现诉讼平等。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将人民检察院纳入主体范围,符合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

3.其他组织或部门

环境侵权行为关系到环境问题,通常会直接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如果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侵权人,则会缺少对环境保护的制约与监督力量。因此,与环境相关的组织和部门也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同时有资格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

首先是公益性的环保组织。公益性的环保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以维护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为成立目的,其具备专业性、中立性,将其纳入到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体范围中来,有利于缩小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力量悬殊,平衡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发挥其监督作用,减少环境侵权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其次是政府的环保部门,作为以保护环境为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有义务维护生态稳定、维护环境权益。且加入行政权力的监督,更有利于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蔓延,也有利于缓解已受破坏的生态环境之恶化。

(二)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目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通常有三种模式,分别是固定模式、弹性模式与无限制模式。笔者认为,固定模式无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相应变通,应对不了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无限制模式又过于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适用弹性模式是更好的选择。

1.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损失的2倍以内;《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损失的3倍;《商标法》中所规定的1-5倍。那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何种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呢?上文提到,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不利影响无法直接评估,也许危害会持续很久甚至影响至下代。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普遍较低,有时候甚至无法满足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笔者认为,为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应当确定在1-5倍之间,而财产损害则可限制于1-3倍以内。

2.公共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通常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受到损害的后果,在这些案件中,侵权者本身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已经十分巨大。因此考虑到侵权者自身承受能力,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适当降低,确定于补偿性赔偿金额的1-2倍之间进行计算。[7]同时,对于补偿性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中,是否适用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也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科学分配制度

1.被侵权人

传统环境侵权案件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其缺陷之一则是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公平、全面的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初衷之一也是消除这一弊端。因此,赔偿金应首先考虑归属被侵权人。从域外国家的经验来看,被侵权人也是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的获得者。如此有利于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救济其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调动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形成社会依法维权的良好氛围,树立法律的权威,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可与信任,维护法律尊严,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良性发展。

2.环保基金

惩罚性赔偿金在全面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分配给环保基金,用于当下以及日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也是一种可行的分配方式。[8]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不只是体现于人体健康之中,同样也存在于生态环境的破坏里。由于生态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微小的影响能引发蝴蝶效应,当一些长期潜伏的生态损害危险暴露出来之后,可以用环保基金进行修护。这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来说是一种保障。另一方面,也可调动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发挥环保组织保护环境的职能,也能将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落实到保护环境的工作中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政府财政

政府的环保部门主管生态环境的保护。将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提取出来归入环保部门的专项资金库中,有利于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实践中,有许多贫困的地区进行环保治理时,由于资金不足,治理未能完成,付出成本的情况下又得不到环保收益。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归入政府财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环保部门具有专业性,通过公权力进行环境治理,能更有效率完成专项工作,切实保护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四、结语

习近平书记提出,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我们要坚定绿色发展的理念,爱护生态环境,让我们的天更蓝、水更清、环境更优美。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于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严惩污染环境者的坚决态度。诚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我们相信,事物的发展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这需要我们立足自身国情,又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实现制度价值。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环,人类有责任、有义务保护环境,我们应当共同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117页。

[2] 王树义、刘琳:“论惩罚性赔偿及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8期,第69页。

[3]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123页。

[4]沈旭:“功能主义视角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扬州大学硕士论文,2021年,第8页。

[5]李树训、冷罗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乱象、趋向和导向——以13个省(区、市)改革实

施方案为例证”,《环境保护》,2019年第47卷第5期,第33页。

[6]赵鹏:“惩罚性赔偿的行政法反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46页。

[7]叶雪影:“生态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及对策研究”,西北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21年,第33页.

[8]季林云、韩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环境保护》,2017年第45卷第20期,第56页。

作者简介:

张煜晨(1998-),女,汉,四川南充人,硕士在读,法律硕士,四川大学,四川省成都市,6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