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文本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构成要件
依照第171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成立需三个要件:1、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人;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3、相对人系善意。
1、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人
(1)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要行为人系无权代理即可,至于无权代理的原因为何在所不问。无论行为人是自始没有代理权,还是超越了其所拥有的代理权,抑或是曾经拥有代理权在行为时已经丧失,在第171条之规范文本表述中,均称之为“无权代理”。
(2)就无权代理的适用范围而言,除委托代理外,法定代理(第163条、第175条)也应当包括在内1。关于这点似仍有争辩余地。因为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这里的无权代理并没有说行为人在此究竟是没有“委托”代理权还是“法定”代理权,所以其应可同时适用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但马上会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予以反驳,因为第171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在体系上属于第七章第二节,即其属于委托代理一节所辖条文,从这个角度看,此处的无权代理似不应包括“无法定代理权”之情形。如此,在历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之后仍有所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看来不得不求助于目的解释。从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写入规范文本之日起,关于该种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抑或是法定担保责任等,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但就其写入规范性文本的目的而言,恐怕大家都不能否认其“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之初衷,而在“无法定代理权”的情形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显然也需保护。
是故,综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应包括“无法定代理权”之情形;纵然,从僵化的体系解释的角度,可能对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1)无权代理人责任之发生,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为前提。是故,无论是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本人表示追认之情形,还是善意相对人撤销之情形,均不发生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2)就被代理人“追认”这一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而言,其可以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但是,单纯的沉默在此不能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第171条第2款-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相对人系善意的
(1)即是说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并且,既然法律并不关心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相对人的不知也仅需到达代理人系“无权代理”这一基本层次就够了。
(2)通说还认为,这里的不知应该扩张解释为“不知且不应知”的程度,也就是说相对人需要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比如说一个体貌、心智特征标准的7岁儿童声称其为代理人,相对人声称自己“误信”的,显然不能称之为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三、责任性质
从上述构成要件,我们可以获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在客观上不关心没有代理权的发生原因,在主观上也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换句话说,无论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以及对其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有无故意或过失均不重要,只要在其它两个要件具备的情形下,其就应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之责。
但关于这一法律责任属何种性质则众说纷纭,已知的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说、法定担保责任说等2。在诸学说中,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说最为适宜。以下,笔者将就其它三种学说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梳理,借而论证缔约过失说之合理性:
(1)侵权责任说。若采此种观点,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之成立需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是说无权代理人客观上要有加害行为、主观上要有过错,相对人须有损害结果,且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间的损害结果须有因果关系;而我们在前述无论是构成要件环节,还是规范文本环节都已得出来的结论是,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成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在所不问;至于有人主张,此属于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认同。这种观点看似解决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问题,但是将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都分配于善意相对人一方,显然不利于维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2)合同责任说。若采此种观点,相当于说在本人拒绝追认时,径直依照法律规定在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成立并且生效了一个合同,这显然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因为纵然是无权代理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内心的意思表示都是追求在本人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一个合同,若法律径直规定在本人拒绝追认时令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一个合同,不仅违背了意思表示的作出规则,更违背了民法典第5条所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3。
(3)法定担保责任说。目前在学界中,这是一种相对主流的观点,德国民法典所采的也正是此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法定担保说将所有说理统统甩给“法律上的特殊规定”,不免有懒惰之嫌;且如果说该规定是对法政策的反应,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合理假设,如果某一天法政策有所调整,无权代理人是否也不需要对善意相对人担责了?
(4)缔约过失责任说。
该学说可能受到的第一个挑战是,既然是缔约过失,那就要求无权代理人在这个过程中需具备过失,那么这个过失应如何证明呢;对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在代理中代理权的缺失本就是过失,也是为法律所承认的过失,至于这种过失发生的原因法律并不关心。
该学说可能受到的第二个挑战是,第500条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只包括“赔偿损失”,而第171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两种,缔约过失责任似乎难以将其囊括其中;对此,笔者认为第500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应做扩张解释,其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消极的信赖利益,也包括积极的履行利益,只是在缔约过失的环节,我们由法律统一规定将履行利益转化成赔偿损失的方式来代为承担。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形,法律则赋予善意相对人一个选择的权利。
四、法律效果
依据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即是说,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既可以是“履行债务(积极利益)”4,也可以是“赔偿损失(消极利益)”,具体是哪一个依赖于相对人的选择。这点显然从比较法的意义上借鉴了德日民法。
但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方面,其实还有更具典型意义的比较法参照,即对无权代理人的善意与否予以区分,进而做出不同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79条根据代理人明知还是不知其代理权的欠缺,进而赋予不同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无代理权的,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无代理权的,则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只得请求赔偿损失。
从目前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似乎并不对无权代理人的主观要件进行考察,善意相对人均有选择权,但是否果真如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是否会在第171条第3款的解释范围内,对其进一步扩张或限缩仍需留待时间检验。
五、诉讼时效
第171条并未对善意相对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作出特别规定。这样,依照第188条之规定,相对人无论是履行债务还是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均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三年。关于这点,当无过多争议,但关于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需稍做厘清。
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现在的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时候是作为权利人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是从其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的时候,还是从本人拒绝追认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从“本人拒绝追认”之日起计算,因为在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时,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尚处不确定状态,只有从本人拒绝追认时,相对人利益将确定无虞遭受损害,并且在此之前他已知道义务人为无权代理人。是故,从本人拒绝追认之日起算时效最为适宜。
六、广狭竞合
在学理上,无权代理还存在着广义、狭义之分,我们在上文所讨论的其实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范畴,而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上其实还包括表见代理。关于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规定如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就构成要件而言,无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首先行为人都是无权代理;其次,本人都没有追认,区别只在于,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法律赋予了本人追认的机会,而表见代理本人并没有这样的选择权;最后,相对人系善意的,在表见代理中我们表述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那么问题来了,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难道善意的相对人不正是因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才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吗?第172条中所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善意和第171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善意,二者在善意程度上是否有所不同。有人主张,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程度应高于狭义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不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毋宁说在于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究竟有没有过错,若本人有过错则直接适用第172条之规定,若本人无过错,方适用第171条之规定。
接下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这个有理由相信的善意相对人是否还能够依照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对此,笔者认为不可,以合同为例,一旦适用了表见代理,就意味着在本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有效的合同,代理人作为中间人的使命即宣告完成,进而退出该法律关系,至于本人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而无权代理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由于本人拒绝追认而确定无效,进而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印证了笔者在前文所说的观点——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
七、不成熟的结论
由此,笔者就对以民法典第171条为起点,以不成熟的说理论证了自己的以下观点:
1、无权代理人责任成立的要件有三:
(1)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人;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3)相对人系善意。
2、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
3、无权代理人的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两种,具体承担方式取决于善意相对人的选择,并且可能会在之后的法的续造的过程中根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方面予以细化。
4、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年,从本人拒绝追认时起算。
5、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请求权看似竞合,实则不然。
作者简介:郭哲(1990—),男,陕西省淳化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及民事诉讼法。
注: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3页。
2、王欣欣:《论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J],7-11页。
3、 耶林:《论缔约过失》,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4、耶林:《论缔约过失》,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