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风险易发多发,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着力防范化解社会治理领域的各种风险。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安全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刑事立法呈现出积极主义态势,以回应社会风险治理的迫切需要。其中,增设刑法第293条之一对非法催讨债务领域中多种犯罪行为进行专项立法,是刑事立法积极回应社会治理需要的规范回应。[1]
202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在其第二百九十三条后新增一款,将暴力催收高利贷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行为。在2021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该行为单独规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难题,但由于具体构成要件还存在许多不明之处,可能造成司法适用方面的疑问。因此,笔者拟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读,以期望能够促进该罪在司法实践之中的理解和运用。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解析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利用跟踪、尾随等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通常都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还可能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又极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的重罪,司法实践将催收非法债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会导致对该行为的量刑过重。且将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做法可能会使得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进一步口袋化[2]。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足以肯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必然侵害了社会秩序法益,但社会秩序法益的涵盖性较广,具体应当对该罪客体中的社会秩序如何理解尚且存在较大争议。曹波教授以刑法条文的位置和立法技术为支撑,认为我国刑法对特定主体权益的侵犯立法已经较为完备,再认定为侵犯个人法益时为立法上的重复,因此其认为本罪法益应当认定为社会秩序法益,具体理解为公民安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3]。
另有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催收非法债务罪成为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二大口袋罪,应当赋予本罪法益以双重维度,具体而言是将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作为该罪保护法益的双重维度,其中前者法益是手段,保护后者法益是目的,二者缺一不可[4]。刘艳红教授主张,对于这些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催收债务的,则构成犯罪。在此,该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债务本身,而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5]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法益侧重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复杂法益,但寻衅滋事罪主要是对社会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犯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6],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是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侵害,其次才是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但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过形式分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责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催收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催收的手段带有软暴力属性;对其催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催收者及其亲属产生人身伤害或者心理压迫等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意志因素则是希望或者放任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相比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认识到非法催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更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实践中,通常是债权人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债务,放任第三方催收者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催收,这与直接实施不法催收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另外,根据法条表述,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对象系非法债务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表明其催收的债务属于合法债务,坚信自己只是在维权时遇到阻碍而采取轻微暴力实现债权的,在刑法上欠缺非难的责任基础。如果行为人对债务的高额利息具备事实认知,辩称自己不知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规制的非法债务,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四、非法债务与高利贷密不可分
实践中催收高利贷存在范围广且情况复杂多样,其中还有大部分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高利贷”、“暴力催收”等关键词的检索,结合放贷主体以及催收方式,发现主要存在四类暴力催收高利贷行为: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高利贷业务,放贷以及暴力催收;二是不涉黑,自己发放收取合理本息;三是不涉黑,自己发放,找不知情的催收公司暴力催收高额利息;四是不涉黑,发放后自己收取或找明知的催收公司暴力催收高额利息。就上述四种行为方式而言,涉及黑社会放贷的第一类必然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
对于仅属于高额利息但并不涉黑的贷款而言,虽然刑法并未设置相关罪名,民法领域也并未明确认定行为违法,但对非法债务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此。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而言,该罪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高利贷催收导致他人自杀、死亡,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乱象,因此,只要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且能够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催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
五、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性质上仍属于轻罪的范畴,并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该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法院多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在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条文内容的解读以及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互动性,以及债权人催收行为的有因性,尽量让债之双方自行化解矛盾,虽然是轻罪,但在适用过程中仍要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
[1]赵天红,苏菡乔.催收非法债务罪解释路径初探[J].中国检察官,2021,(10):18-21.
[2]刘宪权,黄楠.最新刑法修正案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21,42(09):1-16.
[3]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J].天津法学,2020,36(04):72-80.
[4]章阳标.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N].人民法院报,2021-05-20(006).
[5]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21,(01):62-75.
[6]杜启新,安文录.论寻衅滋事罪的合理定位[J].政治与法律,2004,(02):103-105.
作者简介:
王倩(1997.09—),女,汉族,籍贯: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刑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