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等新兴行业崛起,行为主义规制方式被应用于新兴领域显得捉襟见肘,造成新兴领域垄断现象频频出现,《反垄断法》束手无策。新产业组织理论尚不健全,更为完善的学说尚未问世,但是对新兴行业反垄断规制不应由于法律或反垄断理论上的缺陷与欠缺而听之任之,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寻找一种新思路来对新兴领域垄断现象进行规制。由于探索新的规制思路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也许可通过逆向思维的途径找到出路。在这种情况下,本文提出了将传统的哈佛学派结构主义引入到互联网行业反垄断规制中来的构想,并对其进行分析论证。纵观反垄断理论的发展历程,已经为主流所摒弃的"结构主义"规制方式也许能对互联网垄断新规制起到一定效用。
一、问题与背景
在信息技术和网络经济日新月异的背景下,互联网行业快速崛起,并成为了当今社会中最具经济活力的行业之一。互联网企业在推动全球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并逐渐形成一个新兴行业——互联网产业。互联网行业的繁荣推动了"GAFAM"(谷歌),"Facebook"(脸书),"阿里巴巴","腾讯"等互联网企业的发展。最近几年,并购大潮席卷互联网行业,"合纵连横"更是互联网企业间的常态。在互联网技术不断革新、行业告诉发展之时,并购引发的限制竞争问题也随之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保护互联网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是各国政府和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我国互联网产业为例,对其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研究。
二、我国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现状
(一)经营者集中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比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目前经营者集中现状和现有有关法规中关于实质性标准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在规范经营者集中时应以"产生或者增强市场支配地位,严重破坏有效竞争"为实质标准。对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实质标准进行分析,同样应当划分为两大要素:第一要素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生成或者加强,第二要素为有效竞争的严重破坏。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一次合并同时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条件时,反垄断法主管机关才会禁止这种合并行为。互联网行业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很难判断。[1]
(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022年初,监管部门查处了一批非法实行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并且令人震惊的是一共有13件之多。一些业内人士认为,此次集中通报13个案例都与互联网企业有关,这表明互联网企业、平台企业依然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型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截至2019年底,已有超过3000家互联网平台上市公司上市。单就腾讯来说,它已经投资美团、拼多多等多家公司,从人们的衣食住行到生活中的教育、职场、娱乐等多个领域。2020年以来,监管部门对反垄断的规制开始加强,并呈现常态化趋势。[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于2021年2月正式公布,该《指南》首次厘清了"二选一"可能会形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并阐明了"大数据杀熟"可能会形成对滥用市场统治地位的差别待遇。[3]这意味着,VIE协议控制经营者集中将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体系中,而非单独作为一种竞争手段进行规制。
三、哈佛学派的内涵主要观点
(一)哈佛学派对竞争理论的研究
哈佛学派把市场看作完全竞争、动态的经济体系,企业与厂商相互依赖。这一理论后被称作"贝恩范式".从此哈佛学派便开始了对这一课题的研究。70年代,哈佛学派又进一步将其推进到了微观经济学领域。8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学家对该理论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把产分解为具体的市场方面,根据结构、行业、绩效三个维度的解剖,建构了一个"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SCP分析框架。其中市场结构是指该市场上组织结构所具有的特征,主要衡量标志是:市场集中程度、产品差别化和新企业准入壁垒。市场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市场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相互作用;(2)市场行为主体间相互影响;(3)市场行为受多种因素制约。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密切相关。所谓市场绩效,就是对市场运行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评价;(2)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3)市场绩效对市场行为产生反作用。而市场绩效作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最终成果总和,反映了市场运行包括利润率水平、技术进步、充分就业等方面的效益。[4]
(二)哈佛学派的主要观点
哈佛学派的竞争理论关注的重点是市场结构对市场绩效的影响。该学派的主要观点有以下:(1)当一个部门内部生产过分集中,除规模效益显著的产业之外,还可能导致较差的市场结果;(2)产品差异程度过大,一般不能产生良好的市场结果,这是因为消费者一般只会从相似度近二分之一的两种商品中挑选,这样能让消费者挑选到的商品数量不会随着商品差异程度的增加而相应增加,有效竞争需要的不是特别大的产品差异,适度的差别就可以了。[5](3)高市场准入限制与中、低市场准入限制相比,对市场结果有更大的不利影响。而通过高市场准入约束而受到保护的高集中生产部门,其市场结果一般要比有中等市场准入约束的高集中部门差。在一个竞争激烈,信息透明的经济环境下,这种情况尤其明显。因为只有当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时,才有可能导致市场失灵,而不是由于政府管制所引起。[6]因此,为了取得有效的市场结果,需要取消市场准入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市场准入的人为限制上。
基于上述观点,哈佛学派要维持有效竞争,以及取得满意的市场结果,需要利用竞争政策来干预,规范市场结构与行为。哈佛大学的这一理论不仅适用于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过的许多行业垄断问题,而且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经济的发展。[7]
四、结构主义对互联网的价值
纵观垄断规制史,各个国家在这一阶段均倾向于实行较为严厉的反垄断政策。这一历史发展趋势既显示出我国反垄断制度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并不断加以完善外,它所采取的严厉规制态度同样昭示着一个事实,即反垄断中,有些领域案件执法、司法有很大难度,但是这一现象具有很大危害性。[8]尽管当前还没有更完善的规制措施,但是各国严厉的规制态度均说明这类现象不应听之任之,应在现有的理论与技术前提下找到最有效的规制方式。[9]互联网行业中的滥用行为已经泛滥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技术创新所表征的网络经济有着不同于传统市场的运行方式,致使其垄断市场形成机制也有别于传统市场,所以传统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的规制路径已经不能够很好的满足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学界应找到一条符合网络经济特性的反垄断法规制新途径。因此,如何有效地限制垄断行为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本文认为,结构主义作为一种新的分析范式,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能。它以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为基础。各国都没有放弃结构主义,也许"由行为主义向结构主义的回归"将成为规制互联网领域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新路径。
尽管哈佛学派结构主义对于我国互联网垄断规制有着的但也不能完全套用。结构主义的救济方式相对严厉,可能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对行业的进步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市场竞争与发展。具体措施还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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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枭. 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现实困境与突破路径[J]. 贵州社会科学,2021,(03):125- 133.
[3]邱隽思. 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研究[J]. 财会月刊,2021,(21):136-141.
[4]吴莉丽.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D] . 华东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5]丁茂中. 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守正与变革[J]. 社会科学研究,2021,(04):33-42.
[6]陈肖盈. 互联网领域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困境及其解决方案[J].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01):46-52.
[7]孙晋. 谦抑理念下互联网服务行业经营者集中救济调适[J]. 中国法学,2018,(06):151-171.
[8] 蒋璐璇. 互联网双边市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之困境[J]. 东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9(S1):21-26.
[9]郭全中. 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动因、现状与未来思路探析[J]. 新闻爱好者,2021,(09):26-30.
作者简介
陈俪元(1993-),女,汉族,黑龙江五常人,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