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的现实价值
(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
近年来,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审判,利用大数据对案件分类整理形成数据库。法官审理案件时,输入简要案情及争议焦点等检索要点,数据库会自动进行对比,反馈给法官同案或相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以供法官参考。这样既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也能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优势,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管理。“同案同判”是法治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裁判结果公正的外在表现,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可以很好地避免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二)缓解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案件积压的现状
自员额制改革施行以来,法院队伍建设日趋衰落。一方面,员额制改革,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但改革的同时,法官权利受限,义务却越增越多,难以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员额制改革容易造成法院内部“论资排辈”的现象,年轻法官很少有机会单独主持庭审,存在竞争不能的情况,他们只能在主审法官团队中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相对不重要的职务。所以,大多数法官选择了辞职或跳槽,造成法院人才的短缺,最终导致案件积压,办案效率低。而人工智能辅助审判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憾,法官随时随地参与审判,当事人可网上参与庭审,大数据同案推送等等。加快了办案效率,提高了办案质量。
二、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的困境
(一)法官过度依赖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的初衷即为提升司法质效,实现法官办案的智能化,推动“智慧法院”的建设。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使用一体式智能审判系统,智能审判系统的引入解放了司法劳动力。1目前,智慧法院的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人工智能会日渐普及,但我们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法官过度依赖人工智能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时,大数据自动识别检索类似案例,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判断证据链的完整性,定位争议焦点,最后作出判决结果,整个审判流程只需法官操作即可,不需要过多的思考。渐渐地,法官会下意识地主动放弃裁判的主导地位,这必然会消减司法权威,助长法官的懒惰。
(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做出判断时,其在内心对案件已形成确信。而当人工智能介入司法裁判领域,大数据给出具体的审判结果后,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会片面地相信数据给出的结果,最后依据它做出判决。另外,在我国控、辩、审对抗式诉讼模式之下,法官需要保持中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法官需要对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判断,最后根据证据及案件事实做出判决。法官进行判断的过程也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而人工智能即时的判决结果会影响法官确信的形成。
(三)相关智能人才的短缺
拥有了数据和技术,还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领域的相关问题,想要做出好的产品来辅助司法领域,既懂人工智能技术,又懂司法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是必不可少的。2 “术业有专攻”是我们一直遵循的准则,然而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专业性人才仿佛已经渐渐地脱离时代的轨道。在司法领域,进入法院系统必须具备的是法学专业素养,对于别的技能基本不做要求。而当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时,熟练操作它是基本,重要的是技术升级、Bug维修、算法更新等等涉及的一系列程序的把控。所以,法院更需要既懂人工智能技术,又懂司法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广泛介入司法领域,但法院尚未招纳复合型人才或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培训,AI出现问题只能依赖于他人。
三、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的实践策略
(一)明晰人工智能的辅助机能
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居于辅助性地位,不可将其凌驾于法官之上。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法官应“在其位谋其政”,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判决,不可过度依赖于人工智能。过度依赖人工智能不仅仅会造成法官放权的弊端,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美国威斯康星州枪击案,法官量刑的依据是机器人针对被告Eric Loomis的智能测试。被告上诉的理由便是法院依据机器人的判断进行量刑是不合常理的,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人工智能机器人辅助审判并未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3在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中,其运行过程应该能够被合理解释,从而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人工智能介入司法裁判的地位应是辅助性的,为了避免法官放权,可以出台相应的规章予以把控。
(二)将法官纳入论证主体进行考量
在对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必然会遵循法律做出合法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极其复杂的疑难案件会使法官陷入合法或合情的两难境地,这就需要法官在对案件全面把控的前提下,自由心证,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我国诉讼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将法官置于论证的主体地位,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需要法官主动进行逻辑分析。如在证据审查中,法官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提示应当具有自我裁量空间,并且这种反馈应当记录下来输入系统,作为下一步智能指引和优化决策的条件,而不是法官只能单方面地接受系统指引。只有这样,智能辅助系统才能走出静态的单调式推理,直面法律论证的开放性和可废止性,在人机交互中更好地适用法律实践。
作者简介:
张小雨,女,汉族,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