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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研究

钟思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西安市,710065

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治不断发展,司法鉴定行业逐渐成为了司法活动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作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直接地决定了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人的能力和素养如何,对整个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情况的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样从源头上保证了鉴定意见的质量和证据效力,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当前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方面有相应的规定,但随着其在诉讼中的实践越来越多,暴露出了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需要从司法鉴定行业的源头即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进行思考,来保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 司法鉴定行业;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准入制度
DOI:10.12721/ccn.2024.15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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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的概念

根据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场所不同,我国的立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概念界定有不同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司法鉴定人在《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分别对其做出了规定。上述的三个法律规定虽然都是对司法鉴定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又各不相同,其相同点在于:第一,三者都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活动,只有在诉讼活动中进行,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第二,都需要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资格才能准入执业。第三,都是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都应当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活动的最重要的结论性意见。相同点构成了对司法鉴定人概念的定义,而不同点对其定义进行了完善: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仅是鉴定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由政府机关内部自行管理,按照专门的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活动。而面向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是一般的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地进行管理。第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鉴定人只能对本机关内部为办理案件而从事技术鉴定,不得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服务。但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不仅可以接受社会上的委托进行鉴定,同时也可以受理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在具体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定义因为相较于其他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较为全面所以运用的范围更广,更加受到认可。

在学术方面,我国的学者对司法鉴定人概念的见解也各有不同,霍宪丹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贾治辉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聘请,按一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进行勘验、分析、鉴别,从而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的人”。虽然每个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因为他们是从不同角度对司法鉴定人的概念进行归纳和概括,但是如果能够将他们从各个方面得出的观点总结概括起来,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在诉讼中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己专门的知识或技能,进行分析、鉴别并作出判断结论的人。

二、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一)准入资格条件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 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为《决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 2005 年通过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准入的资格条件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分析概括为以下四个条件:

1.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作为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为了保证科学性客观性,其调查取证须得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应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专业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方法和规律的总结。二者构成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内容。

2.鉴定实践能力条件

实践能力是指人们利用自己所学主观理论和技术解决客观实际问题的能力,司法鉴定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将自己所学司法鉴定理论和技术运用到实践中去,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处理与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能力。司法鉴定人的实践能力要求司法鉴定人能够达到以下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运用所掌握的本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地胜任司法鉴定方面的工作,并且具备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的能力;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要具备并且运用与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来应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需要。          

3.诉讼专业知识条件

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审查时应当增加对司法鉴定人基本法律知识的考察。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用的法律规定也要求司法鉴定人掌握基本法律知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是必不可少的。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人能够顺利地参与法庭庭审质证,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前需要掌握出庭程序、证据质证等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

4.鉴定职业道德条件

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和地方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完善行业行规,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逐渐成型并完善。职业道德是指与特定的执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职业特点所要求的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的总和。执业纪律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主体在具体的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执业规范。

(二)准入禁止性规定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规定中明文禁止从事司法鉴定行业的情形,因司法鉴定人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撤销登记等情形,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些禁止性规定从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源头上进行管理,根据职业道德、执业能力和法定资格条件等方面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进行限制,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准入资格条件或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人排除在司法鉴定人的队伍以外,来保障从事司法鉴定行业的司法鉴定人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品质。

(三)准入方式

准入的方式是指以何种方式对司法鉴定人进入行业的进行许可,从而授予其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根据《决定》的第六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规定,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行业准入采取的是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审核登记公告的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准入资格的审查,申请人经过审查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条件的,授予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对其予以登记注册并进行公告。

(四)准入执业类别

执业类别是指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证后被允许从事的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范围。根据《决定》第二条中的明确规定,允许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四类,分别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因诉讼的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决定》第二条中还要求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事项后,还应该对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进行登记,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仅限在其所登记的执业类别中进行,不得从事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

三、司法鉴定准入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在对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已有不少,也在跟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但在司法鉴定的准入方面仍有不足的方面需要改进。第一,对司法鉴定准入执业类别的完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目前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仅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其他这四大类,但是在科技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司法鉴定的业务领域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新出现的司法鉴定领域还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所以应当根据诉讼的需要将有必要的种类纳入到统一准入管理的范围中。第二,对司法鉴定准入条件的完善,由于科技发展引起的社会分工的加剧,司法鉴定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多,需要不同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行业分工的专业化需要,各个的司法鉴定领域针对本领域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人的要求设定不同的准入要求。

(二)建立司法鉴定人准入考试考核制度

当前司法鉴定人取得准入职业资格的方式是审查登记制,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司法鉴定职业资格鉴定人进行审查,但此处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可以借鉴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认定等通过考试来认定执业资格的方式,将专业知识能力、实践能力以及基本法律知识纳入到准入考试的内容当中,全面考察鉴定资格申请人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通过考试后再设立一年的实习培训考核期,培训并考核将理论转化成实践具体执业的能力,对期满合格的人才能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证,可以有效的防止只会理论不懂实践或者实践经验不足甚至是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司法鉴定行业。考试可以保证鉴定资格申请人的理论上的专业知识能力,培训考核可以保证其在实践上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二者结合能够保证司法鉴定人的质量,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三)健全统一司法鉴定人名册公示管理制度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登记、编制、公告。但根据实行情况来看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还不够完善,需要丰富其内容以及形式。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重新收集司法鉴定人信息,增加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执业经历、成功案例以及执业信誉等方面的详细信息,并增加对司法鉴定人所擅长和从事的职业类别的细化。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一个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电子信息库,实现网络登记与线下登记同步进行实行大数据管理,便于各方需要时了解情况选任司法鉴定人,同时也便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统一司法鉴定准入的立法

对于同一类别的鉴定人应当统一准入条件。完善对同一业务类别的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方面的立法,无论是侦察机关或检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还是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同一个领域的都应当具有同样的专业知识能力,同等的履行权利和承担职责和义务,对于同一业务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相同的准入条件,不能搞特殊化。

司法鉴定准入的立法应当基于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把握好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前进的方向,科学合理的设置管理的配置,将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条件严格区分并且精细化规定,探索建立统一的准入资质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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