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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法典》中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

李相儒 李宁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摘要: 在《民法典》当中,居住权的制度属于我国物权编制当中的一项对人们生活居住需求进行满足的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实际居住需求的同时,利用房屋的形式来实现了多元化路径的拓宽。但是,法律主要在于实施的过程,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制度体系当中属于全新的制度体系,开始阶段主要在与法律层面的设定。在设定的规范制度当中,《民法典》比较偏向于居住权制度方面的原则性规则指导,但是实际的法律应用方面仍然处于比较笼统的状态当中,因此需要补充完善居住权制度的具体规则,以此来实现法律方面的精确指引。
关键词: 《民法典》;居住权;法律适用
DOI:10.12721/ccn.2024.15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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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法典》当中,物权的编制属于居住权制度的设定,可以为缺乏固定住房的居民提供出一套区别于债权性质的房屋居住物权保护,可以实现“以房养老”的目标,可以对现阶段社会当中存在的“租购同权”规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公租房的领域范围内。在我国出台的《民法典》当中,一共有6个条文规定涉及到了居住权的内容,且规定当中描述的内容也相对简单。在居住权的制度适用程度方面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对投资性居住权的承认和法定居住权的排除等,都属于其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加之缺乏对遗嘱居住权的确认,因此居住权的规范在实际应用的过程当中会存在一定的困扰,需要站在辩证且解释的角度维度上进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全方位剖析了解。

一、《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

1、概述

居住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物权领域的范围内涵盖了居住权的内容,其中在第十四章当中,分为6个条文进行了规定,其中分别为“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合同”“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不可移转性”“居住权的消灭”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这六个层面,从不同的角度对居住权做出了规定。

2、居住权性质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属于人役权的一个呈现方式,主要适用于公民的个人生活居住范围。居住权属于一种具备独立性质的用益权,也就是他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在自己所居住的住宅内部行使自身所具备权利,具备严格的排他性,但是本质内容属于物权法的范围内。居住权人进行权利行使的过程当中主要范围在与自己生活居住的住宅,如果居住的住宅所有权人属于他人所有,则属于他物权范围。

对于居住权的物权性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居住权属于物权,可以说是物权的一种方式类别,需要和物权的基本属性相吻合,居住权人可以对自身所居住的房屋具备绝对的支配权利,且不接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阻碍。居住权人在进行房屋的占用和使用过程当做具备严格的对抗性,不会受到其他人的干涉。

居住权属于限定物权居住权范围内,主要在于物权范围的界定方面,居住权人实际上对房屋是没有全部的支配权利的,但是具备一定的附加条件,其中涵盖了多个内容,比如占有、使用以及有限的受益等。除此之外,需要具有特定的自然人才可以完成居住权主体地位的体现,如果特定的自然人存在的情况下则居住权也存在;反之则消失。作为居住权而已,对居住住宅行使权利的目标主要是生活居住,不可以进行盈利性质的商业活动。

居住权中,他物权房屋所有权是归他人所有的,居住权的本人不可以享有居住房屋的权利,只对他人享有房屋居住的权利,也就是权利客体部分当中的所有权,因此居住权属于物权当中的他物权的范围内。

居住权和租赁权具备一定的区别,其中居住权和租赁权在本质上是有所区别的,这两者主要表现为他人所有财务部分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但是租赁的部分当中,属于有偿出租关系内产生的一种契约关系,也就是属于债权的范围。此种契约关系会在债权人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而随之发生一定的变化,但是居住权不属于债权的契约关系范围内,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这个说法,因此居住权的无偿性也就突出了出来,因此居住权人是不需要进行房屋所有者的报酬给付的。居住权所具备的支配力也高于债权,居住权人在装修、不知以及修缮维护的过程当中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意愿来展开,无需经过任何人同意,但是租赁的这部分操作则需要严格的执行租赁合同。

3、居住权主体和客体

在我国的《民法典当中》,对居住权人的权益规定在三百六十六当中明确指出,居住权人需要根据合约当中所描述的条款内容,来占有和应用他人的住宅用益物权,以此来实现自我生活居住需求的满足。也就是说居住权的主体部分属于“居住权人”,居住权的客体部分属于“他人住宅”的范围。

在居住权的主体部分内,主要是依据上述所提到的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就是我们需要确定居住权人的权利主体,其中自然人也就是居住权的主体部分,在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民法典》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可成为居住权的主体,在《民法典》当中的三百六十七条当中,第一款内容对其居住权的所涉及范围进行了规定,采取书面的形式做出了明确的标注,在法律当中明确指出需要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做出严格规定。,但是法人的特征当中包含了名称和所有人,站在居住权立法的角度上进行看,居住权的主体部分是包含法人的,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现阶段也存在争议,学界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意见。反对居住权主体的观点当中,居住权需要确保社会保障方面产生的目标功效可以得到最大化发挥,这其中属于一个非资产或者资产需求的范围内。基于现阶段存在的法条规定当中可以看出,对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组织特征进行了明确,也就是在居住权主体的范围内都保留了一部分的立法空间,需要再后续的法律上进行不断的完善和立法解释。

居住权的客体,也被称之为“他人的住宅”,主要涵盖了住宅的所有权人范围,包含了权利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周围的配套设备,比如电梯、杂物间以及地下室等,将房屋内的某一个房间看为一个独立的住宅进行居住权的设定,如果住宅属于房屋内的某一个房间,则对房间内的所有设备都具备相同的权利,比如厨房、卫生间以及阳台等,因此居住权客体的范围涵盖了附属以及配套设备。

二、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在我国出台的《民法典》制度当中,全新的物权规定在居住权制度当中得到了体现,因此对我国现阶段现存的物权体系起到了一定的丰富和延伸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居住权制度当中,内容相对较为宽泛,且都包含在了6条规定范围内,很多的概念都存在一些不明确的现象,其中集中体现在权利方面的主体和客体部分,甚至于产生的规则变动和权利义务也会存在冲突的现象,因此对居住权的主体部分而已,在其适用程度方面还欠缺完整性,也就对居住权的行使不能做出规范化的应用。

案例一:

在本文当中,主要利用某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在本案例当中,主要涉及到了居住权,属于家庭纠纷的案例,在案例当中,年近九旬的石某由于自身年级大且体弱多病,因此丧失了劳动生活能力,也没有正常的其他生活来源,但是子女却没有对石某进行赡养,在缺乏保证石某基本居住权利的情况下,石某一纸诉状将六个子女作为共同被告上述至法院,要求子女履行对石某的赡养义务且确定石某居住权。在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如下,在我国现存法律当中,子女需要赡养自身的父母,如果出现了子女不赡养父母的情况,则父母在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支付自己赡养费,以此尽赡养义务,而且还需要保障父母的居住权利。法院判决,六名被告需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25元人民币,且石某在被告李某的一家商铺靠西的位置处享有一间房屋,作为自己的居住场所,享有居住权。

在上述案例当中,属于一个典型的居住权划定的案例,对于法定的居住权,法律在相关的立法方面也具备一定的缺陷,但是在法律的角度上进行划分的话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分别为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现行立法内容规定当中,缺乏法定的居住权确定,主要是利用合同以及遗嘱这两种手段方式来进行居住权的划定和呈现。如果处于此两种方式下,可以对居住权进行保障,但是器弱势群体的功能在发挥方面会有所制约,比如在离婚纠纷当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保障就会存在不合理之处,比如未成年、老年人以及非房屋所有劝人等。在现阶段所实施的《民法典》当中,在合同以及遗嘱这两种方式当中,弱势群体是不排除适用居住权的,在进行案件审理的时候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综合性的考虑,需要确保权利人自己所具备的居住权权益,且还要实现利益方面的均衡性。对于上述案例,对于房屋的居住权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明确的合同条款,但是法院审理的过程当中判定子女对父母具备赡养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判决石某享有居住权,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

案例二:

案例二属于和居住权相关的物权纠纷按键,王某在1999年的时候进行宅基地的房屋建设,之后房屋由于铁路的修建而产生了拆迁,王某和三个子女分别由于拆迁得到一定面积的房屋赔偿,剩余面积的房屋则被出售。王某和自己儿子在拆迁的补偿房屋内居住,之后由于居住的问题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因此王某将三位子女一纸诉状,要求法院判定房屋当中的301室和其中的一楼仓库属于自己,享有居住权。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得出,居住权人需要根据原本的合同约定来占有和使用他人的住宅所涉及到的用益物权。在此种方式当中,对合同的签订可以利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来体现,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双方如果其中一方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主要义务,则默认为对方接受合同且双方的合同属于有效的状态。在本次案例当中,原告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一次口头的约定,且原告在居住当中也是居住在被告房屋的三楼,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履行了实际的居住权约定,也就是居住权的合同成立。作为被告,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保原告享受房屋居住权,也就是王某对房屋的301室享受居住权,但是仓库部分的居住权请求则予以驳回。

在上述案例当中,其中主要涵盖到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的内容,需要明确居住权客体范围的实际内容。一方面,对于居住权的客体内容,主要是向权利人提供居住的房屋,我们国家设立居住权主要是在我国实际的特定人群需求上进行完善和制定的,以此来满足基本的住宅需求,这其中不包含没有住宅功能的房屋。案例一当中的原告所申请的仓库居住权是不合理的,因为仓库缺乏居民的居住功能,因此对仓库居住权的申请法院予以驳回。另外一方面,居住权进行设定的过程当中,不局限在建筑物的整体部分,只需要将住宅的部分设定为居住权的使用范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居住权进行登记的过程当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此部分的设定关系到不同地区居住权的登记程序,因此在实践过程当中可能出现一些隐患和分歧。

3、完善对策

其一,可以逐步的从人役权向用益物权的方向进行倾斜,由于人役权当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具备一定的限制因素,因此对居住权限制了适用范围,但是居住权需要基于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和消费需求来制定,可以允许居住权进行转让,确保居住权人的自身权利。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出租,增强居住权的商品化和权利应用的多元化。同时还可以不断的拓宽权利的客体范围,确保弱势群体的生活住房需求得到满足和保障。

其二,还需要不断的扩大居住权利的主体范围,切实根本的保障基本的居住权人的生活实际需求和居住的需求。与此同时,还可以对多个设立的方式来进行明确分析,采取法定的手段方式进行居住权的设立,明确规定出居住权的适用情况;还可以利用裁判的方式来进行居住权的裁定,主要是法院部门或者相关仲裁机构来进行判定。在对居住权的的义务内容明确的同时还需要进行消灭事由进行明确,确保住宅的生活需求和配套设备以及消灭事由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结束语:综上所述,居住权的制度在我国的历史长河当中较为悠久,起始于罗马法,在不断的历史校验过程当中,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我国对于居住权的制度建设,在《民法典》当中做出了6项条文的规定,为我国的居住权制度构建提供了一套坚实稳固的框架和基础内容。在法律的条文设定方面还具备一点的模糊,在某些权利的具体适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模糊缺陷和不足,需要不断的完善,实现器制度的健全化,为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出一项坚不可摧的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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