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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语境下“双控人”角色定位及法律规制

王建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 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是公司治理体系发展的内在需求,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相关规则有必要重新得到构建。新《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但关于两者的性质仍旧缺乏具体的解释,董事义务规则的借鉴仍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
关键词: 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DOI:10.12721/ccn.2024.15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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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如何界定双控人角色的性质以及范围?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并且具有上升趋势,这是否意味着关于双控人制度存在本身不合法?其实不然,实践中出现此种行为说明相关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异化,是应然的法在实践转化为实然的法经法的实施环境的影响。因此,需要我们通过适应法治环境提出新的规制,从而此制度才能最大化发挥其本应有的法效果。那么为何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以及为何要规制上述主体此种滥用行为?简单的权利义务规则似乎无法为我们提供可供信任的理论基础。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握巨大权力,拥有公司巨大利益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公司内部各方主体的利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价值。由此,有必要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常发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主要为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财产、不正当借贷公司资金、经典隧道效应、特权消费与建造个人帝国等等。新《公司法》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控股股东的概念无本质变化,但关于实际控制人则有较大变化。

(二)为何出现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如何去规制?

理论关于控股股东的认识有着多种观点,有依据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以及坚持实质标准结合形式标准。首先关于控股股东,《公司法》明确了控股股东的类型,可以直接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即根据出资额占比超过50%的资本控股股东以及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的表决权控股股东。《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基础定义,有学者认为实际控制人可以包含股东,从而实际控制人可以为股东;有学者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结合狭义,前者强调控制力标准,凡可以产生实际控制力的都为实际控制人,后者指无公司董事、经理及股东身份,但能实际影响、指挥、引导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并能对公司有利或者不利的人。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也可以不是公司股东,从而囊括了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低于50%及表决权也不足之下,通过所有权金字塔、类别股、股权信托、代理投票和联合投票等方法,控制绝对多数或者相对多数的投票权,进而掌握公司的控制权的主体。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当地位的确立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正当行使

控制以及控制权的行使并不是天然的成为一个问题,它在我国公司实践当中可能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公司利益受损。如关联关系一样,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关联关系的发展是商事制度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控制权的存在也是一个客观事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不会只有破坏公司治理,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这一种结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能会为了促进公司治理而尽心尽力,促进公司效益提升。一般来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屹立于金字塔的塔尖,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将其纳入到公司治理体系当中,可以起到监督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作用。一股独大大股东必然侵犯小股东的利益,两者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一股独大是现象,而根本原因是要缺乏一种可以约束的行为规范的环境,由此,有必要加强制度环境的硬约束,使得控股股东的治理行为纳入到正确的法治轨道。这种观点要求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的行使必须具有监管策略,从法治角度上规制上述主体的行权行为。

(二)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则的借鉴适用

《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作为类似于董事的行为,而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制,赋予董事的信义义务。《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背后的影子董事须承担连带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同样也是作为原则性规定,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置于与董事同等的地位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此处的诚信义务可以理解为勤勉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关联关系之下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会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实际控制人新义务缺乏独立的构造基础,只能通过借鉴董事义务规则,其次较多规范呈现原则化的特点,缺乏具体的后果规制。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度的规制建构

(一)董事信义义务规则的诠释借鉴

《公司法》虽然没有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主体地位,但是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阐释,可以得到较为合理的适用。信义义务一般指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信义义务也可以翻译成诚信义务、受信义务。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产生有何基础呢?在股权较为集中的公司类型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其拥有控制权的情况下,若存在着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就应该承担因滥用导致的法律后果,其承担信义义务也就具有了基础,两者具有逻辑关系,即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公司法》第21条规定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规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行使权利的原则之下要注重权利行使的界限,因此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承担有着现实的理论基础。董事所承担的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而言,显然只能作为间接规范适用。但是实际控制人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况下,也类似于董事实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从而其信义义务也可以借鉴承担。

(二)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协同规制

少数股东作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其具有天然的制度上的劣势,由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掌握的信息不同,信息差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再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也存在限制,当控股股东侵害公司权益,此时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控制,当存在前置程序,实际控制人会阻碍相关主体实施相关行为,有学者提出,只要有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或其他主体的损害事实,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在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证明主观过错,实际控制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后方可免除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2款从反面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赋予其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较好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新《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增多,体现了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判断,相信在实践与理论的协同发展之下,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范会更加精细化。在公司制度建设中,需要赋予实际控制人相关规则的独立性,从更广义的角度出发,规制实际控制人行使的体系,包括义务、责任,才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