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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以学前教育机构“虐童”事件为例

马婧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 当在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学习逐渐成为儿童入学前的必经之路时,虐童事件的频发却在不断冲击着家长与园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虐童事件的背后反映了当代部分教育人员教育观的滞后、相关部门监管不力,责任追究不彻底、相关立法不具体等一系列深层问题。应当从促进教育观念转变、推动教育机构监管体制改革、规范罪名,完善相关立法三个层面,进行有效应对,严防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关键词: 虐童;学前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保护
DOI:10.12721/ccn.2022.15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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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前教育机构虐童事件频频发生,每次此类事件的发生都令人揪心,由于此前立法上的疏漏,对于虐童事件的刑事处理无法准确定罪量刑,因而在2015年8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突破了传统“虐待罪”仅对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无法对除亲属关系以外但具有一定监护关系的人之间的虐待行为予以定罪的困境,但是在该立法出现以来,实务中对于学前机构虐童事件进行责任追究时,却时常陷入罪与非罪的困境。这种困境一方面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在实务中无法真正发挥实效,另一方面也在推动施虐者侥幸心理的形成,从而无法实现刑罚对施虐者的威慑作用。到底在什么环节出了问题,导致学前教育教育机构虐童事件频发,这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反思。

一、 “虐童“的定义与现状

(一)“虐童”的定义

世界卫生组织(WH0)把虐童问题视为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认为虐童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管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性剥削。由于各个国家历史传统文化的不同,就虐童的定义而言,除在性虐待上有比较一致的认识外,其他三种虐待行为类型的界定标准均有所差异。例如在我国由于存在“棍棒底下出孝子”、“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这样的传统教育观念,父母对子女或是老师对学生的进行管教时经常会出现一些体罚行为,某些超出合理限度的体罚行为已经存在虐待之嫌,但从成人的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就是对儿童的合理约束行为,认为其虐待是过于夸张了。由此可见,受传统教育观念的限制,对儿童进行身体上的处罚是否构成虐待一说仍存有不同观点。

(二)“虐童”行为的现状

2021年4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华夏未来托育班中,一两岁五个月的男童被老师带走后深度烫伤,事后园方拒绝提供监控,涉事者被辞退,教育局退回了家长方面的诉求;2021年5月2日黑龙江哈尔滨市一男童被老师用椅子压在地上体罚,监控显示该事件发生时,另一名幼师全程在场但对该行为视而不见,事后当地派出所与教育局介入调查;2021年4月13日江西瑞金红黄蓝幼儿园一男性幼师让班上男童闻脚,并拍照将其发至朋友圈,同时还配以内容不当的文案,事后经查该涉事老师为园所助教,事发后已对其进行辞退。

上述虐童事件是近几日发生的最新事件,仅仅是这几件就足以令人触目惊心,然而这仅仅是众多虐童事件中的冰山一角,在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教学活动中,由于幼师缺乏对行为性质的准确认知,其不恰当的管教方式对儿童身心造成潜在伤害的事件是经常发生。

二、 学前教育机构虐童事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管教”与“虐待”的边界不明

每起虐童事件发生后,涉事当事人都以自己是在实施管教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对多起案件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出多数涉事幼师其主观上确实是出于管教的目的,进而对幼儿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大部分幼师在事后均认识到了管教方式存在严重错误,然而还有少数幼师在事后仍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差错,对相关部门的处分不予认可。由此可以看出,众多施虐教师的“惩戒观”存在认知偏差,而这正是导致虐童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后文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了教师“管教”学生的权力,但是由于管教与体罚的界限不明,该条规定饱受争议,在2020年再次修订时,立法者将该条彻底删去,立法者的这一做法与新法中“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一规定相结合,可见立法者我国对于教育机构的体罚行为持绝对禁止态度,但是在现实中大部分家长与教师的教育观与惩戒观仍处于滞后的状态,因而虐童事件的出现仍然层出不穷。

(二)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

1.学前教育机构人员入院门槛低

目前,我国幼儿园主要有官办和民办两种形式。幼儿教育虽然是教育的重要阶段,但它并没有真正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它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也没有被纳人义务教育序列,政府对幼儿园软硬件建设缺乏必要的规划和投资。官办幼儿园主要有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以及一些厂矿企业投资兴办的幼儿园,其资金、师资待遇有较好的保障;而民办的、私人的幼儿园除了接受教育部门管控和缴纳管理费用外,基本上得不到国家的教育资源。这就导致了民办幼儿园逐渐向市场化与商业化过度,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吸引更多的生源,民办幼儿园通过压缩人力成本,扩大利润,却选择性地忽视了学前教育的基本关切——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和保育效果。因而,民办幼儿园难以聘请到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只能放低相关教育人员的入职门槛,因此一些工作人员的连基本的教育资质都没有却仍然担任着幼师一职。

2、监管制度严进宽出

从监管制度来看,现行制度设计难以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反而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负面作用。现行学前教育的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准入机制上,各省普遍使用注册登记制度。尽管各省在具体细节上有所区别,但总体来说,民间资本想要获得开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格,至少需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规模不同可能有多级教育行政部门参与)8个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房屋安全鉴定公司(具有房屋管理部门认可备案资质)和街道办三种辅助单位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或审核意见。“九龙治水”的结果是现行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缺乏对幼儿园资质的全面综合评估,当发生虐童事件后各个部门又容易互相推诿。目前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准入机制上,而学前教育机构在顺利开办之后的监管则缺乏制度安排,各个行政管理部门为免找事上身更懒于发挥职能作用,监管制度面临严进宽出的问题。

(三)立法的缺失

为打击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对被监护或看护的人实施的虐待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从罪名与具体的条文可以看出,该罪对受害人并未专门区分成年人与儿童,由于受害对象没有针对性,就会出现有的伤害对成年人而言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是就儿童而言,对其身心的危害却远超于对成人的影响,因此因罪名过于笼统而无法起到精准打击的作用。学者姚建龙认为儿童与成年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故应当在刑法上具有独立的地位。现行《刑法》中的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仍然存在局限。应当设立专门的“虐童”罪,以实现对儿童更加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 学前教育机构虐童事件的反思与应对

(一)及时转变教育观念

受制于传统虐童文化的教育观念的影响,部分教育人员的教育观与惩戒观与现代所提倡的教育理念存在严重偏差,从而导致该群体无法对“虐待行为”与“管教行为”无法做到清楚的区分。加之《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明文禁止教育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因此教育事业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以暴力、恐吓等威胁手段来获取权威,从而实现儿童完全服从于其管理的做法是完全不可取的,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师,理应对幼儿缺乏自我管理能力的行为表现予以理解,因此其教育手段取而代之的应当是耐心的引导与教育。

(二)推动教育机构监管改革

当前我国针对教育机构的监管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是多部门联合治理模式与审查准入机制,这种监管模式虽然实现了多领域的全面监管,但却无法实现长效监管,应当推动教育机构监管机制改革,建立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全程监管体制。

首先就教育机构自主监管而言,应当提高入职人员的入职门槛,对相关人员背景资料进行相应的调查,对教育人员的从业经历与教育经历应当予以公示,一方面促进教育市场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能实现公众对园方办学质量的监督;其次,教育机构应当回归“教育和保育”的基本初心,提高幼师的薪资待遇,加强其就业保障,以避免幼师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进行行动,对职业伦理产生不自觉的排斥情绪,将儿童作为对自己产生价值的工具而非教育对象来对待。

就行政机构的监管而言,在多部门治理的模式下,学前教育机构在教育工作方面的问题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但是教育行政部门也仅限于事前的准入审查,对于事中与事后缺乏有效监督。因此,应当建立全程监管机制,实现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与事后追责的有效监督。事前要严格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办要求,既要在人事方面加强要求,也要场地安全以及空间安全等方面做好监督,要同时做到园所封闭管理与无死角管理。在办学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以及相关聘用人员的人事资料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能够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应当登记而未予登记者应当立即停止工作,对不积极督促相关人员备案的园所也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在事后追责时,不能仅仅只关注对施虐者的惩处,对监管不力的部门机构也要追责,落实责任追究制,从而强化各部门的责任意识

(三)规范罪名,完善相关立法

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虐童的定义,并根据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进行区别性规定,既可以针对虐童行为单设虐童罪,也可以在现有罪名中增加虐童的法定加重情节,并对施虐者适用从业禁止,坚持以适用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

其次,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就虐待被监护人的刑罚上存在一定梯度的断层,依照刑法的谦抑性规则,往往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因此,实现治安处罚与刑法的合理梯度衔接,才能使法律充分发挥精准打击犯罪的目的。

四、 结语

尽管当前学前教育机构“虐童”事件频发,但通过完善现行法律、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实施严格的从业人员入职审查等方式,有助于我们作出更加有效的应对,保护学前教育机构儿童安全。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幼儿安全问题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尤其是网络时代可能出现学前教育“线上化”趋势,虚拟社会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更具有隐蔽性、多发性,需要法律制度、多元主体、技术治理的共同参与。安全防范制度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学前教育的良性发展需要一揽子政策和制度安排共同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 著作类

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论文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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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琳:《身份情结下的“虐待罪”反思》,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3.刘宪权:《“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载《法制日报》(环球法治版)2012年11月13日。

4.吴鹏飞:《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5.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载《青年研究》2007年第4期。

6.陈小异:《青年民办幼儿教师职业倦怠与心理健康研究》,《重庆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年第2期。

7.贾高建:《社会转型中的失范问题》,《理论前沿》2003年第15期。

8.谢望原:《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的客观要素与司法认定》,《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3)论文类

1.王慧:《儿童虐待国家干预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2.余汉仪.儿童虐待:揭露变调的亲子互动之后.台湾社会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