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及立法现状
为了鼓励设立公司,活跃市场交易,公司法一直在改革资本制度为公司减负,将资金充分用于公司的运营。如2005年就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法定资本分期认缴的资本制度。2013年彻底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度,股东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即可,彻底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若股东设置远超公司经营和人类生存年限的出资期限,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但又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股东以未到出资期限抗辩,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探讨十分有必要。
目前能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很少,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公之于众,第四十八条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若草案通过,这将解决加速到期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障碍。同时,也有很多人认为这是对认缴制的推翻而加以反对。以下就将探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以此提出个人的完善建议。
二、理论争鸣
关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的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公司债权人。第二,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包含着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作为“担保人”的股东都应当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清偿,此为“资本担保责任论”。第三,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在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维持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当现存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提前出资来维持资本的充实。第四,情势变更理论支持加速到期。“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适用类推情势变更处置可能出现的债务清偿不利影响,调整此前的有关出资期限限制”。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当被限制剥夺。其一,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的法定利益,若非公司破产和解散等特殊情况不得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其二,股东出资期限及认缴金额等信息会进行公示,商事交易的相对人可以获知,应自行承担这一正常的商业风险。其三,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扩大。其四,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请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只会是个别债权人,容易产生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五,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必引入加速到期制度。
(三)折中说
折中说原则上不支持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仅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加速到期;二是对债权人加以区分,将债权人分为契约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仅侵权债权人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因为侵权债权人在债务关系发生前不可能预见交易风险。折中说的理论明显是不成熟的。首先,要求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无法解决公司恶意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其次,经营严重困难的标准与破产法的标准如何区分,若不同,标准为何;若相同,如何展现加速到期独特的制度价值。最后,区分债权人的类型不具有正当性,侵权债权人和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性也无法区分。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证成
(一)法定性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根本
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双重结合。一方面,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既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基于组织法的特性,向社会公示后,即被赋予了法定性。这种法定性还体现在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消灭自己的出资义务,除此之外不得约定免除与抵销。另一方面,基于公司自治的需要,又允许股东与公司约定出资数额、种类和期限等事项。
约定性被放大到了最大,但认缴制之下的出资义务并非绝对的自治,仍然处于组织法的体系之下,仍然受法定性的限制。换言之,当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之间产生冲突时,法定性才是底色。
(二)个别清偿不构成加速到期适用的阻碍
持否定说的学者多以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破产加速会导致个别清偿,不符合公平受偿原则为由否定破产加速的现象,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公平清偿是针对破产情形而言的,只有在破产中公平清偿才有意义。如果说公司只是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那么个别清偿就是正常的且被法律允许的。若是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了最终破产,以此为由主张之前的清偿是个别清偿也是不合理的。我们不能因为最终破产而认为在财产充足阶段的清偿都是不公平清偿,从而否定加速到期的制度价值,这是因果关系的错误。最后还留有破产撤销权救济。
(三)期限利益解读及善意行使
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是一个时间段,而非到了截止时间点才可以缴纳出资。因此,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不可破,再加上此时的公司往往处于资金紧张和经营困难状态,股东作为公司的设立者或成员,为了公司组织共同的设立目的不至于落空,放弃期限利益也是合理的。为什么股东一定要牺牲自己的出资期限利益?原因在于股东获得期限利益的非对价性,即股东仅凭一个出资承诺即可享有股东资格,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另外,法律在赋予人们权利的时候,都是希望权利人可以善意行使。债权人有理由期待理性的股东能善意行使该种期限设计权,债权人有权利期待股东修正其合约义务。
(四)其他救济制度保护不足
否定说认为可以将债权人的保护任务交由其他制度,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破产程序,但是这些制度保护力度不够且成本高昂。法人人格否认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其适用十分谨慎,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则不能适用。因此,单纯的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够不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无法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况且加速到期和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加速到期制度下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是牺牲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依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力度不够。
破产程序是债权人保护的最终程序,债权人有可能在破产中得到公平清偿,但破产清算和重整都不可能让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受偿。破产清算会再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重整程序也有成本,债权人可受偿的债权随之减少。再者,企业也不一定符合破产的条件,破产程序无法救济。其实破产程序和加速到期制度都是为了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加速到期制度相对来说效益更高,能尽早解决公司的资金困境,让公司存续。
四、非破产、解散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加速到期的启动标准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然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一定的判断标准,是否采用和《破产法》一样的标准还有待讨论。
关于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债务不能清偿说认为只要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就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资不抵债说是指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才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有一个是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其认为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要先经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第一种明显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过分扩大。第二种的可操作性不强,可能同样需要强制执行的介入。相比之下第三种标准更合适,《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例外情况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法院相较于债权人了解资产状况能更容易一些,但却无法兼顾效率。因此,可以先将公司的持续偿债能力作为一个参考,再结合具体的执行情况判定。
(二)催缴制度
大多数实行认缴制的国家,都有一套完备的催缴制度作为辅助。催缴制度是指由公司的内部部门督促股东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将催缴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先让公司自治来解决公司的债务危机,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并没有设立催缴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前置程序就是催缴;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也只是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尽监管义务时的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认缴制的功能价值,因此,有必要建立配套的催缴制度,明确催缴主体和催缴程序。
董事会是大多数的催缴主体,因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最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和运营现状等信息。催缴出资既是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关于催缴程序,董事会形成催缴决议后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股东,提前期限设置合理,并给予股东拒绝后申请复核的权利。
(三)完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制度
否定说曾以出资期限等事项会予以公示为由,将这一部分风险交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前提是得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事实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年度报告的形式,但是内容的选择性公开对于商事交易的相对人来说用处不大。因此,应当扩大公示的内容或将对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偿债能力、关联交易、对外担保情况和资产信用状况等信息强制公示,同时加大对虚假信息的惩罚力度。
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也能一定程度降低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然而我国现阶段的企业信用评级体系还不够健全,依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操守并不现实。我们应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做审查评估,为债权人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五、结语
在认缴制设立之初,我们没有配套的制度对认缴制的弊端进行预防,才导致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了冲突。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有效可行的救济制度很少,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并不是对认缴制的推翻,而是在认缴制之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但是还应细化和优化,才能更好的发挥加速到期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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