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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刑法综述及反思

李海柔

云南民族大学,云南昆明,650500

摘要: 环境生态环境问题是我国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环境犯罪的问题,不断探寻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路径。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经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新的罪名,逐步的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环境犯罪。但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的建设。本文将梳理环境刑法领域的一些研究成果,介绍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以及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最后通过梳理一些学者的观点找出现有环境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研究成果;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DOI:10.12721/ccn.2021.15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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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刑法的研究成果

(一)国外环境刑法的研究成果

国外的环境刑事立法,如英美国家,多数是在环境行政法中体现环境刑事的规范,没有形成专门的环境刑事立法,是以附属的形式存在,相对来说处于次要地位。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有关环境刑事立法的研究相对较少。

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基于成文法传统的影响更加重视整体性的理论研究,对环境刑法领域的研究更加深入。从环境犯罪的定义、成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都有深入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学者阿尔滨.埃泽尔所写的《环境保护——个人对刑法的挑战》以及撒姆松的《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对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理论中尚存在的一些问题。还有日本学者平野一龙和藤木英雄,前者在《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阐述了公害的由来,并指出传统刑法对公害犯罪的惩罚具有局限性;后者在《公害犯罪》一书中论证了公害的犯罪性,分析阐述了公害犯罪案件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等问题。这些理论的提出及研究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研究成果

 我国学者关于环境刑法的研究可以以1997年《刑法》为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97年《刑法》修订前,此阶段关于环境刑法的理论研究大多数都是论证环境违法行为入罪的问题展开的,第二阶段是97年《刑法》修订后,此阶段的理论研究主要针对已有环境立法进行反思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完善立法。主要的研究成果有: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一书中界定了环境刑法的概念,概括了其特征、研究对象、立法原则、学科任务等,为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奠定了方向。杨春洗、向泽轩、刘荣生所写的《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从环境犯罪及防治对策、刑事立法方面入手进行论述。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书中针对《刑法》第六节的条文和罪名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并且王秀梅又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中详细的阐述了具体罪名的认定,以及刑法适用的问题,对司法案件的审理起着指导性的作用。孙明所著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通论》详细的介绍了破坏森林及其他林木方面的具体犯罪及适用的法定刑,并提出森林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应当比照侵犯财产的犯罪进行量刑,加大惩罚力度。还有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的《环境犯罪比较研究》结合国内外的环境刑事立法以及一些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的比较分析;张梓太和阎丽教授分别撰写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及《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再认识》的书中探讨了能否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关于危险犯的问题胡隽的《环境犯罪之危险形态探析》对其进行了研究,蒋兰香所著的《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论述。等等研究成果,对我国环境刑法领域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这些研究成果是我国的学者对环境刑事立法领域的探索,有很多都值得借鉴,对刑事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研究有着各自的局限性,缺乏整体性的研究,有部分学者是从环境刑法的法益、价值理念等的某一角度进行分析;有些学者从法律规定的一些条文、罪名的设立出发;还有些学者是从环境犯罪的某一方面,如环境犯罪的形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犯罪的分类、严格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从而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但是没有从环境刑法的基础出发,对立法的理念、模式、犯罪构成和处罚进行整体性的思考和构想。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及立法沿革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环境犯罪的概念才出现,比起其他的历史悠久犯罪而言是一种新型犯罪,所以关于其概念往往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的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解也各不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将学者们的理解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的学者们从以人类为中心的立法观念出发,认为会侵害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才构成犯罪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第二类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不仅会对人类造成侵害,还会损害环境自身才会成立犯罪,不单单从人类出发。王秀梅教授就主张此类观点,她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中,对环境犯罪下的定义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资源或者污染环境,引起或是足以引起资源、环境、人利益或严重损害公私财产的行为”。第三类则更上一个境界,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出发,认为环境犯罪是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是对环境自身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的是生态环境法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应当突破自私的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法益”独立于人类的法益,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环境。所以我比较认同第三类学者的观点,我对环境犯罪下的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会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在环境犯罪的特征方面,我国的学者没有太大的争议。环境犯罪有一些很明显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征:第一,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更为突出。因为大部分环境犯罪往往不是故意的损害环境,而是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没有注意对环境的保护,甚至是不惜损害环境以创造更大的利益,对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像这种程度的破坏个人往往是难以做到的,一般都是企业单位造成的环境犯罪。第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一般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是能够意识到可能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但是他们却往往是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或是过于自信的认为不会造成环境破坏。第三,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复杂性,因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经包括人身和财产,还包括环境法益。第四,行政从属性是环境犯罪最鲜明的特性,因为环境犯罪是行为人做出违反环保法规,对环境造成实害后果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是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

(三)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沿革

我国环境刑法从一开始的零星分布在刑法典中到在刑法分则中成立专节,可以看出国家对环境刑事立法重视的提高,以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为界,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确立阶段,时间段为1979年刑法修订及以前,在79刑法修订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环境的刑事立法,修订后,虽然未对环境刑法做专章专节的规定,但是分散的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关于禁止破坏环境的条文,如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等,标志着环境刑事立法的确立。

第二个阶段为发展阶段,时间为79年刑法至97年刑法之间,在这一时期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使得不得不相继颁布环境单行刑法和环境犯罪附属刑法,以完善国家对环境犯罪的规制。环境单行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渔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都规定了附属刑法的条款,这一阶段实现了环境刑法的大发展。

第三阶段为完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越来越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法律之间的重合与冲突使司法更加困难,一个完整的、体系化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显得非常必要,1997年刑法在分则的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了9条环境犯罪的条文,形成了广义上的环境犯罪。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条文不能满足越来越多环境问题的需要,因此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增加或修正环境相关的刑法规制。如《刑法修正案(二)》中将“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罪名改为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修正案(四)》中对“走私固体废物罪”进行了修改,将液体废物、气体废物也加入其中,修正为“走私废物罪”,并在第344条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八)》有很大的改动,以具有有害属性的物质代替危险废物以扩大污染物范围,并规定非法采矿只要有严重的情节就成立非法采矿罪,删去了之前条款中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最重要的是此次修改降低了入罪的标准,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新增了三项,有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从上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国家越来越重视破坏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刑事制裁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环境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对加强环境保护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我国环境犯罪仍是屡禁不止,甚至还有了增长的趋势,说明我国刑罚对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威慑力还不够,我国环境刑法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地方。学者们也在不断的研究环境犯罪问题,如王宾利在其文章——《我国环境犯罪诸问题的反思》中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指出我国刑事立法规制中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周珂、宋新德则全面的分析了环境刑法的缺陷,提出客观且实际地完善观点。

(一)环境犯罪罪名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社会在不断地进步,环境犯罪的方式、破坏环境的手段也在不断地更新,许多新型犯罪的出现,再加上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规定本身就有漏洞,欠缺对危险犯的规定,导致司法中的定罪量刑的难度加大。一些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作为其环境法的重要内容,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出现了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就能够成立犯罪。但是我国的环境犯罪罪名中没有与危险犯相关的规定,只规定了结果犯与行为犯,以致对那些可能会导致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不利于预防环境犯罪,我们应当要重视危险犯对预防和防止环境犯罪所发生的重要作用。如蒋兰香在其所著的《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就提出应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规定在环境犯罪中。

有些学者进行了针对这一问题相关研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苏永生在《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刑事责任》中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并提出新增环境监管滥用职权罪和变动环境监管失职罪成立的结果要素的建议,因为他认为无法评价环境监管失职罪中那些主观上是故意但未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行为人和直接破坏环境却未造成损失的情形。在重点珍贵植物的保护方面,温泉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研究》一文中提出了应以植物的保护等级及破坏的数量来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的想法。我也认为应当在部分的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让刑法提前介入到环境的保护中,避免真正的实害结果发生。

(二)环境犯罪刑罚设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对犯罪行为人的罪行和刑事责任进行综合考量以处以相适应的刑罚,过轻则不能起到警示与惩戒的作用,过重则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不公。但是环境犯罪比较特殊,大多数环境犯罪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这些后果很难弥补,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所以,我国应当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的设定,以预防和制裁环境犯罪。

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不足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关于附加刑的规定不完善,二是刑罚的幅度偏低。

首先是附加刑配置的缺陷,导致未能充分发挥附加刑的作用。高铭暄教授就曾在《论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价值与完善》指出我国环境犯罪在罚金刑方面存在数额确定及适用的方式不足等问题。自明确环境犯罪以来,我国一直在加深刑罚的惩罚力度,为了使惩治更具有人道主义,罚金刑被设置在各种环境的罪名中,但是我国采取的是抽象的罚金刑,对每种犯罪的罚金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主观性较强,这就会容易导致犯罪的危害性与所受的惩罚不相符的情况发生,不利于惩罚与预防犯罪行为,会降低刑法的威慑力。我国环境犯罪罚金的执行机制也不健全,我国规定司法机关有随时要求缴纳罚金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不会积极缴纳,法院只能执行强制缴纳和追缴罚金,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判处罚金刑失去意义。罚金刑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方式也存在不足,刑法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自然也可以单处,但我国的刑罚中大多都规定“并处罚金”,使得罚金刑很难在环境犯罪中发挥充分的作用。

其次是环境犯罪的量刑标准整体上来说偏低,我国的环境刑法近年来虽然一直在不断地改善,但是环境犯罪案件仍然层出不穷,归根结底就是我国的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较轻,无法起到打击环境犯罪的作用。一个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环境犯罪处罚相对财产犯罪而言整体处罚较轻,几万元十几万元的罚款对一些企业而言无关痛痒,对其起不到惩戒作用。并且我国刑法对同类罪名的刑罚设置也不合理,污染环境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最高为7年,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法定刑能够达到10年以上,这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几乎相当,刑法的设置却相差过大,说明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的不合理。

针对附加刑的完善,高铭暄教授认为我国环境刑罚应当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和罚金易科制度,并且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选科罚金的适用。此外他还认为应当增设资格刑剥夺行为人能够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以充分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王秀梅教授也提出要吸取外国的经验,完善附加刑的规定,加快罚金刑具体化的进程,并提高处罚的数额。我认为还应当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独立适用的范围,规定更多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在一些危害性较小,行为人只是想要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单独适用罚金刑可能会更有惩戒作用。针对环境犯罪刑罚幅度较低的问题,王吉春教授主张提高刑罚的幅度,应当在刑罚中增设无期徒刑,还认为应当把财产刑提为主刑。除此之外,还可以增设一些非刑罚性措施如环境恢复义务,让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性结果进行补救,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对环境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这样不仅能减少国家的负担,还会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有效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三)环境刑法立法体例不协调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以专节的形式规定在了第六章第六节中,虽然比起之前的将环境犯罪的罪名分散在各个章节中有了较大的进步,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1997年《刑法》把环境犯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章重点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的秩序。然而,学界中许多学者虽然对具体客体的内容有所争议,但都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独立性,是独立的一类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作为第六章的一部分,而没有独立成章,会模糊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利于有效保护同类客体,将环境犯罪置于此章中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其次,《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依然存在一些涉及环境犯罪的罪名,环境犯罪的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以及第九章渎职罪中。再次,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重要地位,保护环境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是建设良好生态必不可少的手段。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在刑法体例中却没有明显的体现,较低的位阶不利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也不利于起到警戒作用,会使环保工作难以进一步的推进。侯作前教授就提出将《刑法》的第六节从第六章中独立出来成为第七章,上升为一类独立的大的类罪,以体现刑法支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趋向,此观点在其《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绿色”变革》一文中有详细描述,蒋兰香教授与其他多数学者也支持此种观点。

对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视度不高,也会影响司法环节,从一些数据中就能够体现出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1》的数据显示,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023件、民事一审案件185468件、行政一审案件73001件。由此可见,比起环境资源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而言,刑事案件的数量远低于二者,焦艳鹏也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中提出我国环境司法有着严重的结构性失调的问题。

为完善立法缺陷,使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上更加协调,环境犯罪应当独立成章。德国和俄罗斯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明确了环境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独立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设立了“生态犯罪”,《德国民法典》的章节名称为“危害环境罪”。我国可以借鉴上述两国的立法经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关于章节命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一些学者认为应将其改为“破坏环境罪”,也有些学者主张改为“危害环境罪”。在此,我的观点偏向于后者,赵秉志、冯军在《论环境污染的刑法治理:理念更新与立法完善》中展现的观点也认为“危害”一词比“破坏”的含义更加广泛,包含的不只是外在的损害,也有内在的损害。最后我认为还应当将环境犯罪的一些派生性罪名也归入环境犯罪的章节中,因为这些行为也会给环境带来损害,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文物、化石、故文化遗址等方面的犯罪;走私罪中的“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罪”等。

结语

为了应对各种环境问题,我们已经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做出努力,刑法作为守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关必须要有完善的立法体系,然而目前我国环境刑法还有一些不足之处,我们应当在今后完善环境的刑法规制体系,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损害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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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海柔(1999-),女,汉族,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