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概述
梁慧星老师认为:“所谓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1]”。谢在全老师则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2]”。美国法律关于遗失物的界定是:遗失物是指遗失人在无意识情况下,对其财产丧失控制,且不知财产丢失在什么地方[3]。上述定义,共同之处在于强调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而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且无人占有的动产。
1、遗失物为有主动产。我国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分别为其选择了不同的
公示方式,即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不动产只要登记不移转其占有就不会改变,故不存在遗失的问题,所以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其因权利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丧失占有,但仍然保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属有主物。
2、原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占有。权利人因疏忽大意而丧失了对该物的管理,处于
无人占有的状态,直到被拾得人占有。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丧失占有,不能单纯的以权利人主观上找寻不到为依据,而应以控制论为依据。即只要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动产还在权利人的管领范围之内,权利人就没有丧失占有,就不能认定为遗失物[4]。
3、该物脱离占有并非是占有人的真实意思所致。对于遗失物,权利人并没有真
实的意思表示其脱离对该物的控制。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且占有人丧失并非出自占有人的真实意思。在这一点上,遗失物不同于抛弃物,其并未完全丧失占有,除非其占有人在物遗失之后表示抛弃占有。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遗失物并且实际占有该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并不需要拾得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占有的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可能会产生三种结果:第一,遗失物被失主找回,遗失人可恢复对原物的所有权;第二,遗失物被上交到有关部门,若遗失人在公示期间内未能及时认领,则该物的所有权归国家;第三,拾得人若将该物占为己有,则属于违法行为[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过于强调拾金不昧,一方面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承担保管、报告、移送等多项义务,却未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拾得人通常因拾得遗失物平添诸多义务,且对拾得人的道德要求过高,使得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时不仅没有任何利益,还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造成其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另一方面过于保护遗失人的权利,遗失人因疏忽大意遗失自己的物品,对自己的错误却不用付出任何实质性代价。长此以往,大多数人对于遗失物会视而不见,“不见”意味着不用承担任何义务,与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相符。
根据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自己保管,但如果因保管不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需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送交有关部门保管,但法律对“有关部门”却无具体说明。实践中造成拾得人本没有占领遗失物的意思,想归还遗失物却不知应该交给谁。其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发布招领公告,但对发布招领公告的程序也没有规定,造成实践中公告的发布流于形式,对找到权利人没有实质性作用。
民法典规定,若遗失物的权利人在相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认
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首先,对于拾得人来说,如果为保管此遗失物付出了代价,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其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偿还,实践中造成大多数人移送相关部门的动力不足,而将该物据为己有,从而使权利人找回遗失物的概率降低。其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此规定实际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如该物的接收由谁来执行,接受物品后以何种形式收归国家,如何防止相关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将其占为己有,这些问题都成为将其收归国有的障碍。再次,有些遗失物价值较低,个性化特征较高,收归国有也是闲置,而归拾得人所有,却能最大限度实现物的效用,也能弥补拾得人为保管此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从而鼓励拾得人面对遗失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 规定,遗失物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无处分权人将其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真正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受让人两年内,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该遗失物。此规定不利于交易安全,有可能使得已经完成的交易无法律效力;且缺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造成善意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原则。善意取得的本质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保证交易安全,使得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履行,也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功能,由所有权人承担追回不能的风险。在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时,虽然遗失物是占有脱离物,但是善意第三人对此物的理解与占有委托物并无不同,并没有理由要求善意第三人去调查该物是否为遗失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遗失物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是不恰当的[6]。
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以自己通过公示等手段寻找遗失人,也可以将遗失物交到交警署,由警察署进行遗失物公示[7]。除细分了遗失物价值不足10欧元时无须告知管辖机关外,还明确了拾得人的权利:第一,法律直接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遗失物的权利人在认领遗失物时支付一定的报酬,具体报酬的多少根据遗失物的价值不同划分不同比例;同时,规定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或拾得人在被询问时故意不告知拾得的事实则丧失报酬请求权;第二,拾得人享有留置权,也就是说,在遗失物的权利人不支付费用或者报酬就想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拒绝归还其所遗失的物品;第三,拾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上交的遗失物如果经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仍无人认领的,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8]。德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考虑到了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且该制度具有较强的可实践性,能充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值得我们深入学习和研究的。
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在向权利人履行返还义务时,有权请求其给予一定的酬金。而遗忘物拾得人则无此权利[9]。
日本《民事法》规定,拾得人要想取得所有权,需在遗失物公示6个月内无人认领。此时考虑遗失人保管行为的价值性,将遗失物所有权交给拾得人[10]。
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遗失物法律制度时充分考量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既考虑确保遗失人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不被剥夺,又考虑拾得人行为的正义性,认为应当获得奖励[11]。这种奖励不是来自国家的奖励,而是应当来自获利的遗失人那里。就遗失人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遗失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其他人不得肆意剥夺。就拾得人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拾得人负有保管、向有关部门上交遗失物的义务,不得据为己有,在权利人取回遗失物时可以请求其支付必要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在经过法定期间(各国规定的除斥期间各异)和法定程序(一般为充分的公示公告程序)后,遗失人仍没有认领遗失物的,还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10]。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保管,付出了劳动,理应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赋予其对遗失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平衡了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并合理协调该报酬与遗失物的价值的比例,既不能使拾得人漫天要价,导致遗失物的价值与该报酬差距过大,损害遗失人的利益,也不能让拾得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故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比例以及最低比例,由各地立法机关根据该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同时,该权利对于公民来说是可以放弃的,对于道德水平较高的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时不要求报酬;而对于大部分普通群众,该权利有助于他们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归还,寻找真正的权利人。
因公安警察机关对群众来说具有公信力,对于价值较高的财产遗失后,遗失人也会选择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故将遗失物的管理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有其合理性与现实操作性。而对于其职责,一方面,当拾得人将遗失物移交其保管时,公安机关应做好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对于拾得人的身份信息也应仔细记录,并可主动告知拾得人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收到遗失物后,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寻找权利人。可利用网络平台在微博、抖音、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建立遗失物招领专区。在权利人前来领取时,确定其身份,是否为遗失物的真正权利人。并告知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并将该权利人领取物品的信息告知拾得人,以便其能够及时行使报酬请求权,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和支付费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拾得人或公安机关应享有一定的留置权。
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在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该物所有权由拾得人取得。从法律上明确拾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条件。一是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没有将其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意思;二是拾得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该遗失物妥善保管,且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三是该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满足上述条件后,该物所有权可由拾得人取得。由拾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后,有利于物尽其用,倡导拾得人积极归还遗失物,寻找权利人,同时防止有关部门“监守自盗”的行为。反之,拾得人既没有法定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则多数人容易丧失寻找原权利人的动力。而对于价值过高的遗失物,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也有上交国家的意思,可以由相关部门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后,该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慈善事业。
应当确立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就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以确保交易安全。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如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进行交易时,当事人要考虑该物是否可能为遗失物,需不遗余力地查明所购买的动产的来源,否则就要一直提防是否有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承担被追回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市场运行秩序[12]。同时,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深受“拾金不昧”的影响,是法律道德化的结果,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缺陷,过于保护遗失人的所有权,强调拾得人的义务,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有违公平原则,不能满足实践中化解纠纷的需要。本文在阅读总结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建议,一是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及其比例,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明确遗失物的保管部门及相关职责,为遗失物的移送、保管、领取确定了责任主体;三是确定遗失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鼓励其积极归还遗失物;四是明确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该制度真正成为实践中化解矛盾纠纷的利器,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378.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3] 李亚虹:《美国财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4]吴广远.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D].安徽财经大学,2017.
[5]李如意.浅析《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jxfy.gov.cn)
[6]熊明高.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3(01):79.
[7]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965条、第966条、第967条、第969条、第970条、第971条、第973条译文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36页及第346~350页。
[8]黄洁,陈露平.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J].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01):63-65.DOI:10.16322/j.cnki.23-1534/z.2022.01.017.
[9]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第934条译文参见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01页、第255页。
[10]吴广远.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D].安徽财经大学,2017.
[11]齐冰晶:《论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与实践》2015年第11期。
[12]熊明高.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3(01):80.
作者简介:刘蜀婷(1998-),女,汉,重庆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