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违规减刑案例导入
2019年3月,孙小果因故意伤人案被逮捕后,引起舆论哗然。20年前本被判处死刑的孙小果摇身一变成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点督办案件头目。
梳理孙小果偷来的20余年人生,一张巨大的保护伞关系网摆在了人们的眼前,令人震惊。1994年孙小果首次犯案,因非强奸罪主犯且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其母孙鹤予和继父李桥忠先是找关系将孙小果取保候审,后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孙小果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导致孙小果第一次犯罪没有做一天的牢。孙鹤予因该案件于1998年被开除公职并以包庇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1997年,孙小果再次犯下多桩重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小果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为死刑缓行两年执行。2003年,孙鹤予出狱,一心想要将儿子从监狱里“捞”出来。多方运作后,2004-2008年期间孙小果每年均被评选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共计获得两次违规减刑;2007年,孙小果案启动再审,由死缓改判为二十年有期徒刑;2010年,孙小果因重大发明专利再次获得减刑后出狱,出狱后,孙小果化身李林宸注册多家公司,从事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2019年,孙小果故意伤害被逮捕,引起广泛关注,孙小果案再次启动再审,同时,对新罪加以审判;2020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2020年2月20日,孙小果被执行死刑,至此,这场“死里逃生”的迟来的正义终于落下帷幕。
孙小果案违法违规减刑涉及时任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政委、省司法厅副厅长罗正云,时任云南省第一监狱政委刘思源,以及省一监、省二监若干政法干警,恰恰体现监狱系统甚至政法机关内部权力滥用和监督机制的混乱。诚然,通过孙小果案,不仅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违法违规操作也是相似路径,因此,切需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违法违规成因进行深入探析。
二、违法违规减、假、暂原因探究
(一)缺乏内部监督,程序相对封闭
第一,监狱在缺少内部监督的前提下,监管民警容易获得权力寻租的空间。我国目前的减刑、假释程序仍旧采取的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程序。罪犯申请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后,仅仅是从监狱呈递法院,最少就要流经四个环节,层层递进,逐级制约。看似复杂繁冗的流程背后体现的是执法公正,避免在减刑、假释的过程中的钱权交易、权权互易等。但是,从罪犯的最初申请到法院的最终裁决之间,部门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内部公示、监狱长办公室审议缺一不可,这些环节都是在监狱内部进行的,构成监狱系统“内循环”,减少外部干预的可能性。
第二,违法违规减假暂的犯罪成本低,犯罪收益高。某些干警为了在基层“捞油水”,甚至不愿意被提拔,这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在我国,监狱的封闭性恰好为违法违规减、假、暂提供了“完美的”遮掩,罪犯的检举甚至传不出去,何况使得干警因职务犯罪被定罪呢?而且,我国对徇私舞弊减假暂犯罪的刑事处罚较轻,实践中一些监狱干警虽有违法事实,但因情节较轻,免于起诉或适用缓刑,导致刑罚难以产生必要的威慑力。
第三,监狱干警考核罪犯危险性肆意性较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缺乏标准化的认定标准。罪犯危险性评估,是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能给监狱管理或社会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以及给罪犯自身带来的影响其改造的不确定状态的评价和鉴定。可以说,该评估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评审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被监狱系统纳入监狱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和控制监狱风险,维护监狱安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罪犯的考核往往缺乏科学依据指导和可依的认定标准,给违法违规的减、假、暂犯罪提供了温床。
第四,监狱自身的监察体制难以发挥作用。当前,我国监狱系统内部建立起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的纪检监察体制,负责监狱日常工作的监督。但是,由于监狱党委实际控制监狱的人、财、物,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是监狱党委占主导,双重领导体制名存实亡。违法违规减、假、暂本就是监狱系统内部层层审批的结果,涉及范围较广,监狱党委或是碍于人情,或是碍于政绩(监狱系统设置的指标完成情况),或是自身工作效能低下,在多方面因素的驱使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得纪检监察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外部监督失灵,派驻检察难以发挥
在刑事执行检察的职责中,传统的派驻检察对一线干警约束力较小,权力制约不够,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派驻检察官易与监狱干警发生感情同化。派驻检察制度下,为了正常开展工作,办公场所、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往往需要依赖监狱,物质保障的依赖弱化了监督的刚性、专门性。派驻检察人员长期在监管场所,也容易与监狱警察形成熟人关系,背离了法律监督权的外界性、中立性。
第二,职责错位问题。职责错位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讲,一是监管职能与监督职能错位,二是监管责任与监督责任错位。首先是职能错位问题。长期在监管场所派驻,派驻检察人员容易对自身职责认识错误,逐渐将监督职能趋同于监管职能。其次是责任错位问题。派驻检察人员长期工作生活在监管场所,外界容易把派驻检察人员混同于监管人员,甚至认为派驻检察人员是监管人员上级,对监管人员负责,若违法违规行为产生恶劣影响后,派驻检察人员首当其冲应当对结果负责。
第三,派驻检察官流动性差、素质参差不齐,不同程度的被边缘化,难以集中力量办案,也在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内部出于对工作的认识不足,往往将年龄大、工作能力弱的干警派驻检察,致使检察人员素质、工作热情难以保证。并且,由于派驻检察条件艰苦,驻所检察干警很难调换岗位与部门,不利有驻所检察室及时吸收新鲜血液。
第四,硬件配套设施不足。派驻检察人员对监狱工作的监督工作不止停留在检查书面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它要求派驻检察人员能够主动性去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因此,专门谈话室的建立尤为重要,保证罪犯获得有效的途径去检举、揭发监狱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第五,工作内容纷繁芜杂,法律监督职能弱化、边缘化。驻监检察室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公诉似乎是检察院工作的重点,办理案件的权限大,驻监检察重在监督,办案权限小,且外派在监管场所,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解读空间过大
第一,法律内部文件存在冲突。主要包括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冲突,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冲突。例如,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中政委5号意见)关于三类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的规定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对于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的规定就存在区别,区别在于上海在规定时设置“获得表扬次数”的要求,且不同刑罚幅度设置不同的次数要求。
第二,法律法规的解读并不一致。各监狱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并不统一,这就给了监狱干警权力寻租的空间。例如,在中政委5号意见中,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规定“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一律不得保外就医”,不同司法机关对于“短期内”认定标准皆不相同。裁决标准的不一致使得监狱干警获得权力寻租空间。
(四)罪犯申诉权保障缺位,亟待确立罪犯申控后的保障机制
第一,现有《监狱法》关于罪犯的申诉规定老旧,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仅仅在总则里对监狱职能上进行了总体概括,但是缺乏细致化的具体规范,不利于监狱干警严格规范实施监管行为。二是部分规定缺位,对监狱干警的执法监督规定过少。受到监禁刑的罪犯被剥夺了自由,因此罪犯是弱势群体。而在监狱这种管理和被管理特色鲜明的环境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监狱干警更可以在法规不明确、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出现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乱想,以放开申诉的口子会引发群体性申诉,带来监管秩序的混乱为由,阻挠罪犯申诉权的行使。
第二,罪犯申诉路径易受到越权干预,其申诉途径并不顺畅。《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及时转递罪犯的检举材料,不得扣押。但是,监狱内部管理的封闭性与监督的表面化使得申诉发挥不出实效。
第三,部分监狱干警执法理念不当,人权保障意识淡薄。在部分监狱干警眼里,罪犯是触犯刑法被认定有罪的人,应该老实接受教育改造,申诉就是抵抗服刑,是不认罪的一种表现。另外监狱干警也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即经过法院审判后,无论是社会关注度还是司法机关监督都下降,即使申诉不获得回应也无人关注。
第四,罪犯在申诉后仍在原监狱服刑,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在罪犯申诉后,原监狱干警往往会基于上述的错误认识,以“维护公权威严,维持管理秩序”为由,侵害罪犯更多的合法权利。
(五)司法行政机关应收未收法律后果的刚性不足,监管民警责任过重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收未收法律后果的刚性不足。近十年以来,中央政法委,两高、公安部、司法部都在不同时期启动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但是,对于“故意怀孕”、“恶意吞钉”等具备充足逃避监管执行经验的罪犯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予收押推诿扯皮,无论是对于应收押的罪犯而言,还是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其法律后果过于柔性。
第二,罪犯死亡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负面影响过大。生老病死原本是一件正常的事情,但是在监狱这个特殊的场所内,死亡事件就会被放大,甚至是歪曲。如同看待城管一样,人们对监狱干警抱有一样的偏见,一旦监狱发生死亡案例,倘若监狱再稍有处理不规范的地方,人们就会抓住这个“小辫子”加以曝光,有些媒体甚至恶意引导舆论方向,尤其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迅速发展成为舆论焦点,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形象。
第三,司法干警责任过重,收押罪犯不积极。在追究执法责任的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结果倒推、有责推定等方式,“以影响大小或结果轻重”为标准认定过错。这样的责任追究方式不科学,较小的容错机制容易导致监狱干警在实际履职过程中畏首畏尾,缺乏主动性,因担心担责而不负责,这一现实下,司法干警不愿承担收押高危罪犯的风险,使得本应当被收押的人不能被收押,不利于监狱管理活动的开展。
(六)罪犯考核制度缺乏科学化、标准化设计,监督不足
第一,不同劳动岗位积分获取难度不同。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场所,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劳动就要有分工,分工就会有差别。监狱就像一个小社会,有的“工作”又轻松“分”又多,诸如协助监狱干警调度罪犯的管理岗、监督岗,后勤部门协助物资清点的岗位等。由于分数是衡量减刑、假释的重要标准,而且这些好工作在分配上基本上取决于监狱干警,在趋利避害性的指引下,争取好工作就成为罪犯腐蚀监狱干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绝佳机会。
第二,事关减假暂的日常考核标准化设计不足。减刑假释的主要考核标准就是看罪犯日常获取分数的累计得分。这样一来,刑期长的罪犯就有充足的时间去获得考核分,他们减刑假释的机会则大大增加。这也就解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人数偏向于重刑犯的原因。诚然,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激励机制,应该保证不同刑罚幅度内的罪犯都有减刑假释的机会方为合理。
第三,刑罚执行主体对计分考核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话语权。我国司法部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进行了统一规定,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腐败的监狱干警可以在呈报减刑假释前的一段时间,突击安排“关系犯”获得记功、奖励、高分的机会,进而达到减刑、假释目的。
三、上海政法机关制约权力滥用的经验
(一)明确职权与责任范围,落实主体责任制
第一,制定科学执法责任,更新既有责任体制,严明办案主体,做到权责统一。
第二,确保并稳步提高办案质量,具体案件责任到人,实行全程负责,终身负责。
第三,健全减假暂案件办理责任制,加强对立功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严格规范监狱审批流程。
(二)落实巡回检察监督,确立沪东沪西交叉监督模式,推进深层法律监督机制
第一,以沪东沪西地区人民检察院为强化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实现巡回检察工作模式,打造刑事执行检察核心团队,实现共赢多赢的法律监督效果。
第二,监狱等相关监督场所,由市检察院派出院统一开展检察监督,推进巡回与派驻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狱进行检察监督。
(三)深化减假暂案件集约高效管理,完善司法大数据平台
第一,完善减假暂案件的审批办理流程,扩大社会监督,保证执法的透明性和公众知情权。
第二,并入全国司法大数据平台,建设智慧狱务系统,优化减假暂案件公示公开模块,完善减假暂案件管理模式。
(四)建立健全减假暂备案审核制度,完善狱政管理监督机制
第一,提请材料公示。健全职务犯罪等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备案审核制度,并及时在司法大数据平台减假暂管理模块内公示相关信息,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公开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缺乏法律监督的全程性,审理方式的不公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中政委5号意见对三类罪犯一律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邀请代表旁听。对三类罪犯的减假暂要坚持从严精神,邀请代表参与旁听,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严格审查,正确认定。代表应范围不限于监狱系统内部,还包括人大代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行业专家等。
第四,裁判文书公布。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公开可以增强社会监督,扩大监督的广度,监督司法人员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与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倒逼司法工作者严守法律红线,严肃公正司法,与此同时,也监督罪犯减刑事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五)充分发挥系统自查功能,通过上级监督、内部自查等方式发现存在问题
上级机关对基层调研机制是发现违规减假暂的重要途径之一。不同类型的上级机关能够从多个视域下检视减假暂案件中的潜在问题,从而及时纠正、查出违法违规减假暂案件。上级机关监督、监狱系统复查、专项检察活动等形式是发现问题的重要途径。例如,人大代表走进“大墙内”视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六)明确减假暂实施细则与标准,缩小解读空间
明确、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认定规范、办案流程、证据要求和审查标准,不仅能够使服刑罪犯获得公平减刑假释的权利,而且还能使法官、检察官、监狱民警在工作中有规可依,降低因法律规定模糊而误判的风险。
第一,办理案件实施细则。《细则》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流程、证据要求和审查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依法保障服刑罪犯获得公平减刑假释的权利。
第二,案件裁前公示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裁前公示制度,切实贯彻落实“五个一律”要求,全面推进阳光司法,确保每一件“减假暂”案件审理的透明和公正。
第三,减假暂管理规范。切实加强三类罪犯的日常监管工作,规范考核计分标准的适用,对等级比例、奖分事项和审批、奖分总额等内容严加考核监督,突出专业警务组职能,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集体评估,由各警务组共同评估、警长负责。
四、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减假暂犯罪的建议
(一)完善减刑、假释机制,发挥监狱内部监督效能
第一,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机制,确保监狱内部逐级申报程序公正合法,发挥监狱内部监督效能。
第二,建立监狱内部自查机制,加强对于违法违规减假暂犯罪的打击强度及力度。目前,违法违规减假暂的犯罪成本低,犯罪收益高。针对这样的现象,就要求监狱内部建立自查机制,加强对于此类犯罪的打击强度与力度,力求做到“违法必究,一究到底”。
第三,完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形成科学、精准、高效的减假暂申请考核标准与制度。
(二)进一步落实巡回检察制度,发挥外部监督效能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力保障巡回检察所需的人员及物资,建立巡回检察人员的交流轮岗制度,防止检察人员被同化。
第二,对巡回检察机构实施规范、等级、动态化管理,提升巡回检察对减假暂程序的监督效果。
第三,重视减假暂案件的程序合规。流程是否合法一目了然,能够在巡回检察中轻易地被察觉,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再进行实体审查可以有效提高监督效能。
第四,对于情况复杂或者疑难的减假暂案件,主动调查,发现事实。尤其对待三类罪犯,不能仅仅是通过书面审查流程和实体要件是否合法,还要通过约谈的方式,分别听取监管人员、罪犯的意见。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检察人员应重视庭审活动,发挥检察院的职能优势。
第五,赋予检察院对违法违规减刑、假释的抗诉权。司法腐败可能滋生于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刑罚执行也是荣誉滋生司法腐败的重要环节,审判前少量刑与审判后少行刑起到一样的实质效果,甚至由于审判后社会关注度降低后,腐败乱象更甚于前者。赋予检察院抗诉权,一方面使得监督职能获得实权保障,更能发挥出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能够督促法院在司法的各个环节都能保持公平公正。
(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立法与执行的统一,真正实现减假暂的标准化设计
第一,细化监狱减假暂的标准和鉴定程序。由联合发文的部门进行梳理和规范,细化鉴定标准,规范鉴定流程,进一步完善相关文件,而不能由各个省(市)自行其是制定具体细则,也不能由法院和监狱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和鉴定流程,以体现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第二,加强多部门协作,推进刑罚一体化。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主要场所,但是存在部分刑罚执行是在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他们在刑罚执行的衔接点上可能存在矛盾冲突的部分,比如审判之后罪犯由看守所转交监狱,假释之后罪犯由监狱转交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协作,尤其是罪犯的改造态度和服刑表现,搭建协作协同平台,交互罪犯服刑信息,实现刑罚一体化。由于不同刑罚执行机关的界限,在平台建设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几点:(1)强化各部门实施细则之间的衔接;(2)加强执法交流与协作;(3)加强监狱行刑信息核查对接;(4)加强刑释人员与当地相关部门的安置帮教衔接。
(四)申诉权保障机制的建议,跑好刑事执行的“最后一公里”
第一,建立健全罪犯申诉权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1)对于罪犯有关申诉的权利性质,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当的问题。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享有申诉的权利,而《监狱法》中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前者对申诉的权利性质做出了明确界定,而后者规定的“可以”是对权利的弱化。(2)对于罪犯申诉后处置时间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狱法》对于罪犯申诉后监狱、检察院、法院处置表述为“及时转递”申诉材料,“及时处理”申诉案件,“及时”这一表述很巧妙,没有具体的处理时限,无形中给监狱等部门对罪犯的申诉提供了可操作空间。(3)对于罪犯申诉的途径缺乏具体规定。只有在解决向谁申请、怎么申请、申请结果如何等问题之后,才能有效发挥申诉的功能。因此,建议增加关于罪犯申诉受理部门、办理程序、结果反馈的规定。(4)关于罪犯申诉内容的规定过于狭隘。《监狱法》规定的申诉仅限于罪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申诉权在罪犯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更能发挥作用,比如对违法违规减假暂的申诉就缺少申诉途径。
第二,加强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一方面,监狱系统内部的确存在错误执法理念的现象。多数监狱干警还是存在“监狱是刑罚执行场所,罪犯是接受刑罚人员”的观念,导致他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重惩罚、轻改造;重劳动、轻教育”,忽视对罪犯权利的关注和保障,甚至在面对罪犯提出申诉后,将其视为不认罪、抗拒服刑或服刑态度不积极的表现。另一方面,监狱干警执法行为有偏向。多数监狱在接管罪犯之初,重视罪犯的安全监管,仅告知罪犯服刑之禁止事项和相关义务,忽视罪犯的权利保障,不告知其服刑之允许事项和相关权利。这样具有偏向性的执法行为归根究底还是在错误执法理念下导致的。因此,应当在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后,严格规范执法行为:(1)组织深入学习法律、政策关于罪犯权利保障之规定,切实领悟刑罚执行内在之精神;(2)制定罪犯服刑期间权利义务一览表,并予以公示,长期张贴在公告栏内;(3)严明执法纪律和责任承担制度。
(五)刑罚交付的建议与完善
第一,提高检察机关监督力度,重点监督执法环节。检察机关在刑罚交付环节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做出努力:形式上,保证监督过程的全程性,避免事后监督的不及时;保证监督力度的刚性,避免弹性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质上,发挥检察机关交付衔接上的作用。重点放在刑罚交付的两个重要阶段:一是罪犯定罪后移交看守所、监狱阶段,监督法院是否妥善解决好收监难的问题,诸如,判处实行审前未羁押罪犯的移交工作、法定事由不予收监的司法鉴定工作、缓刑假释撤销后的重新收监工作、未成年人的收监工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网上追逃海外追逃工作等。二是罪犯假释后转交社区矫正机构阶段,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做好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工作,诸如,罪犯接受监督情况、罪犯接受教育情况、罪犯回归社会情况等。
第二,完善刑罚交付执行立法,加强司法解释。现阶段刑罚交付执行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寥寥数款一笔带过,具体交付环节缺乏规范指导,容易造成推诿扯皮的乱象,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刑罚交付予以规范。
第三,完善协作机制,规范刑罚交付执行。一方面,完善司法机关内部协作机制。刑事诉讼会经历一个较长的阶段,且情势变化时有发生,是否收监、如何收监都应多加考虑。罪犯的移交工作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共享包括罪犯个人信息、羁押表现、身体状况、心理特征等信息,有助于更好地开展罪犯移交工作,确定本单位针对该罪犯的工作重点内容。另一方面,构建司法机关与其他单位的长期协作机制。罪犯的管理工作不止在惩罚,还在改造,不止在劳动,还在教育,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因此,要关注罪犯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思想教育、科学教育等,建立与医疗机构、心理辅导机构、教育机构的长期合作,既可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还能帮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体现监管机构的科学性。
第四,强化监狱内部管理,规范内部执行机制。监狱是刑罚交付执行的衔接点,始终是刑罚执行的最为重要的场所,监狱的执行机制与管理机制的建设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全面提升监狱刑罚执行规范化水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1)优化监狱管理机制。管理机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完善监狱干警的管理机制。产生违法违规减假暂和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内部管理的混乱,缺乏工作程序规范。要加强监狱干警的人员管理、工作流程细化规范、考评标准制定,使得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二是完善罪犯的管理机制。监狱的安全在于罪犯的稳定,罪犯的稳定有赖于罪犯管理机制的科学性与人性化。故而,要保障罪犯服刑期间权益保障,确保对罪犯的惩罚改造相平衡、劳动教育相对称。(2)加强执法权监督追责机制。部分监狱干警或是基于错误执法理念、或是缺乏法治思维、或是在金钱的诱惑下,无视法律规定,滥用执法权。因此,根据需要,对于重点岗位可实行分级授权、岗位轮转,实现执法活动的全程留痕,加强对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与定期考评。除此之外,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制度,对于滥用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给予严肃处理,严格实行权责相统一的责任追究机制,督促监狱干警正确履职,保证权力运行的规范性与合法性。(3)完善执法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监狱执法风险防范小组,组织单位领导、派驻检察、律师、监狱学专家等对监狱执法环境进行全面分析,预测执法风险,制定防范方案,切实保证监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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