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术界,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刑法定性,主要有盗窃说和诈骗说两种。不过受到新型支付手段下行为人的行为兼具欺骗性和秘密性特征影响,导致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定性十分困难。这时就要对二维码的支付原理及各方法律关系进行细致了解,然后再从盗窃罪说和诈骗罪说入手,详尽探讨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依据,最后得到更为准确的结论,为偷换二维码行为刑法定性提供有力依据[1]。
一、二维码支付的基本概述
二维码实质上是一种可以储存信息的特定格式。在二维码中包含了许多电子信息,并且这些信息通过肉眼难以识别出来,需要通过服务器对其进行校验以后,才能提取其中涵盖的商户信息,待完成全部校验环节工作以后,发起支付申请和开放收银。同时,二维码支付具有在线虚拟现金支付的特点,本质上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在支付交易过程中涉及主体之间四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1)消费者和商家。两者具有订立买卖合同法律事实的关系,并且合同生效后两者还会产生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2)买卖双方和第三方金融机构。顾客和第三方金融机构会通过签订的服务协议,使两者构成委托合同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顾客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付款。(3)个人用户与第三方金融机构。在托管合同基础上,个人用户与第三方金融机构还具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是通过个人用户将自己的资金储存到第三方账户中体现出来。(4)第三方金融机构与银行。由于个人用户存入到第三方金融机构的资金会由其代管,而这些资金也会以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名义存入到公司账户当中,因此衍生出第三方金融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
二、偷换二维码行为的盗窃罪说和诈骗罪说
(一)盗窃罪说
通过盗窃罪说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定性,主要包括:(1)一般盗窃说。从构成要件角度入手,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分析,盗窃罪是可以成立的。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直接从商家手中窃取钱,并且行为人是在违背商家意愿情况下获得这些财产的,符合一般盗窃行为的判定。对其进行深度分析,可以发现行为人发生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商家和顾客是不知情的,而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属性,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只要符合这一特征,就要考虑盗窃罪是否成立。同时,顾客向商家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尽管商家未事实上控制顾客钱财,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这一钱财已经归属于商家,一般我们也会认为商家占有了该钱款。将之引申到偷换二维码行为中,行为人以商家不容易发现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商家的钱款,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3]。(2)间接正犯说。这种说法是为了弥补三角诈骗不足提出来的,重点体现在是否具有事实上的财产处分权限,简单来说就是在被骗人有权处置被害人财产时,行为人就构成了三角诈骗,若被骗人无权处置被害人财产,就会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种说法认为行为人以偷换二维码的形式,使顾客陷入到错误的认识当中,不过顾客是基于商家交易习惯做出的付款行为,不需要顾客为其错误付款行为进行担责。从商家角度入手其没有得到顾客的付款,交易完成后商家也不能要求顾客再次进行付款,因此整个案件商家就成为了受害人,顾客只是起到犯罪工具的作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才是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二)诈骗罪说
通过诈骗罪说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定性,主要包括:(1)一般诈骗罪说。从客观层面入手,偷换二维码行为基本构造与诈骗罪相一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且被害人继续推进了错误性的认知,使得财产被第三人取得。将之与偷换二维码行为相联系起来,可以发现偷换二维码这一行为在形式上是属于虚构事实的,简单来讲就是采用不同方式进行骗。行为人在利用自己二维码代替商家二维码时,这种行为属于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欺骗,并且会让顾客产生错误的认知,顾客也会因为自己错误认知得到财产的处分,被处分的钱财属于顾客自己所有,行为人则通过诈骗行为取得了财物,整个递进的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将商家认定为偷换二维码的受骗人和受害人也是一般诈骗说的观点,分析时要注意犯罪对象是财产利益。由于商家和顾客都是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商家在向顾客交付商品时,也要向其处分自己的合同债权,即让顾客支付货款。这一过程若出现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情况,也会使商家出现错误的认知,顾客根据商家指示错误转移钱款,结果就是商家错把债权处分分给了行为人,自己出现了财物损失,行为人获取债权实际指向的是财产,可以构成诈骗罪[4]。(2)三角诈骗说。这一观点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要件,顾客因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产生这是商家二维码的错误认知,进而将货款转移到行为人的账户,整个过程商家并没有收到顾客支付货款,造成商家财产损失,这一损失被行为人非法取得。通过对这一过程进行回顾,可以发现做出财物处分和受骗的都是顾客,这时顾客已从商家获得相应价值的商品,可以说没有遭受任何财产利益损失,而商家已经向顾客交付了货款对应的产品,自己却并未收到相应的货款,再加上商家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所带来的损失只能商家自己承担。由于本案中出现了财产处分人与财物受损人相互分离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其定义为一般诈骗,三角诈骗更为恰当准确。(3)双向诈骗说。即行为人做出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同时欺骗了商家和顾客。遵照这一观点对偷换二维码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受骗的可能不止一个人,只要商家或顾客一方没有受骗,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窃取钱财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在行为人做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时,首先就是让商家产生这本来就是自己的支付二维码错误认知,当商家向顾客交付商品以后,就会指示顾客进行错误的二维码付款,这时顾客也会因为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和做出错误的支付行为,所形成的双向错误导致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的财产[5]。
三、偷换二维码行为刑法定性意见分析
(一)舍弃诈骗罪说
舍弃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主要观点有:(1)处分意识欠缺。在处分意识必要说方面,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满足客观上财产处分行为和主观上财产处分意识两项条件。若行为人做出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只存在客观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转移财产并非在被骗人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就不能认定被骗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侧面说明行为人虚构事实行为对被骗人未起到任何作用,与诈骗罪基本构造不相契合。在处分意识不要说方面,认为处分者只要在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可以将之认定为构成了诈骗罪,针对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行为不是必要的条件。根据这一观点,只要确认财务的占有是基于受骗者的意识转移给对方,就可以确定构成了诈骗罪,最为典型的情况是行为人有意不让被骗者意识到自己的财产被转移给了对方。在折衷说方面,需对诈骗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进行不同区分,前者可以持处分意识必要说,使偷换二维码行为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有明确的区分界限,后者可以持处分意识不要说观点,主要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行为人针对财产性利益只能够构成诈骗罪[6]。(2)顾客未陷入错误认知。这里所说认知错误代指与法益有关的错误,若被害人基于错误认知做出了财产处分,那么行为人就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具体到偷换二维码案件当中,对顾客是否陷入到错误的认知当中进行判断,就要注意考察顾客交易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由于在商家与顾客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只要顾客根据商家要求扫码付款就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顾客并没有产生与法益相关的错误认知。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顾客的认知内容不包括二维码账户的权力归属,商家向客户指定向哪一个二维码账户付款,客户就向哪一个账户付款,所以即便是没有将钱款转移到商家账户,也不能认为是顾客存在认知错误。同时,客户转账的财物进入到行为人账户,也不是顾客错误认知导致。商家作为二维码的提供者,其具有主动审查的利益动机,并且商家对自己二维码相关信息了解程度是高于客户的,只要商家定期核查就能及时发现二维码被偷换的真相。(3)处分行为欠缺。作为有效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核心内容,实际操作要对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要件进行深度剖析。由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错误财产处分,因此不能说只要财物从一个人手中转向另外一人手中就是财产处分和构成诈骗罪要件。在偷换二维码行为中,顾客通过扫描被偷换的二维码,将自己的钱款转移到行为人的账户当中,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进行比较,还缺乏错误认知这一重要环节。整个过程行为人并没有对顾客进行过欺骗,顾客也没有产生错误的认知,扫码付款也是根据商家要求支付的产品对应的价款,实际行为是符合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的,既然顾客没有陷入错误的认知,也就不会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另外,对处分行为进行认定也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顾客从商家处获得自己想要的商品以后,通过扫码支护对应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交易合同义务,商家并没有得到客户支付的货款,整个过程顾客没有任何过错,损失也就只有商家自己承担,从这一意义入手也不能将顾客付款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相等同起来[7]。
(二)构成盗窃罪
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行为人的行为应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行窃行为和违背了被害人意愿的特征。取财行为秘密性是盗窃罪的本质属性,在网络移动支付方式下,秘密性是认定偷换二维码行为是盗窃罪首先要考虑的,行为人通过利用二维码外观上有不容易察觉的特点,暗中对商家制作的付款二维码进行替换,由此在商家和顾客都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窃取财产。同时,对财物打破占有形成新的占有是盗窃罪的另一个重要属性,通过物权法理论占有的对象只能够是有体物,而抽象性是财产性利益最大的特点,尽管看起来很难由被害人占有转移为行为人占有,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盗窃罪范围以外,这与我国司法实际不相符合。在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中,还要对刑法中占有的认定进行细致把握,刑法上的占有注重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控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财物的所有者,盗窃罪的行为模式是打破占有和形成新的占有,并且事实性占有也是刑法理论所强调的。在偷换二维码行为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商家实质上从未占有顾客支付的货款,这就无法解释行为人是如何转移占用的。透过顾客与商家的交易行为可以解释这一情况,即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使商家不能形成对某一具体财产的现实占有。另外,偷换二维码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也可以作为将偷换二维码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具体包括:(1)商家应被认定为被害人。在刑法中被害人是指法益直接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对偷换二维码的被害人进行认定,就要判断行为人做出偷换二维码行为直接侵害的是顾客还是商家权益。在上述中已经提到顾客进入商店购买商品,与商家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者需要各自履行好提供商品服务和顾客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义务。在行为人介入以后,商家没有得到客户支付的商品对应货款,由于二维码账户背后的权利归属不属于顾客认识的内容,因此顾客在取得产品和完成付款以后,其与商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结束了。商家没有得到商品对应的货款也不是顾客导致,没有请求顾客再次付款的权力,只能自己承担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益是商家,因此商家被认定是偷换二维码行为案件的被害人[8]。(2)盗窃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尽管有一些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包含财产性利益,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对盗窃罪包含财产性利益持认可的立场。在偷换二维码行为案件中,财产性利益主要表现为商家对顾客的贷款请求权,对其进行分析需要建立在商家与顾客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顾客从商家处购买商品后会支付一定的货款,货币并不是对价唯一的表现形式,当双方在付款方式上引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媒介以后,顾客就将自己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债权转让给了商家。这时行为人替换掉了商家的付款二维码,商家未收到顾客支付款项,伴随着合同关系结束商家也不再有要求顾客再次付款的权力,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也就侵犯了商家的财产性利益。(3)偷换二维码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盗窃罪的实质是排除了与被害人的积极沟通,采用被害人不容易发觉的方式,对其财物进行秘密窃取的过程。虽然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上来看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依照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处理,需要满足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直接做出财产处分行为的条件。这时再看偷换二维码行为还达不到这一目的,并且偷换二维码也不是与被骗人进行沟通交流,使其在意志支配下做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而是为了回避商家和顾客的关注,对被害人财物进行窃取,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对方的意志,窃取财物的手段也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结语:本文是对偷换二维码行为刑法定性的分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人们通过商家提供二维码进行付款越来越多,在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极大的便捷的同时,偷换二维码窃取财物案件也逐渐增多,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与解决。在加强偷换二维码行为刑法认定研究与分析以后,就可以准确把握偷换二维码行为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然后从盗窃罪和诈骗罪角度入手,对偷换二维码行为进行有效区分,通过认定偷换二维码行为侵犯了商家对顾客的债权、盗窃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和偷换二维码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1]于欢.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刑法定性[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2.
[2]于晰.偷换二维码取财犯罪行为性质认定研究[D].吉林大学,2022.
[3]刘品辰,张相桃.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J].经济师,2022,(12):36-37.
[4]胡承欢.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22.
[5]魏丽娜.第三方支付下典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9.
[6]郭晚榆.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认定分歧与正确定性[J].西部学刊,2024, (01):66-69.
[7]崔丹丹.“偷换二维码”非法占有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J].河北企业,2023,(04):141-145.
[8]胡洁人,王运翱.“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性质之争议[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2,34(04):5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