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和实质
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它导源于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的罗马法。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也有的学者把意思自治的核心定位为合同自由原则,认为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 和个人 不得 非法干涉。德国学者一般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1]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受限制的原因
意思自治并非指民事主体可以凭借其自由意志任意追求私益。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一个有法律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因此,私权领域不可能无限制膨胀,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有边界和界限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之行为……如影响其他个人生活资源至某种不被容忍之程度,私法即不再适合自治,限制规定必因缘而生。” [2] 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过度发展,给社会结构和体系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这些新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适当的限制,从而想使整个民法原则的体系内部达成一种权利相对平衡的理想状态。
《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使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与法律的同等地位,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积极维护民事活动主体利益的精神。但是,社会是由大量个体组成的,每个个体的利益是有差别的,个体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是经常发生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导致其他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平等保护个体利益的需要,法律必然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
从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来看,私法的意思自治不是无限制的意思自由,而是在法律限制之内的自由。不仅私法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受强行法的限制,任何民事主体对其必须无条件地遵守,而且私法自治原则所确立意思表示的效力也受到强行法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效力的规范条件下才产生拘束力。从这个意义来讲,意思自治原则的功能发挥是有限的。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相对的,有限制条件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有其特定涵义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个别性的、非普遍性的民事行为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只有在法律无法事先确定民事法律美系的要素,即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无法发挥作用时,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在这一范围外,无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余地。
(二)意思自治原则受限制的表现
第一,权利主体方面的限制
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主体为中心的。民法总则首先对权利能力作出了开始和结束的总体限制,各民法典基本都规定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与权利能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代理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3] 从行为能力上对意思自治进行规制的考虑是“行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与事实上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联系”,在无法直接对内心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如果从外部进行限制,那么这样就可以大大增加了操作的可行性。法律在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上是根据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不同将自然人分成了三种类型,分别赋予了不同的行为能力,即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权利行使方面的限制
在民法总则中,对意思自治限制得最为明显的就在于权利行使部分的规定。被杰尔苏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的法律,绝对不能忽视对于权利的行使的注意。[4] 正义的实现要求对绝对的自由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权利的行使也必然要带上限制的色彩。特别是在法律的本位从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今天,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已经受到了足够的重视,个人行使权利,不能不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在这部分中,我国对以权利行使的限制都采用原则的形式来进行。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这方面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三,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一是合同订立方式的限制。虽然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但各国几乎都规定了某些类型的合同必须按照特定的方式订立,有些合同还必须送行政机关批准。
二是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有禁止不正当限制竞争的合同、有不公平条款的合同、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和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此外,还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
三是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应用。对于格式合同,只有要么全部接受其条框或者不与对方订立合同的自由。
参考文献
[1] 王雪松.论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J]. 载管理与财富,2009-10.
[2]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1页.
[3] [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谢怀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3页.
[4] [意]彼得罗·彭梵德. 罗马教科书[M]. 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6页
作者简介:陆玉维(1983.01---),男,本科,中一,研究方向:经济法律。